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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少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4號、114年度偵字第2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少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胡軍曜(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楊崇正(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角色。柯少鈞與胡軍曜、楊崇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4月1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柯少鈞覓得因積欠其款項,而有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李思賢(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楊崇正透過柯少鈞之聯繫後,偕同胡軍曜與李思賢商談,嗣柯少鈞將李思賢、楊崇正、胡軍曜帶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及楊崇正)作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交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柯少鈞、李思賢、楊崇正、胡軍曜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其後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因認勝發公司帳戶金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李思賢、胡軍曜、楊崇正、柯少鈞到場後,由李思賢、楊崇正進入銀行將上開帳戶結清,經李思賢領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後轉交楊崇正收執。

二、案經何名玪等1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少鈞(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對證人楊崇正部分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8、186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0、187至190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聯繫楊崇正,且有駕車搭載李思賢、楊崇正、胡軍曜前往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凌逸蓁等16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又李思賢結清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時,其亦開車到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李思賢欠錢無法償還,我在網路上認識楊崇正,由楊崇正幫忙李思賢辦理貸款,所以我開車搭載李思賢、楊崇正去銀行開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楊崇正說要活絡李思賢銀行帳戶的交易情形,才能辦貸款,後來楊崇正說,他們放在李思賢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拿不出來,我要負責,所以我才會前往銀行關心,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李思賢積欠款項,於聯絡楊崇正後,陪同李思賢、楊崇正、胡軍曜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嗣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認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被告於當時亦開車前往聯邦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偵26905卷第64至67頁、原審卷第101、380至381、383至386頁、本院卷第86至87、185至187頁),且經證人胡軍曜於警詢、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人楊崇正於偵查時、證人李思賢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6905卷第72至74、78至80、84至86、94至96、113至115、125至127、139至141、153至156、165至168、177至181、191至192、201至208、217至

224、243至244、253至254、265至270、279至280、293至29

6、307至311頁、偵13881卷第16、30至32、37至41頁、原審卷第244至245、250至251、260至261、270、361至365、371至372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26905卷第47至62、109、117至121、129至132、135至136、143至149、157至162、169至174、183至187、193至198、209至210、213至214、225至241、245至249、255至261、271至275、281至292、297至

303、313至315頁、偵13881卷第35、41、47至63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㊀、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李思賢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積欠柯少鈞款項無法歸還,所以柯少鈞帶

胡軍曜、楊崇正跟我碰面,柯少鈞跟我說,如果有錢進到帳戶去,他就可以抽手續費,並且抵銷我的債務。之後楊崇正接到聯邦銀行通知,他通知柯少鈞,柯少鈞再通知我到臺中高鐵站接楊崇正、胡軍曜。我們先到聯邦銀行,柯少鈞是後來才來的,他自己一人開車來,楊崇正拿到錢,我們出銀行之後,楊崇正叫我先上車,他走去柯少鈞車旁敲他的窗戶,站在車邊跟柯少鈞講了幾句話等語(見偵26905卷第96至97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胡軍曜、楊崇正都是柯少鈞在聯絡的,柯少

鈞要我拿出我當時有工程款往來的勝發公司帳戶及我個人帳戶,胡軍曜、楊崇正看完後說沒有金流出入,無法做貸款,就拿走我公司帳戶幾本走,柯少鈞當時在場都沒講話。111年5月10日那天,柯少鈞有在銀行外面,領完錢後,楊崇正叫我回車上,他跑去跟柯少鈞講話等語(見偵13881卷第1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我合法管道無法借款,柯少鈞

跟我說他要介紹,就帶胡軍曜、楊崇正過來說要辦理貸款,楊崇正跟我說之後貸款下來,他可以給柯少鈞介紹費,這筆介紹費也會當成抵押債務。胡軍曜、楊崇正將我的金融帳戶拿走時,柯少鈞有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本案聯邦帳戶開戶、結清時,柯少鈞都有一同前往,結清帳戶時,我沒有通知柯少鈞,柯少鈞是誰通知的我不知道,當時柯少鈞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我趕快處理,本案整個過程中,我沒有清償半毛錢,但柯少鈞也沒跟我追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75頁)。

2、證人楊崇正於偵查時證稱:是柯少鈞找我下去,柯少鈞有跟李思賢講好,要做公司一些帳款業務,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是柯少鈞陪同李思賢前往開戶,柯少鈞叫我介紹李思賢做這個,可以還錢給他等語(見偵13881卷第31、32頁)。

3、依證人李思賢、楊崇正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結清帳戶時均在場,且知悉李思賢開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交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被告可藉此獲取利益以抵償李思賢積欠之債務。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當時李思賢欠我錢,李思

賢說已經無法辦理貸款,叫我幫忙想辦法,我問我朋友,才認識楊崇正,他們說他們有門路,可以從銀行走旁門借錢出來,他們公司可以匯錢進去培養帳戶,把帳戶養活,就可以從他們認識的銀行借錢,後來我載胡軍曜、楊崇正、李思賢去銀行開戶,楊崇正和李思賢進去銀行,我在車上等,之後楊崇正說帳戶有問題,因為是我介紹的,如果這筆錢領不出來是我要賠,所以我才會在帳戶結清時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5頁、本院卷第87、186至187頁),則被告明知李思賢於斯時已無法經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卻以貸款為由,介紹楊崇正給李思賢認識,並促使李思賢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楊崇正,此舉顯非屬合乎常理之貸款方式,甚至係製造虛假交易資料,藉此貪圖獲取利益,而與李思賢共同參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結清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如被告並無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何須於申設、結清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時均開車前往?倘非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其餘共犯豈可能讓不相關之被告於上開關鍵時刻均在場,而徒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則被告辯稱,其僅介紹李思賢辦理貸款云云,尚難採認。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結清帳戶,及使楊崇正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款項等行為,其接觸成員至少有楊崇正、胡軍曜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所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諸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係針對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㊁、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替本案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角色,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兒、女共2位,均已經成年,先前從事放款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且就沒收部分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㈡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1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內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許 3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何名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玪,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許 1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許 1萬4,000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許 10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38秒許 3萬5000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許 3萬6000元 6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許 3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 10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 9萬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 2000元 8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許 3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許 2萬元 9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許 5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許 5萬元 1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許 1萬5782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 3萬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許 3萬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許 3萬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許 1萬元 11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許 5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許 5萬元 12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內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許 2萬5000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許 2萬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許 5萬元 13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許 3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許 2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許 5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許 5萬元 16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許 4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許,轉帳23萬元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許,轉帳22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許,轉帳15萬5000元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許,轉帳14萬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許,轉帳1000元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許,轉帳14萬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許,轉帳13萬元 左列⑴轉帳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許,轉帳15萬4000元 6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許,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許,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許,轉帳5萬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許,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8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許,轉帳14萬元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許,轉帳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許,轉帳3萬3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7分1秒許,轉帳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轉帳21萬5000元 11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許,轉帳11萬2000元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許,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許,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許,轉帳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許,轉帳30萬元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許,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許,轉帳1萬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許,轉帳5萬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4分17秒許,轉帳5萬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許,轉帳5萬4000元 左列⑴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轉帳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許,轉帳7萬2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