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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達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即彰化○○○○○○○○埤頭辦公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民國116年6月30日前支付,但因為我目前羈押中而尚未支付,我願意以我在看守所的保管金支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4年7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本案與上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4月14日(見偵卷第117頁)起6個月內,已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協助被告以其在該所之保管金匯款支付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3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9月16日中所戒字第115002448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報酬,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具此部分(輕罪)減刑事由之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㈣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規定事由之情事。

㈤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具此部分(輕罪)減刑事由之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刑之撤銷改判說明: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4月14日起6個月內,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協助被告以其在該所之保管金匯款支付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能斟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人員,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所為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並考量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情節,被告擔任取卡角色之任務單純、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前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