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3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翔榆(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Telegram「風順」、「歐羅飛」、McDonalds 、「T-K國際」、「King」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詐騙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繳,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並與「風順」、「歐羅飛」、McDonalds、「T-K國際」、「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取得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4個帳戶金融卡(非法取得帳戶資料部分另由警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騙期日,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5、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後,再由「歐羅飛」指示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南屯公園取得元大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等4個帳戶金融卡。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操作提款機,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被告坦承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旋將其逮捕,並查扣上開元大、國泰、華南、彰化等4個帳戶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款項)、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嗣於翌日,警方為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遭其他集團成員領出,乃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提領時間,自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入帳戶,領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提款金額(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認警方係持查扣之國泰帳戶金融卡領取7萬9千元。然警方係持查扣之元大帳戶金融卡領取7萬7千元,該等款項應屬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有誤)。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旨(起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均未提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於警詢之指述、提款明細、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相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惟:

(一)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應依遭詐騙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各別認定。且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係分工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情形下,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自115年1月5日某時起,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高萾珄之小孩進行詐騙,被害人高萾珄因而於115年1月7日17時53分許,始將25,810元匯入國泰帳戶內,此經被害人高萾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其所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243頁)。而被告係於115年1月7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當日方依暱稱「歐羅飛」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南屯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取得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並在被害人高萾珄匯款上開款項至國泰帳戶前,於同日17時46分許為警盤查,並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及犯罪事實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逮捕乙節,此經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員警115年1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45頁)。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亦未見Telegram暱稱「T-K國際」、「McDonalds」、「King」、「歐羅飛」等人有何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高萾珄所匯款項之訊息(見偵卷第86至91頁)。是以,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高萾珄匯入款項前,即已經員警進行盤查及逮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被害人高萾珄部分,顯然未及指示被告提領該部分之款項;復以國泰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開立或提供,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萾珄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施以任何助力。本件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高萾珄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遭警方查獲前,雖已持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馮宥霆、邱宇葳所提領之款項,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馮宥霆、邱宇葳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能逕予認定被告就被害人高萾珄部分亦成立犯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自114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昌進行詐騙,告訴人何明昌因而多次網路轉帳、現金無摺存款、寄送現金、交付點數卡序號,其中於115年1月7日18時13分許,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華南帳戶內,此經告訴人何明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9至224頁),並有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偵卷第245頁)。而被告係於115年1月7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當日方依暱稱「歐羅飛」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南屯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取得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並在告訴人何明昌將上開款項存至華南帳戶前,於同日17時46分許為警盤查,並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及犯罪事實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逮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亦未見Telegram暱稱「T-K國際」、「McDonalds」、「King」、「歐羅飛」等人有何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何明昌所存入款項之訊息(見偵卷第86至91頁)。是以,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昌存入款項前,即已經員警進行盤查及逮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告訴人何明昌部分,顯然未及指示被告提領該部分之款項;復以華南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開立或提供,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何明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施以任何助力。本件同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何明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所舉其他書證、物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對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尚難據而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5年1月5日開始著手進行詐騙被害人高萾珄,被害人高萾珄並於115年1月7日12時15分許,開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並於114年12月18日開始著手進行詐騙告訴人何明昌,告訴人何明昌並於115年1月4日起,開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遭警方盤查前,實已著手詐騙被害人無疑,而被告至遲於115年1月7日10時26分許,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納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之整體犯罪計劃內,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47分前已取得本件如附表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己亦已開始著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中自己應實施犯罪分擔行為,被告自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詐騙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同負詐欺未遂之責任,況被告自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開始,實亦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要件行為,是被告亦應就此部分擔負一般洗錢未遂之責任,原審判決遽認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之行為,逕為無罪之諭知,似嫌率斷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依前述,被告既於115年1月7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所著手實行之詐欺行為部分,既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已取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接獲指令提領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部分,已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存在,況被告在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受騙匯款前,已遭警方逮捕查獲,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共同正犯。況且,就告訴人何明昌部分,其在被告參與並被查獲前後,有多筆無摺存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國泰銀行〈非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台新銀行、台灣企銀、華南銀行〈非本案華南帳戶〉、渣打銀行)之情事,此經告訴人何明昌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2至233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有好幾筆,其等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何明昌施詐時,未必會使用被告所持有之華南帳戶,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持有華南帳戶之金融卡,遽認其主觀上就告訴人何明昌部分有預見或犯意之聯絡存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就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部分,充其量僅屬於預備階段,並無從認定其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論以未遂犯。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上訴書引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理由部分,查該案之行為人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識別證、存款憑證,再轉往指定地點,向該案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而為行使,然因被害人已報警處理,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尚未匯款至指定之匯入帳戶前即為警查獲,致無從提領該等贓款而參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其上訴之法理依據,併予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邱宇葳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777號)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5、6被害人高萾珄、告訴人何明昌經原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則附表編號4告訴人邱宇葳部分自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況本院經審判結果,認定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無罪部分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期日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羅聖傑 115年1月7日16時許 115年1月7日16時7分許 15,000元 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7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 黃翔榆 2 彭嘉厚 115年1月7日14時許 115年1月7日16時28分許、 115年1月7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22,000元 3 馮宥霆 115年1月7日14時許 115年1月7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7日16時48分許 16,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黃翔榆 4 邱宇葳 115年1月6日22時許 115年1月7日16時51分、52分許 1萬元、 1萬元、 2,080元 115年1月7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河門市 5 高萾珄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7日17時53分許 25,810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8日 79,000元 臺中市○○路○段00號 警方持查扣之金融卡領取 6 何明昌 114年12月18日 115年1月7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8日8時25分、8時26分許 1萬元、2萬元 臺中市○○路○段00號 警方持查扣之金融卡領取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