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旻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旻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旻萱(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具保人於114年8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自同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4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0、105頁),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參諸被告自陳自幼在大陸地區生活,至高中始返回臺灣地區,其父母目前仍居住在大陸地區,其在大陸地區有居住處所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有長期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