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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相群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相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相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98、99、10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以感情說詞為由而誘使其參與本案,被告自己亦受有貸款、打幣損失,然被告犯後仍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提存方式返還告訴人曹海玲本案所受之新臺幣(下同)12萬8850元全額損失,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上亦有可同情之處,是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50170卷第15至19、79至8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角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關於本案被

告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在網路認識暱稱「David」之人,「David」向被告表示因被告配偶陶紀生已高齡90幾歲,將來陶紀生百年之後,要到臺灣來與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持續以虛擬貨幣匯款等語(偵50170卷第15至19、79至82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匯款資料、房地擔保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借款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89、193至195頁)佐證,參以告訴人曹海玲本案遭詐欺之手法,亦係以感情說詞為由等情,有告訴人曹海玲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50170卷第58至64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感情說詞為由而誘使其參與本案之動機,其自己亦受有貸款、打幣損失等語,尚屬可採;另被告亦將告訴人曹海玲本案所受之12萬8850元損失以提存方式全額返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1753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曹海玲損失,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及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提存方式全額返還告訴人曹海玲所受之12萬8850元損失,致其所為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部分,雖無理由(見理由三、㈡),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及以提存方式返還告訴人曹海玲本案所受之12萬8850元全額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詳前述)、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以感情說詞為由而誘使其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以提存方式返還告訴人曹海玲本案所受之12萬8850元全額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