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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霖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3、97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前在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有合法工作,非以販毒為業,因每月薪水不穩定,且有父母、妻小需扶養、借款債務需清償,才鋌而走險販賣之前留下自用的庫存毒品咖啡包12包,獲益低微,且數量甚微,被告犯後已深切反省,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但因交易對象為無購毒真意而喬

裝成買家之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審理中,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本案顯非初犯,益見其未有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生警惕;復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潛在危害更大,且被告所為犯行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則被告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衡,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較諸本案依法加重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2年7月,已屬低度量刑。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更量刑結果。

㈡綜上,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