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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宇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宇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7月1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雖已達100萬元以上,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陳麗香施用詐術並相約收款,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告遭警員於取款現場當場逮捕,致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復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每一個客戶可能2千元至3千元,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並未承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為埋伏員警警逮捕查獲,被告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陳錦川」之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其他資訊或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陳偉豪」,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24、74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因負債累累遭詐騙集團利誘,最終並未獲利,生活困境有可憫恕之處,且自偵查中即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惡性尚屬輕微,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若非告訴人發覺及時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份子將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並進而洗錢,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縱被告係因欠債為維持生計而擔任車手,告訴人並未受到財產之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法院審判時認罪,仍難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分工之角色;上開減刑規定之評價;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而處以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雖未敘明已經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等旨,而有微瑕,然經本院整體觀察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亦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自無須以此撤銷改判)。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僅為受他人指示而參與,屬於詐欺集團中之次要角色,且被害人僅有1位,並無損害,被告有反省意願,其因負債累累,不慎遭詐騙集團利誘而擔任車手,屬於被利用之一方,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深表歉意,但因告訴人將他案遭詐騙之金額與本件無受損金額合併處理,所以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有落差,並非被告無積極努力試行和解,並請斟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給予減刑,原審之量刑實屬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表示被告須連帶賠償其遭詐騙總額640萬元,被告都沒有電話聯絡,希望法院能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告訴人顯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被告於本院又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參,是其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