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信翔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信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係初犯,始終坦白認罪,並對財物受騙之被害人全數賠償。又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長期受紀律與管理約束,具有穩定之職業、生活環境及明確之人生規劃,顯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應執行8月有期徒刑,與比例原則尚有不符。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向被害人陳宥澤、施泓瑋所詐騙之款項,及其為現役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16至27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均經原判決量刑予以審酌,核亦無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情形。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又被告已經返還詐騙被害人陳宥澤、施泓瑋之款項,業經該等被害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65至67、111至113頁),至於對被害人陳暄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陳稱:陳暄云要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30萬元),被告並非無和解賠償意思。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且其現擔任軍職,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 年4 月16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067127號函在卷(原審卷第45頁),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