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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正杰選任辯護人 余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正杰(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歷任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宿遷市設立之子公司「可成科技(宿遷)有限公司」(下稱宿遷可成公司)、「可功科技(宿遷)有限公司」(下稱宿遷可功公司)、「可發科技(宿遷)有限公司」(下稱宿遷可發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為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採購課高級專員、副課長及課長,負責採購業務,工作內容包含開發新供應商、審核供應商資料,係受可成公司委任,為可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處理採購業務,應恪遵其與可成公司簽訂之「可成集團廉潔承諾書」約定,不向交易對象收受不正當利益,詎其為獲不正當利益,竟利用其審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供應商檢附之證明資料之權限,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友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友彬於105年11月25日,在江蘇省泰州市登記成立「泰州鑫耐勞保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泰州鑫耐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在江蘇省東台市登記成立「東台信昌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東台信昌公司),並約定被告未以現金或勞務或技術出資,即各取得泰州鑫耐公司和東台信昌公司35%、45%股份(即乾股)。被告、陳友彬均明知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之經營模式均為銷售而非生產,並未設置廠房及生產線,且公司甫登記成立,公司員工尚在招募,亦無營業額及付款、收款資料,不符合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供應商資格,竟仍由陳友彬製作內容不實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再由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07年1月17日分別在「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之審核欄位簽名,使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取得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供應商資格,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再依被告指示報價,被告復在「新材料訂購簽核單暨比、議價分析表」建議由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得標,並在複核欄位簽名,使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6日、107年1月5日,與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簽訂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被告嗣再自107年1月起至11月止,向陳友彬收取共計人民幣98萬元之不正當利益,致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及「可勝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下稱泰州可勝公司)喪失與其他供應商議價以取得合理報價,及承受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為求收支平衡而將不當利益包含於報價金額中之利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雇用同意書及可成集團廉潔承諾書、可成公司109年度年報揭露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公證書、泰州鑫耐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泰州鑫耐公司營業執照、「可勝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可勝公司)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新材料訂購簽核單暨比、議價分析表、東台信昌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東台信昌公司營業執照、泰州可勝公司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新材料訂購簽核單暨比、議價分析表、大陸地區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泰高新檢一部刑訴(0000)000號起訴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區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1291刑初206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可成公司之採購人員,及東台信昌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泰州鑫耐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審核欄、宿遷可成公司新材料訂購簽核單暨比、議價分析表之複核欄「梁正杰」均係其親筆簽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依僱傭同意書,我並非副課長、高級採購專員職位,僅擔任可成公司派駐的採購人員,而上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周藝才是整個業務的負責人,我只是負責審核廠商給的書面資料是否完整,並沒有決定的權限,而且書面審核後,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還要派人去廠商現場稽查,最後由總經理做最終決定,而臨沂市鑫耐勞保用品有限公司、蘇州越世紡織品有限公司,因為這2家母公司只願意做現金交易,不願意做票期交易,才用子公司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來與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簽約合作;我雖然是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的股東,但泰州鑫耐公司是於105年由高樹達成立的,而李蓉有35%的股份,後來泰州鑫耐公司於107年增資時,李蓉將她的股份轉讓給我;至於東台信昌公司,是一位專業經理人找我一起合資的,依照比例購入股份,並不是插乾股,該公司營運是委由那位專業經理人處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被告與陳友彬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卻未見檢察官有何具體舉證此部分事實,而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區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1291刑初20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涉及大陸地區之非國家人員受賄罪,主要證據亦是陳友彬之證述,此部分為傳聞證據,在未經我國法院交互詰問之下,自不得逕為引用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案所謂被告與陳友彬共同提供不實資料予