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存鎰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存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自稱「曾衍凱」之人(下稱「中泰經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張存鎰知悉包含「中泰經理」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予需錢孔急之張志堅認識,在知悉「中泰經理」要求急需貸款之張志堅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時,仍於同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向張志堅收取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臺中八國站,依指示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曾衍凱」。「中泰經理」於取得張志堅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大肚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志堅本案三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芸、莊雄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芸、莊雄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均合法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我在不知情情況下做了這件事情,我不是有意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洗錢。張志堅那時候想跟我借錢,我跟他講說我沒有錢,他說隨便介紹人給他,我說不然你去問「中泰資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曾衍凱」這個人,你們自己去討論,接下來張志堅後續跟中泰經理怎麼聯繫,我完全不知道,後來張志堅叫我幫他去寄金融卡,我有幫他寄,但我不知道這樣子是犯罪。希望判輕一點,這件訴訟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也知道無知不能當藉口,我願意接受法官給我重新認知的機會(審理筆錄)。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既然介紹本案三信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所有人張志堅去認識「中泰資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曾衍凱」,而被告也知道「中泰資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曾衍凱」此人是在做美化帳戶工作,張志堅同意提供金融卡之後,也是由被告將張志堅之本案三信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給「中泰資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曾衍凱」。被告參與幫助犯罪之客觀行為,並且有幫助之主觀犯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處斷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㈠本案113年5月23、24日詐騙洗錢行為發生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❷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犯行,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113年7月31日❶修正前之舊法,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適用幫助減刑);若適用❷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新法,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適用幫助減刑),兩者最高刑度均相同,然因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將另案被告張志堅之三信銀行、大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曾衍凱」,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處斷刑(有無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迄一、二審中仍否認犯行,並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否認有犯罪故意,然被告於一審時供稱:我沒有看過中泰公司的經理,也不認識他,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一審卷第71頁),可徵被告與「中泰經理」間素不相識,被告竟將張志堅的金融卡寄給他人,因而幫助犯罪。不能僅因為被告寄出去的不是自己的金融卡而降低注意義務。被告辯稱不知道法律規定內容,但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寄出他人金融卡時,就可能知道金融卡將可能被濫用,會引發金融犯罪,此為一般國民常識,並無所謂無法避免情形,因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是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4日,幫助犯適用法律之時間是以正犯適用法律之時間為準,原審於新舊法律比較時論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誤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條文列入比較,乃屬贅述,惟不影響於結果之正確性,由本院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三、原審已經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介紹另案被告張志堅與『中泰經理』洽談貸款事宜,且將另案被告張志堅本案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容任『中泰經理』透過本案三信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狀,及檢察官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應該是輕度量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處。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既然否認犯罪,也沒有賠償被害人,被告上訴要求更輕的刑度,顯無理由。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認為應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份子提領時間/金額 1 王芸 113年5月22日在網頁「幫救急」刊登借款訊息,王芸瀏覽加為好友後,佯以LINE暱稱「王湘菱」與王芸討論貸款事宜,詐稱:所申請貸款有通過,但公司有債信疑慮,需先支出一筆公證費云云,致王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三信帳戶。 113年5月23日10時6分 8000元 113年5月23日10時11分/提領2萬元(含其他人匯入金額) 113年5月24日10時4分 1萬元 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提領1萬元。 2 莊雄傑 113年5月23日在4497借錢網刊登借款訊息,經莊雄傑瀏覽加為好友後,佯以LINE暱稱「羅美娟」與莊雄傑聯繫貸借款項事宜,詐稱:貸款須先繳交一筆8000元法院公證金云云,致莊雄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三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1時22分 8000元 113年5月24日11時28分/提領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