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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振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鄭振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原審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在卷可查。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較嚴格。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分別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不詳之處所後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謝信彬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任職於「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仍假冒公司人員身分,以假姓名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取信告訴人而收款,堪認其已實際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加強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境,並非僅係單純取款之車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難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査、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陳述

案件之始末,被告是因生活所需,而應聘詐欺集團之虛擬員工,在詐欺集團話術下執行公司業務,被告也悔不當初,且案發後也如實交待,請求審酌被告涉案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㈤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為圖易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至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查:

⒈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所指被告參與犯罪之

情節及分工、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另原審於量刑時亦已經斟酌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尚無違誤。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有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⒉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總而言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乃立法者給予之司法特權,其適用自應謹慎,須確有情輕法重、非不得已的例外情況,絕非僅因被告事後坦承或表示悔意即可輕易減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縱被告參與犯罪的動機是為生活所需,其犯罪之情況,亦難認有何情非得已之境況,否則豈非意圖將自己的生活上之困境轉嫁無辜被害人,被告之犯罪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已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供量刑時予以審酌即足。從而,被告犯罪情狀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因未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並無不當。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佯以「陳政凱」身分向告訴人取得之詐騙款項高達100萬元,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被告主觀惡性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認尚屬適當,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

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請求從重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