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峰
李柏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敬峰、李柏彥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敬峰、李柏彥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敬峰、李柏彥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峰、李柏彥均為20餘歲之人,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卻貪圖快錢,使告訴人游蔡懷慧損失總計高達上百萬元,主客觀惡性均較其他案情為重;復衡酌原審同案被告楊子逸已向告訴人致歉,並達成和解且實際履行,反觀被告林敬峰、李柏彥,從頭到尾均未向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亦無任何賠償計畫,則被告林敬峰、李柏彥犯後態度是否良好,顯有疑義,原審判決顯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⑴累犯是否加重:
被告林敬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敬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被告林敬峰、李柏彥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然其2人均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李柏彥上開情形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林敬峰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李柏彥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李柏彥另有參與犯罪組織,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林敬峰、李柏彥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2人均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敬峰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李柏彥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事,量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輕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