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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晉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而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A01與代號AB000-B11438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A01於與A女交往期間,曾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趁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攝錄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A女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共4次(檢察官僅就113年9月13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起訴,然此部分已告訴逾期,詳如後述)。A01於114年5月初與A女分手後,因認A女移情別戀另與張○○(真實姓名詳卷)交往,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將上揭4次性影像剪輯為一短片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以IG帳號「gvqq_0905」將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短片傳送予張○○,張○○旋即轉知A女,A女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案被害人A女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犯行之被害人,而該等犯罪雖未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內,然依該款規定既已有「及其特別法之罪」予以概括涵蓋,自應包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在內。是以本案被害人A女及其友人張○○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11至13、55至56頁、原審卷第53、59、60至61頁、本院卷第79至80、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並有被告之手機備忘錄、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IG對話紀錄、手機訊息紀錄擷圖、 性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5至17、19至23、25、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而供人觀覽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之113年9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以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而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卻告訴逾期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若仍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跟被告是在113年9月中左右交往,交往期間,跟他在他家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我記得第一次跟他發生合意性行為是於113年9月13日23時左右,那時我跟在他家做愛結束後,被告跟我說他有拍跟我做愛的影片,他當下有把影片給我看,我有叫他刪掉,但是他說他不刪,交往期間我跟他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直到114年5月初我跟他分手,然後我於114年5月15日9時58分許,收到我朋友轉傳給我的性影像影片中,我發現被告不只偷拍一次,但我不清楚他前前後後總共偷拍幾次等語明確(見軍偵卷第17頁),則依告訴人A女上揭指述內容,其於113年9月13日當日已知悉其遭被告偷拍其與被告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㈡、再者,告訴人A女於114年5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提告,內容係其遭被告偷拍性影像及散布性影像,有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於114年5月17日始就其於113年9月13日遭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提告,明顯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而本件起訴書之起訴意旨只就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該次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起訴,有起訴書乙份在卷足佐,則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存有告訴逾期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竟仍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依法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於113年9月13日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部分,告訴人A女提告時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原審漏未就被告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中,除含有113年9月13日該次之性影像外,且含另3次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此部分認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而攝錄其性影像,嗣因認告訴人A女另結交男友,即無故剪輯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覽,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致告訴人A女心理受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交付本案性影像所用,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檔案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該等性影像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本質上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仍有還原可能,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就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即上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卷附本件性影像之翻拍擷圖,僅具本案訴訟證物性質,亦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而供人觀覽部分得上訴。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