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承叡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承叡(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僅就刑度部分不服」、「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上訴要旨(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量刑顯失均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且淨重僅分別為1.3662克及0.5902克,然比較他案(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該案被告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10包【既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第二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該案被告販賣毒品屬既遂,數量亦達10包之多,情節顯較本案為重,然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且淨重不及2克,數量遠低於該案,且未遂犯依法得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反較前案更重,其量刑顯失均衡。原判決僅泛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云云,卻未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他重大毒品案件之差異,未為差別性之量刑評價,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㈡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正值青少年時期,對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認識不足,未能體察其行為之違法性而誤觸法網。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具體指認毒品來源「乖乖」及提供相關車牌號碼供警方追查,雖未能獲致查獲共犯之結果,但其配合調查之態度,已充分展現悔悟之意。又被告係因警方喬裝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誘使其為賺取超額報酬而致為本案犯行,且為第—次販賣,此亦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販毒真的是昨天」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可證,是以被告並非主動尋找買家,而係被動接受警方喬裝買家之引誘,其惡性實屬輕微。是以,如不論本案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尚值憐恕,請鈞院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應從寬認定得予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被告遭警方釣魚偵查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為警同時查獲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毒駕案件)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但卻分為兩案移送、分別起訴,毒駕案件因而先判處徒刑確定,造成本案無法符合緩刑,明顯對被告極其不利。是以,本案應從寬認定被告5年內無刑案科刑紀錄,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須入監執行,被告之工作、家計將受不利影響,被告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填補被告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危害,請審酌上情,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鈞院詳為審酌,撤銷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維權益。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故為未遂犯,危害較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3-207頁、原審卷第45、114頁、本院卷第63頁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無意見之認罪表示),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是向微信暱稱「乖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3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函復表示因被告未提出「乖乖」相關個人資料及聯絡門號而迄未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81-85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序按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施用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欲行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張貼販毒之暗語廣告,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被告年輕識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緝上手、遭員警釣魚查獲而未遂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科刑輕重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情形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之效力範圍,且本案已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認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非至為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
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衍生家庭、社會問題,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及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縱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販售予無實際買受真意之喬裝買家員警而不遂,其所為實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內容、方式、對象、金額、數量等,與預計獲取利益,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更重,該另案判決刑度卻低於本案,故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另案被告之刑度予以減輕其刑,並非得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不為緩刑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4月29日確定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上開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距今尚未逾5年,是本案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揭前案與本案實屬同時為警查獲之犯
行,因分兩案移送、分別起訴,致前案先行確定,造成本案無法符合形式上之緩刑要件,明顯對被告極其不利,故請寬認被告仍屬5年內無刑案科刑紀錄,而得為緩刑宣告等語。然依前述㈠之說明,已知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寬認一節,顯係自行創設法律之外之緩刑要件,於法不合,無從憑採。況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剛成年,確實年輕,思慮或許未周,且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本件更係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然本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欲透過相關通訊軟體,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幸經警方介入調查,始未造成毒品擴散,不論是販毒牟利之心態,或係販賣流通毒品之手法,均屬可議。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亦非屬情節輕微,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適當之處罰,及確實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認被告除不符法定緩刑要件而不得諭知緩刑外,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仍屬無據,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