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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亘伶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90、23702、23897、2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亘伶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梁亘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41、143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自白認罪,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本案審理後已深刻反省,應無再犯之可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無該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8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8部分,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編號1)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00、陳00、謝00、黃00、邱00、王00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刑,並已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之論斷均無違誤,而量刑亦係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所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改變,自無從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4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志勇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有卷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雖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竟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微;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並非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上開所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江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2 洪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 陳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4 陳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梁亘伶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劉00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6 董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7 朱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8 戴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9 曾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10 塗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1 陳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2 謝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13 賴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4 葉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5 黃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16 邱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17 黎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8 王00 (提告)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