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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宜德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洪珮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1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惟於本案前未曾持用本案槍彈從事犯罪,被告係因胞兄劉宜欣遭多人圍毆,生命、身體安全陷於危急,為保護胞兄並嚇阻他人,始一時情急攜帶槍彈前往現場,並非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尤以案發過程中被告及胞兄均遭受傷害,被告仍未持槍射擊或攻擊任何人,足見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較微,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所涉違禁物之品項、數量亦屬單一,參與本案時間短暫,並無傷人意圖,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反量處被告較其他同案被告更重之刑,顯未盡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嫌過重。又被告長期受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所苦,並罹有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案發前突獲悉胞兄遭人限制人身自由並有生命、身體危險,始因情急而涉犯本案,並非事前預謀犯罪,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犯本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其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若附帶有上開2款等情狀,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法院於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其胞兄劉宜欣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攜帶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及其胞兄分持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短刀與對方鬥毆,並致對方因而受傷,被告攜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到場,顯然更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甚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其行為之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重,是被告所為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且僅因其胞兄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攜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造成他人受有傷害,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經裁量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予以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我國法令所嚴格管制之物,被告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率爾非法寄藏,復持本案手槍、子彈為妨害秩序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期間、數量,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發生衝突時間尚非甚長,衝突規模與幫派衝突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已與衝突他方互相調解成立,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另以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均與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相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等一切情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原審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以下,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恤刑利益,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

上訴所陳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然被告係履行其與告訴人A0

3、陳奕峻於原審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事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