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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琇珺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5、4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1因不滿與她同住在00市○區○○路000號101室租屋處的室友A03積欠她所代墊的房租、相關生活及娛樂等費用,向她當時的男友黃勤凱、友人王慈樺(前列2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抱怨。黃勤凱得知後,為了替A01出氣及向A03求償上開代墊租金及生活支出等,與A01、王慈樺、林○俊(民國00年0月生)、陳○逸(00年0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1行為時知悉林○俊、陳○逸為少年),由黃勤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瓦斯槍1支,於112年8月3日20時23分許來到上址租屋處,由A01以通訊軟體「微信」藉故聯繫A03返回上址,A03於同日21時31分許回到上址後,即遭到黃勤凱等5人包圍,經黃勤凱喝令而交出手機及說出密碼解鎖,黃勤凱乃持A03的手機聯繫其男友A04前來處理欠債糾紛,A04於同日22時4分許抵達後,由黃勤凱、林○俊、陳○逸以徒手、持安全帽、瓦斯槍毆打A04,王慈樺喝令A03、A04自打臉頰及相互摑掌,A01出言要求還錢等方式,向A03追討欠債,A04因而受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左眼角膜擦傷、顏面擦傷等傷害(A04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A03聯繫友人陳思羽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陳思羽於同日23時30分許,轉入市值約10萬元之3160顆USDT虛擬貨幣至黃勤凱指定之「TJdUaVMyLMheCUKyr9gBHWNB44MzRtb4Yh」電子錢包後,A03始獲恢復人身自由。

貳、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欠我很多錢,黃勤凱因為知道我花費在告訴人身上很多錢,要我當天把行李收一收搬出來,我當時憂鬱症發作,案發過程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有看到被告黃勤凱拿安全帽打A04,原因我不清楚,也有看到被告王慈樺要求告訴人自打臉頰及相互摑掌,我有去阻止他們,後來我就去廁所哭,也有被帶出去哭,而告訴人轉給黃勤凱的USDT虛擬貨幣我也沒拿到,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本件係因黃勤凱與A04間本來就有恩怨,是黃勤凱利用機會毆打A04,本案並非我主導或計畫整個發生過程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來是住在00市○區○○路000號101室租屋處的

室友,被告於2人同住期間,為告訴人代墊房租、支出相關生活及娛樂花費,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聯繫友人陳思羽商借10萬元,由陳思羽於同日23時30分許,轉入市值約10萬元之3160顆USDT虛擬貨幣「TJdUaVMyLMheCUKyr9gBHWNB44MzRtb4Yh」電子錢包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陳思羽借錢時,我是跟他說有急用,要還錢給被告,之前我與被告當朋友花的錢包括吃飯、買衣服、出門逛街的費用要還給他,被告也有幫我代墊房租,在租屋處被告有跟我說代墊款項、要我還錢的事情,當下我覺得這10萬元,好,他就這麼說了,我就給他,我當場也沒有否認,欠被告錢是事實,而欠款的金額也有可能超過10萬元,但我們當時就是用估算的,被告跟我講之前的花費加起來,後來就是用虛擬貨幣付這筆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70至271、273、275至276);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勤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是與少年林○俊、陳○逸一起去該租屋處,我進去的時候被告、王慈樺已經在裡面,是由被告開門,我有攜帶瓦斯槍進去,當天是要向告訴人要房租的錢,告訴人向被告借的錢,加一加好像有快1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講說要跟被告講好要怎麼還,一開始是由被告跟告訴人在講,後面被告開始哭就出去,當時算每個月房租、借錢、生活費、看病的錢一堆,後面告訴人問覺得要多少,被告說不然就10萬元,被告說他也不要多拿,就拿10萬元,所以告訴人打虛擬貨幣到我指定錢包,這10萬元是由被告與告訴人談出來的,當初去套房討錢的時候,現場大家都知道是在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37至38、41至42、47至49頁);復有USDT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7223號卷第10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夥同黃勤凱、王慈樺、林○俊、陳○逸於上開時、地

為了追討上開債務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有下列事證: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用通訊軟體「

