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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自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清除本案全部廢棄物,其數量遠超出起訴書所指摘之1趟車次。準此以言,被告不僅僅可認定為犯後態度良好,復可認定已超額賠償社會法益。於此情節,如仍依照法定最低刑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而法重,自不符比例原則,應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賺取金錢,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共計20公噸,所為嚴重破壞環境衛生與國土保育,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酌量是否情堪憫恕之理由,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棄置廢棄物土地清理完成、回復原狀,此有被告陳報之民國114年10月27日永(114)永承廢處字第1027號函所附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至38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另提出其有持續憂鬱症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捐贈物資之感謝狀與照片等,而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該罪之最輕刑度,縱再予以審酌上情,亦難認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則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併予注意不再予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