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但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均有母公司臨沂市鑫耐勞保用品有限公司、蘇州越世紡織品有限公司提供授權,且均有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並無不法之情事;再者,被告當時於可成公司之職稱僅為「採購」,並非擔任課長之職,就東台信昌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泰州鑫耐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無權限進行實質審核及決定,且被告尚有上級長官蘇木斌及Allen,且事後亦有派人前往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現場稽查,種種均可表示被告並無權限決定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且本次契約並未造成可成公司實質上受有損害,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等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受派駐擔任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採購人員,並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在泰州鑫耐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之審核欄,於107年1月17日在東台信昌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之審核欄,於107年6月22日在宿遷可成公司「新材料訂購簽核單暨比、議價分析表」之複核欄簽署「梁正杰」之姓名(另於106年12月14日覆核),及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6日、107年1月5日,與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簽訂「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泰州鑫耐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營業執照、105年11月26日「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105年11月28日「廉潔承諾、保密承諾暨環境保護與RoHS作業承諾書」(見他卷第155至161、184至199頁)、東台信昌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營業執照(見他卷第227至231、235頁)、107年3月8日「合同歸檔檢核確認單」、107年1月5日「大宗原物料採購主合同」、107年1月9日「廠商承諾書」(見他卷第203至225頁)、宿遷可成公司107年6月22日「新材料訂購簽核單暨比、議價分析表」(見他卷第261至266頁)、僱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又法院之裁判,係綜合各項證據,以及法官綜合各項證據所為犯罪事實的判斷與評價,且是針對個案所為。是以,裁判書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個別法官依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案卷,無從顯出於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法院不得逕以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補強證據。是以,大陸地區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泰高新檢一部刑訴(0000)000號起訴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區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1291刑初206號刑事判決書及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12刑終6號裁定書(見他卷第47至68、357至365頁)等證據,僅能用於證明被告犯大陸地區刑法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並不能逕以前揭起訴書、刑事裁判書內容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前揭起訴書、刑事裁判書內容雖認定:被告指使陳友彬篡改供應商資料或收取回扣、協助未具供應商資格之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取得訂單等事實,然此既未經我國審判程序直接審理而查證之事實,本院自不能以前揭起訴書、刑事裁判書之記載,逕認定被告有與陳友彬共同偽造供應商資料或收取回扣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縱其制作之文書內容不實,祇屬虛妄行為,除其涉及他人權利而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上開法條之罪。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稱: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大宗」都是可勝公司採購部組長周藝填寫及確認完之後,呈核給我審核的,我只有審核這3張申請表與後面廠商所附的資料是否相符,我是相信供應商自己打的分數來加總,我相信供應商給的資料是正確的,以供應商的資料為基礎來審核等語(見交查卷第43至44頁);於原審審判時陳稱:泰州鑫耐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是周藝所製作,周藝是承辦該供應商招標業務的負責人,他要負責蒐集資料,資料蒐集完後往上呈報,他也要審核確認,我審核完後會送給蘇木斌複核,最後交給董事長ALLEN做最終核准,我們書面審查後,會去現場稽核,一般會由接案子的人員過去做稽查,本件就是由周藝負責,周藝要召集現場稽查人員過去廠商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對照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0月2日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就本案供應商審查流程說明:①由採購人員尋找潛在適合之廠商。②採購部分人員將文件寄交給潛在廠商,由廠商填寫完後連同證明文件交予採購部門人員。廠商應填寫並繳交之證明文件(供應商資料調查表、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付款資料表、廉潔承諾、保密承諾暨環境保護與ROHS作業承諾、採購合約、遵守交易流程及操作規範承諾書、品管流程圖、公司簡介、可成供應商商業行為準則與社會責任宣導實料、SQ-供應商評估問卷、供應商行政組織架構圖)。③採購經辦人員依廠商提供之資料,進行實地查核並檢查廠商檢附文件是否齊備,並依查核結果評分,備置「廠商評鑑表」,由採購課長即被告確認並審核。④採購課長審核廠商各評分無誤,認廠商確實合於必要標準並評分合格,即會簽核並指示採購經辦,依據查核結果及廠商提供資料,備製「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於申請表上明列廠商評鑑分數等資訊後。再由採購經辦交採購課長審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⑤「供應商建檔申請表」經採購課長審核通過,則由採購課長將「供應商建檔申請表」送交上級批示,各分層負責人會基於「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所填製之資料據以批核(見交查卷第53至55頁)。依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書狀說明可知,本案供應商審查流程係由採購部門將各表單寄送潛在供應商,俾使廠商依自身之組織資料、營運狀況、產能條件及法定登記事項等,據實填寫後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一併繳回,再由採購課長負責審核廠商評分是否無誤及是否符合評分標準,確認後交由承辦人員製作「供應商建檔申請表」,該申請表再向上經逐級簽核,始完成供應商審查程序,應可認定。

