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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育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1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育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莊育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40、79頁),復就原判決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有家庭要照顧,也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配合偵審程序、深具悔意等犯後態度、個人情況及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與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母親、從事私人看護工作、須按月償還6萬多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83頁);暨原審認定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較確定故意為輕,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丁臻敏、黃莉部分業經民事判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本即應依法院判決履行;且被害人呂維軒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電話亦未能接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仍未能彌補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呂維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13日1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呂維軒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13日16時許 ②114年6月13日16時4分許 ①4萬9,993元 ②4萬9,993元 2 丁臻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13日14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丁臻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 ②114年6月13日16時19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2萬9,985元 3 黃莉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13日17時許起,致電向黃莉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18時13分許 1萬0,35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