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琮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1、20578、2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劉琮承(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在00000羈押中,在所內深刻反省,經反省後希望在二審中繳納在一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另因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否認,且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且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期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本件2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一律不分被告犯罪情節,具體求刑1年6月尚非妥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及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繳回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於115年9月1日與告訴人陳00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卻未依調解內容於115年10月1日前履行賠償金額1萬5千元,有本院115年10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另就告訴人徐00部分,因告訴人徐00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予安排進行調解,有本院11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件2次犯行量刑因子之考量,於被告上訴後均未改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