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郁婷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毅(原名:林彥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庭儀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進糧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3號、第21005號、第21007號、第28134號、第35817號、第4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A03、A04、A02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51至2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等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1、A03、A04、A02本案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就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A03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A03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A03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以被告A03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A04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A04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A04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A04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A04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全然相同,犯罪手段相異,且時間距離非短,仍難認被告A04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均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A01、A03、A04、A02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倉管是綽號「阿糧」之A02、控機兼老闆是綽號「阿福」、老闆的老婆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姊姊」,並指認被告A02、陳敬修、A01即為前開其所述之人等情(他2834卷第61至65頁),嗣檢警因被告A03上開供述,循線查獲毒品上手即被告陳敬修、A01、A02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3456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5頁),足認被告A0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至本案並無因被告A01、A02、A04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寒113偵14213字第11391270600號、114年3月20日中檢介寒113偵14213字第114903432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3456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
53、215至217頁),是被告A01、A02、A04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1、A0
3、A04、A02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㈦被告A01、A04、A02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A03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遞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被告A03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理由部分⒈被告A01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更於偵查中供出
其夫陳敬修之毒品上手為綽號「饅頭」之人,並積極提供相關線索,供檢警偵辦,可徵被告確實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又被告除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另須奉養、照顧患有重病、身心障礙之公婆,且本案被告困於夫妻之情,一時失慮所為,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⒉被告A03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亦供出其他共犯
,被告之子才5個多月大,需要被告賺錢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A04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原審漏未於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又被告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均非甚高,犯罪所得甚為有限,且其未有販賣毒品前科,並坦認犯行、配合偵辦,供出其上游陳敬修之Facetime帳號,卻因陳敬修先遭查獲,致未能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納入量刑事由考量。綜上,堪認縱使僅判處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A02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次數
均非鉅,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販售大量毒品牟取暴利者,其惡性及危害性顯屬有別,且擔任倉管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係為清償積欠陳敬修債務,始聽命於陳敬修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年幼時父母即離異,由祖母撫養長大,今需撫養年邁祖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㈡本院查: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1、A03、A04、A02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4次及販賣對象4人,交易價金及數量非鉅,其等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惟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參以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等因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愷他命,其等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國民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等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考量被告A01、A03、A04、A02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等所犯各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合被告等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A01、A03、A04、A02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可採。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謂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尤無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A04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對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並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刑事由,且於量刑時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判決第11至12頁),顯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況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因原判決未逐一論述而逕認原審量刑違法。是以被告A04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為不當等語,尚難憑採。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查本案並無因被告A04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寒113偵14213字第11391270600號、114年3月20日中檢介寒113偵14213字第114903432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3456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3、215至217頁),且同案被告陳敬修係於113年4月2日晚上8時1分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有上開拘票在卷可憑(偵21007卷第103頁),而被告A04於同日晚上8時28分亦經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有(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考(偵21005卷第1155頁),堪認被告A04到案前其共犯陳敬修早已遭警方查獲,故被告A04到案後縱供出共犯陳敬修之Facetime帳號,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A01、A03、A04、A02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分別擔任控機、倉管或司機,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予他人,擴大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A01、A03、A04、A02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種類、金額、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及其等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各所擔任分工之角色與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兼衡被告A01、A03、A04、A02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至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A01、A03、A04、A02量刑理由,且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審酌被告A01、A03、A04、A02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就被告A01、A03、A0
4、A0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2年5月、3年10月、4年3月,僅在被告A01、A03、A04、A02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3月、2年3月、3年8月、4年1月均多出有期徒刑2月,可見原審定刑已大幅度減讓,並未過重而無從再往下調整。是以被告A01、A03、A04、A02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均無足採。至被告A01上訴意旨所稱需照顧5個小孩及前夫陳敬修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罹有妥瑞氏症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一般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第75至91頁),然此個人健康狀況、家人生活狀況對量刑因子影響極微,自難據以再為任何量刑減讓。
⒌綜上所述,被告A01、A03、A04、A02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