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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宗祐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呂宗祐(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曾改口否認全部犯行,然嗣後於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係為自白之陳述,且於本院時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原審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嗣後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要件,且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應繳交之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否認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㈡然依照前揭二㈠⒉之說明,因被告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為自白之陳述,故被告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原審量刑時未適用前揭法定減刑事由,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審量刑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頁),於參與本詐欺組織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且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