微信」說她不舒服,請我回租屋處,回到租屋處黃勤凱將我的手機拿走,要把我當時的男友A04叫過來,A04到了之後,被告黃勤凱把他拉進去,然後打他,還有其他人在打,我有上前阻止而手臂受傷,當時被告有在場叫我不要報警,被告說我花他的錢,所以跟我要10萬元,我當時是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被告、黃勤凱、王慈樺都有叫我馬上去籌錢,過程中,黃勤凱有先拿安全帽還有一個盤子打A04,還有用槍打,其他人也有拿安全帽打A04,後來我聯絡陳思羽,向他借10萬元,黃勤凱拿我的手機自己輸入轉入的錢包地址,轉完錢後現場的人打完,還叫我們不要報警,黃勤凱有推我、撞我,但沒有打我,就是用言語恐嚇我,叫我趕快去湊這些錢,被告都有在旁邊,我之前沒有看過王慈樺,因為我說我沒錢,她一直叫我去借錢、去貸款,反正要湊到10萬元,她替被告抱不平,所以要我自掌嘴巴,我打蠻多下的,還有叫我與A04互掌嘴;我回到租屋處時,當下他們就把門關起來、鎖起來,先是看到被告、黃勤凱、王慈樺3人,2位少年原本是躲在廁所,進入租屋處後,手機馬上被拿走,黃勤凱把我的手機搶過去,逼問我密碼解鎖,因為當下他們人比較多,把我圍起來,走不開租屋處,我有嘗試想要報警,但是他們人比較多,一直盯著我,我也沒有辦法有什麼行動;現場確實有看到槍枝,有聽到拉滑套ㄎ一ㄚ一聲,之後被拿去攻擊A04頭部,當時他們叫我們拿錢、不能報警,我感覺被恐嚇,心裡很害怕,怕他們對我不利,結束的時候被告叫我們不要報警,有威脅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8、26

1、266、269至272、278至279、281、283至284頁)。⑵查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面的陳述,她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遇

被告、黃勤凱、王慈樺、林○俊、陳○逸等5人在上開租屋處如何私行拘禁、及以交出手機及說出手機密碼鎖,聯繫其男友A04到場加以毆打、又迫使她與A04自打臉頰及相互摑掌等方式追討債務之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雖然不夠詳盡,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然遭遇暴力攻擊,驚悸之餘,除了案發時特定過程的描述,實難期待受害人能記住被害的所有細節,而告訴人原來是被告的室友,並不認識王慈樺、林○俊、陳○逸,此經告訴人證述甚明,他們彼此間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王慈樺、林○俊、陳○逸,卻明白證稱她遭到被告、黃勤凱、王慈樺、林○俊、陳○逸等5人拘禁期間,王慈樺、林○俊、陳○逸如何參與本案犯行,可認告訴人的上開證詞並非虛言。

⑶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如何遭遇被告、黃勤凱、王慈樺、林○俊、

陳○逸等5人在上開租屋處私行拘禁、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追討債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補強:❶證人即少年陳○逸於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證稱:黃勤凱到了現

場才告訴我是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要我跟少年林○俊過去幫他處理;我當天到了之後,告訴人才來,告訴人的手機被黃勤凱控制住,黃勤凱一直問告訴人為何要拿被告的錢,然後要告訴人叫他男友A04過來,A04過來後黃勤凱就打A04,然後我就跟著上去打,打完之後,王慈樺就叫告訴人、A04去借錢,借不到後,王慈樺又叫告訴人自己賞巴掌,有很用力打了幾下,之後王慈樺叫告訴人與A04互賞巴掌,打很大力,打了快50幾下,因為王慈樺有認識放款管道,要他們打電話去跟王慈樺認識的管道去辦貸款,但好像因為告訴人還有貸款未繳清,所以也辦不過,後來他們有繼續討論借錢的事情,黃勤凱叫我盯著告訴人看手機,怕告訴人會報警,當時告訴人在用手機跟人家談借錢的事,黃勤凱要少年林○俊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1頁、偵42035卷第82至83頁)。

❷證人即少年林○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進來套房,我也

在套房裡面,我聽到他們在講錢的事情,好像說他們2人住在那邊,告訴人一直在靠另外一個人養,叫告訴人要返還這段期間所欠的金額,被告、黃勤凱、王慈樺都有在講,後來A04進來沒有多久我就出去,我有看到黃勤凱、少年陳○逸打A04;現場的空氣槍是黃勤凱帶去的,因為告訴人的錢他男朋友也有花到,所以聯絡他男朋友來現場,我在A04抵達後,就被叫去外面把風,看有沒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17、25至26頁)。

