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1、20578、2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告訴人陳0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羅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羅鈺(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1013卷第14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係聽從共犯陳嘉樂指示負責招募及監控,獲利僅新臺幣(下同)3,360元,分潤微薄,與組織領導階層之惡性與危害程度迥異。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因社會經驗不足致觸法網,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屬過重而未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對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深感愧疚,於原審多次調解程序中均準時到場,足見被告彌補損害之高度誠意。然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均未出庭參與調解,致被告無從當面致歉並商議賠償方案。為展現悔改實心,被告除已繳回全額所得外,並願採取續行調解、書信道歉、提存全額賠償金等具體補償措施。㈢被告係屬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切反省。目前已註冊為臺中市志工,並利用業餘時間積極協助長照及動物福利團體,致力於回饋社會,今年也有考取逢甲大學。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已有具體之更生表現,絕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賜予緩刑宣告,令被告能兼顧公益服務與被害人之補償,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2次犯行均
符合)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對告訴人陳00犯罪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2次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對告訴人陳00犯罪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對告訴人陳0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15年9月1日與告訴人陳00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當場將賠償金額1萬4千元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1013卷第159至160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陳00調解成立乙節,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核無理由,詳如下列
五、㈢所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及監控車手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陳00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陳00之調解成立情形、告訴人陳00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對告訴人徐00犯罪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徐00犯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徐00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徐00受有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徐00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度之規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一律不分被告與同案共犯之犯罪情節,均具體求刑1年6月尚非妥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敘明: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又被告雖上訴請求協助安排與告訴人徐00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徐00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1013卷第69頁),是就此部分犯行量刑因子之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實非可採;又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招募及監控車手之角色,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1014卷第21至22頁、上訴1013卷第161至162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00調解成立,告訴人陳00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復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1013卷第159至160頁),然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亦不斷更新,而詐騙之犯罪所得因車手提領後轉交上手,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並致警方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之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00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此已為本院於上開量刑時對被告為有利之審酌,然本案既尚有告訴人徐00之損害未能獲得實際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酌此情,認被告並無何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是給予被吿緩刑宣告可符合緩刑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等情,故被吿並無暫不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況依被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54號案件審理中,於此情況下,實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