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岳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岳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洗錢防制法,惟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舉固未可取,但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倘仍以該罪所定之法定刑來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又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檢偵辦此案,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案發過程不諱,並無掩飾罪行之情。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新臺幣(下同)42,0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自動繳交」,宜為目的性擴張解釋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42,000元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③所示14,500元部分,合計56,500元,於警方扣押當時尚不確定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倘為「非犯罪所得」,則國家即屬無故扣押被告「非犯罪所得」之財產,對於被告憲法上基本權(財產權)侵害甚鉅,且亦無法律規定國家干預可逕行侵害被告「非犯罪所得」之財產。況偵查時亦稱「1、2萬元是自己的本錢,其他都是打麻將赢來的」,顯見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為犯罪所得,則在被告說明之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42,000元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③所示14,500元部分,合計56,500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而儘管後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42,000元確為犯罪所得,但此屬「先射箭再畫靶」,仍無法補正前階段關於警方先行扣押的適法性,否則被告只要自承「非報酬」即可認無犯罪所得而減免其刑,且被告亦自承其月收大約54,000元,亦與上開金額大致相符,故若被告未承認,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則倘國家未依法而扣得財產,被告要如何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故宜將「尚未證明為犯罪所得即遭警方先行扣押之物,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自動繳交」之情形,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其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故警方先行扣押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42,000元應認屬於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否則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見解,縱被告再行繳交42,000元,仍會被否定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無異剝奪法律賦予被告刑罰減免之優惠,且無端造成被告財產權雙重剝奪(扣押+再繳交),亦使得被告縱有自主承認取得犯罪所得,反而因警方先行扣押而無法受到刑罰減免之優惠,更不利於詐欺行為人「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國家應先證明其確為犯罪所得始得扣押,倘無,乃未依法而扣得財產,使被告無法「自動繳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若因被告已自承取得犯罪所得,反而因警方先行扣押而無法受到刑罰減免之優惠,顯然背離立法目的。況被告後續倘再行繳交,亦無端造成被告財產權雙重剝奪(扣押+再繳交)顯非無疑,故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未考量上開情形而為科刑顯有未周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5頁),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2之犯罪所得42,000元係為警搜索時所查扣,迄於本院宣判期日前,被告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承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然就原審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42,000元係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並非被告自動繳交,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
⒊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
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地位較取款車手更為核心、上層,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及被告負責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曾琬淑達成調解、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害人韋易姍亦無調解意願,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經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42,000元,為被告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有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
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