3.「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均非由被告所製作:

⑴泰州鑫耐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係由案外人周藝於105

年11月29日所製表,由被告於同日審核,案外人蘇木斌於同日複核,最後由案外人ALLEN核准,有「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5頁);東台信昌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係由案外人胡月所製表,由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審核,案外人蘇木斌於同日複核,最後由案外人ALLEN核准,有「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7頁)。⑵泰州鑫耐公司之「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其上之製表人為案

外人泰州鑫耐公司之代表人高樹達,有該公司之「供應商資料調查表」、營業執照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9、161頁);東台信昌公司之「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其上之製表人為案外人洪建東,有該公司之「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1頁)。

⑶蘇州可勝公司之「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係由案外人周藝

於105年11月29日所製表,由被告於同日審核,有「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耗材類)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5頁);泰州可勝公司之「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係由案外人胡月所製表,被告並未在審核人欄簽名,有「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生產類)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6頁)。

⑷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泰州鑫耐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

之製表人為案外人高樹達,東台信昌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之製表人為案外人洪建東,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或案外人陳友彬所製作。縱認被告當時分別持有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之股份,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高樹達、洪建東或陳友彬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⑸又「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泰州鑫耐公司)係由案外人周藝於1

05年11月29日所製表,「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東台信昌公司)係由案外人胡月所製表,被告僅於審核欄簽名。另蘇州可勝公司之「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係由案外人周藝於105年11月29日所製表,被告僅於審核欄簽名;泰州可勝公司之「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係由案外人胡月所製表,被告並未在審核人欄簽名,均無證據證明上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係由被告所製作。而被告雖有在「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之審核欄簽名,然無證據證明其在案外人周藝、胡月製作上開表單內容之過程中,有何參與其中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偽造此等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依前述內部審查程序,於該等文件「審核欄」簽名審核,性質上係屬所屬公司內部管理流程下之確認,並未創設、變造文書之內容,則其於該等文書審核欄簽名後呈報上級之過程,亦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4.本案是否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⑴告訴意旨雖以陳友彬之陳述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情況表

及曾凱之自白書(見他卷第267至259頁、281至283頁)為據,指訴稱被告與陳友彬有共同決意製作不實私文書之事實,然該等書面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不得逕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上開書件內容亦僅概述被告與陳友彬、曾凱3人間有關設立東台信昌公司、泰州鑫耐公司之經過、股權分配情形,及被告是否有收受回扣之事實,並未就有無共同繕寫不實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或供應商資料調查表等事項作出直接而具體之敘述,自難據以作為被告涉有與陳友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證明被告與陳友彬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友彬間有合夥

關係,均係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股東,被告明知泰州鑫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該公司之實際規模(甫成立,應不符成立2年以上、年營業額100萬人民幣以上之供應商條件),卻與陳友彬共同於105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製表人於「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及「供應商資料調查表」之「成立時間」及「創立日期」欄位,虛偽填寫不實之設立登記日期(即103年3月21日)及在「簽注說明」欄位記載設立工廠、機器設備等不實內容,足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友彬均明知東台信昌公司實際規模及營運狀況,卻共同於107年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製表人於「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及「供應商資料調查表」之「員工人數」欄位記載不實之440人、「營業額」欄位記載去年3200萬人民幣、「備註」欄位記載東台信昌公司為「製造商」等不實內容,足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旨。然依前述,泰州鑫耐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之製表人為案外人高樹達,東台信昌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之製表人為案外人洪建東,「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泰州鑫耐公司)係由案外人周藝於105年11月29日所製表,「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東台信昌公司)係由案外人胡月所製表。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製表人(高樹達、洪建東、周藝、胡月)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被告指示而虛偽填寫不實之內容,即無從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縱被告辯稱:日期有誤係委託辦理之財務公司處理不周等語不可採,且被告當時持有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之股份,並在蘇州可勝公司「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之審核欄簽名。然被告僅係乾股,並未實際經營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其對「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大宗原物料廠商評鑑表」關於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之記載內容不實一節未必明知,本件自不能以其在上開表單之審核人欄簽名為由,而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就背信部分:

1.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商(企)業賄賂不必然即為背信行為,背信乃侵犯財產法益之結果犯,商(企)業賄賂不一定產生公司財產減損或者應當增加而不增加之情形。且就實際狀況而言,在商(企)業賄賂之案例中,即使行為人在交易決定上受到相對人利益提供之影響,但並非其所做出之決定即會對其所任職之企業造成財產損害,因為就「行賄」之一方而言,其提供利益之目的通常是為了穩固或擴展業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不見得會高於市場行情,也並非一定會存有品質上之瑕疵,單純「違反忠誠義務」尚不足以該當背信罪之處罰要件【我國目前並未制定商(企)業賄賂專法,企業受僱者利用職務機會或不違背職務而向交易相對人收賄之行為,縱然可能損害企業的形象,但企業藉由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訂定,對於違反者得予以解雇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受任人收受賄賂,雖有違其忠誠義務,交易相對人甚至業界對該企業產生負面印象,而損害企業之名譽及信用,倘其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僅違反忠誠義務,尚不足以認為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

2.本件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審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供應商資料調查表」之過程中,違反其簽訂之「可成集團廉潔承諾書」,與陳友彬共謀使不具供應商資格之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通過審核,致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喪失與其他供應商議價之機會,而生財產損害等語。惟查:

⑴泰州鑫耐公司係於105年11月26日,與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簽

訂「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東台信昌公司則於107年1月5日,與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簽訂「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此有其等所簽訂之「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可稽(見他卷第184至189、205至212頁)。然被告係在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與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簽約後,始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在泰州鑫耐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之審核欄、於107年1月17日在東台信昌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之審核欄簽名,業經本院調查如前。則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與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簽約時,被告既尚未在「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之審核欄簽名,自難認其有在事前與陳友彬共謀使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通過審核,致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喪失與其他供應商議價機會之情事。