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慈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與

告訴人間關於房租、生活費、醫藥費的債務糾紛,黃勤凱與2個少年有動手打A04,他們有要求告訴人手機交出來,因為告訴人想要報警,有訓話、謾罵、打他,還有要告訴人還錢,我有對告訴人謾罵,並叫告訴人自賞巴掌,我跟告訴人說被告養你這麼久,你這輩子遇到這樣好姊妹,不懂得珍惜,告訴人與A04都籌不出錢,黃勤凱講說要用U支付,整個10萬元是被告與黃勤凱說出這個金額,就請他們轉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9、134、143至145頁)。

❹A04遭到黃勤凱、林○俊、陳○逸等人毆打後所受傷勢,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字7223號卷第4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

⑷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告訴人陳述的內容,上開案發時間,在本案租屋處有「甲方」5人(即被告、黃勤凱、王慈樺、林○俊、陳○逸)、及「乙方」告訴人、A042人,當時雙方的互動狀態,同時在場的「甲方」等人由其中3人(黃勤凱、林○俊、陳○逸)以徒手、持安全帽、瓦斯槍等方式毆打「乙方」A04,並由「甲方」中1人(王慈樺)喝令「乙方」告訴人、A04自打臉頰及相互摑掌,及由「甲方」中1人(被告)出言要求還錢。由此可知該「甲方」5人是同時同地一起對「乙方」告訴人加以拘禁,並共同對「乙方」2人施加暴力行為,「甲方」5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甲方」5人顯然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身為「甲方」中一員,從告訴人如何進入上開租屋處、如何遭到拘禁、如何被迫聯繫友人籌錢償還債務等過程,被告都有在場參與,雖然她於告訴人如何遭到「甲方」成員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追討債務的過程中有短暫離開房間,也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甲方」其餘4人所為妨害自由等行徑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前詞,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事前未預知黃勤凱持槍並夥同2名少年前來,於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極差,一直哭泣,還由其中1名少年帶出租屋處透透氣,被告甚至曾制止黃勤凱毆打A04,被告未事前指示、策劃、唆使或夥同其他人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行為,只是單純要向告訴人催討代墊費用,不能令被告就其他共犯超越原計畫部分負責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黃勤凱於案發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瓦斯手槍前往上址租屋處,自屬兇器無疑。

㈡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勤凱、王慈樺、林○俊、陳○逸等人,將告訴人拘禁於上址租屋處,時間已長達有數小時,使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剝奪她的行動自由,時間並非短暫,已該當私行拘禁之主要規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夥同其他共犯所犯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上開行徑是為了追討告訴人所欠債務,詳如前述,自難遽指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名相繩,起訴法條自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黃勤凱、王慈樺、林○俊、陳○逸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林○俊是00年0月生、陳○逸是00年0月生,有他們的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雖此2人行為時都是未滿18歲的少年,惟被告於案發前與林○俊、陳○逸均不認識,且證人黃勤凱也證稱少年林○俊、陳○逸係透過朋友介紹的,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自難遽認被告對此2人的年齡有所認識;況案發後,告訴人於警詢時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全部共犯時證稱「代號A、B、C我都不認識,只知道C綽號叫「愷樂」,D是A01、E是黃勤凱……他們年紀大約都跟我差不多23或24歲,身高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7223卷第25頁),顯然客觀上無從透過林○俊、陳○逸2人的外貌認識他們的年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俊、陳○逸為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111至187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審審理時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屬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然本院就被告所犯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評價,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参、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她為告訴人代墊房租、支出相關生活及娛樂花費,夥同其他共犯到2人租屋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被告為本案最主要事主及債主,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實際履行完畢,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3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30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0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是被告用以與共犯黃勤凱連繫,使之進而前往上址拘禁告訴人之租屋處參與本案犯行,可知該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未扣案市值約10萬元之3160顆USDT虛擬貨幣,固為被告與黃勤凱、王慈樺等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黃勤凱、王慈樺等人已分別以2萬元金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均已實際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就此範圍內,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約4萬元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已表明對於本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除了上述調解成立內容所示金額外,其餘請求均已拋棄,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如前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都沒有錯誤,且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