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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偉綱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林偉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另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偉綱(下稱被告)因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11

月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為詐欺集團營運網路交換器機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查:

⒈被告3個月羈押期間於115年10月14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15

年9月17日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及參諸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全部否認犯罪,但其本案所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等罪,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所涉犯行非少,原審就其所犯各罪業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原審判決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就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之目的,於

警、偵、原審訊問時之所述已有不一。且本案共犯蔡志勇等人迄未到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傳喚蔡志勇作證,然被告亦有可能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供詞,藉以脫罪。而本案雖已經第一審宣判,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又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客觀上為發現真實,仍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是綜合上情,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另參以被告涉嫌上開為詐欺集團營運網路交換器機房,短時間內正常維持詐欺集團之運作,因而對眾多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因本案羈押原因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憑,是被告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主張並無此項羈押原因云云,尚有誤會。

⒊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詐騙金額

非微,犯罪情節重大。再佐以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以比擬,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⒋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持附件所載等詞,主張被告無串證之虞、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或如認有羈押原因,但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適當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本案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業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10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