⑵況且,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於簽約前,本得於多家潛在供應商

間進行比價、議價,以爭取合理報價與最佳條件。依本案供應商審查流程觀之,前開公司以分層簽核審查,及派員前往廠商現場查核後,始決定與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簽訂契約,業如前述,是以,若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所報價格確屬不合理或顯不符市場行情,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自得拒絕簽約、改與其他供應商議約,或重新辦理招標。既然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在經過上開審查與簽約程序後,仍選擇與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締約,足見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對於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之報價及合作條件均已審慎評估並予接受,係經多重審查後之經營決策。又觀諸上開雙方所簽訂之「大宗原物料採購合同」內容,均明文約定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有延遲給付、品質保證之相關損害賠償等條款,以確保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權益,若有相關履約爭議,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仍得依契約條款,向泰州鑫耐公司及東台信昌公司主張相對應權利,以防範或填補已發生之損害,契約關係又已具備相當之風險控管及救濟機制,實難如起訴書所稱,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喪失與其他供應商議價之機會,或承受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為求收支平衡而將不當利益轉嫁於報價金額中之損害。

⑶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與

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合作期間至少長達2年3個月,不過後來我被大陸法院起訴,我就不太了解後續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可知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與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合作關係並非短期交易,而係持續長達數年之久。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觀之,於該合作期間,並未見有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供應商品遲延、交付瑕疵品或履約爭議而生損害之紀錄。是以,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長期穩定供貨且履約情況正常,亦難認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因與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簽立供應商契約,因而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⑷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固以聲明書稱因本案而受有1,354,890元

、136,496元、349,757元、3,878元人民幣不等之價差損失(見他卷第285至289頁,其內容同他卷第367、427、455頁,檢察官於上訴書將他卷第460頁之可達科技〈宿遷〉有限公司聲明書所載2,381元人民幣列入,並指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人民幣184萬7402元等旨,自有誤會),惟該等聲明書僅為上開公司自行製作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告訴人之指述,尚需補強證據佐證,而該聲明書並未附具任何可供檢驗之報價依據、成本計算明細、或市場行情比較資料論述其損失如何計算,又未見有檢附採購紀錄、比價文件或財務報表等文書證據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是以,上開聲明書僅係抽象宣稱存在價差損失,尚難排除係告訴人事後為強化指控而為之片面主張,卷內並無客觀資料顯示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確於本案供應商交易中支付高於市場行情或合理價位之代價,本院自難以僅憑前揭聲明書之片面陳述,即遽認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確已因與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締約而受有實質財產上之損害。

⑸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鑫耐公司有分紅給我

,是採預分配方式,就是銷貨價格先減掉進貨成本,股東內決議先分配3-4成,等到年底再去讓會計師計算稅金、管銷費用及其他成本,多退少補,我從鑫耐公司拿到78萬人民幣,退了88萬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29頁)。認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轉而銷售予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價格,係高於進貨(取得)成本,換言之,如無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居間轉售,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自可以更低且接近市場行情(即被告之取得成本價)之價格取得該等貨款,故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轉售而取得之差額,即屬被告犯罪計畫中之犯罪所得,當屬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財產上損害等旨。然被告在鑫耐公司是否受有分紅,與認定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直接關係,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在鑫耐公司雖預先分得78萬元人民幣之分紅,但嗣後經結算結果,尚須退回88萬元人民幣,顯見其並未自鑫耐公司之分紅中獲利,更難執以認定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受有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陳友彬

收受共計人民幣98萬元之不正當利益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等財物之事實,又縱令被告確有收受前揭所稱不正當利益或回扣,依上開說明,亦不必然即意味其為求私利而作出不利於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之決策,仍須具體證明被告確有作出足以損及上開公司整體財產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惟如前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此等行為。

⑺此外,依被告所簽立之「可成集團廉潔承諾書」(見他卷第45

頁),被告對可成集團(包含可成公司及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負有忠誠、廉潔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向可成集團主動揭露其具有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股東之身分,而發生利益衝突的問題;且在上開供應商契約審核之過程,未主動告知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之供應商資格有問題,而有違其所簽訂之內部誠信義務或廉潔規範。然此仍屬可成集團企業內部紀律或民事契約層面究責之事項,尚非可以被告此等之不作為,即該當於背信罪「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是以,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宿遷可成等3家公司因與泰州鑫耐公司、東台信昌公司簽立供應商契約,導致其等整體財產利益受損之情況下,被告之行為仍不能以背信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調查後,仍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嫌,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為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又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友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一節,本院認即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