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子倫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顏子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臉書社群上看到「吉利人力派遣」廣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應徵的工作涉及詐欺,原審僅稱104人力銀行為合法合作平臺,論理顯然僅基於承審法官之個人主觀偏見;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去「樂業國際會議顧問公司」網頁查看過,然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曾見過該網站防詐聲明公告,亦不可知該「防詐聲明公告」係何時張貼,足見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參加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被告依「吉利人力派遣」公司應徵「樂業國際會議顧問公司」外勤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包含文件、物品之收受及客戶到府代辦服務,且「陳振宇」補充說明工作內容係到客戶家中收取虛擬貨幣價款,並無工作內容與契約約定有明顯差別之情事,而被告將虛擬貨幣價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實際工作內容與勞動契約所約定者並無顯著差異,原判決事實認定應有誤會。被告將虛擬貨幣價款交予同一公司之其他職員,縱不知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無不可,尚難依此推定被告即有詐欺故意。原判決徒憑被告曾向「陳振宇」稱 「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他們其實都怕是詐騙,我就說那不然你看我做幾天,我來當作你們所謂的實驗小白鼠」等語,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判決就為何不採納被告已充分交代、說明之對話脈絡乙節,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故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無瑕疵。原判決基於主觀偏見,而僅以被告之勞務及報酬間不相當,即逕行推論被告應可推知其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且以未盡查證義務之論證模式,率予推論被告於主觀上應有犯罪之故意及意欲,此部分顯然誤解故意與過失間之分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陳振宇」業已提供公司統編予被告,復於民國114年11月1日以轉帳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被告,更可知被告難以預見「陳振宇」係詐欺集團成員,況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曾向「陳振宇」表示警察有在驅趕隨意停車之車輛,其要將車輛開到不遠處之停車場等語,顯見被告應無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認知。綜上,原審忽略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事用法多有違誤,應予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之駁斥㈠原審⒈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各項證據,先予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有依「陳振宇」、「陳經理」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300萬元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⒉另依被告與「陳振宇」之對話紀錄內容,原稱工作為文件、物品收送及客戶代辦,惟依被告於偵查羈押中之供述可知,實際上卻僅依指示向不同對象收取大額現金,待確認泰達幣轉帳後,再將現金轉交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顯非一般行政或派遣工作,並具有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異常性。再依被告與「陳振宇」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上游表示「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之前差點被騙」,並稱其朋友亦懷疑該工作可能是詐騙,足見其已實際意識到不法風險,卻未停止工作或進一步查證,應對工作異常性已有具體警覺。⒊依被告所供陳之工作報酬,被告僅負責收款、轉交現金,短期內每次即可獲取數千元至1萬4,000元不等報酬,另有交通、餐費補貼;相較其過往薪資及工作內容,此種「低專業門檻、高額報酬」模式明顯違反一般勞務常情。⒋由卷內所附的「樂業企業社」、「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網頁資料,被告所接觸之「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對方提供統編所對應之「樂業企業社」、吉利人力派遣及各公司所在地均不一致;且公司網站防詐聲明明載不會以LINE等方式徵才或要求傳送金錢,被告仍未進一步查證,且被告先於庭上確認曾看過公司網站首頁及所提示內容,其後經辯護人詢問始改稱未看到防詐聲明,原審認有事後迴避之虞,不予採信。⒌被告業已供述在本案之前已有多達30餘次之交易,且客戶並未發生糾紛,惟原審認不足以使原本高度異常之工作轉化為正常合法工作;反而隨參與次數增加,被告對運作模式應更加熟悉。其持續參與,係為取得高額報酬而刻意淡化、容任已預見之犯罪風險。因而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現金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流程,仍為取得報酬而繼續參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有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之事實,說明如何認定證明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在臉書上「吉利人力派遣」求職與正常人力派遣公
司徵才一般程序有違,以及被告應知「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網站首頁之「防詐聲明公告」之說明: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謂派遣,是由「派遣事業單位」僱
用勞工,再派到「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至少會存在三方關係:派遣公司、派遣勞工、實際工作的要派公司。因此在臺灣地區一般正常人力派遣實務來看,「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把自己僱用的勞工派到要派單位,而「要派單位」即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本案之情形,由被告所提供之「吉利人力派遣」臉書個人檔案截圖可知(見原審卷第439至441頁),其上關於該人力派遣公司之相關資訊僅有地址、手機電話(無市話)、電子郵件信箱,並無記載該公司詳細實體資訊,且網頁上係以日文顯示,是否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已有可疑;而被告看到上開臉書廣告後,以Messenger與「吉利人力派遣」聯繫,該「吉利人力派遣」僅詢問被告「居住地區」,即要求被告直接與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即「陳振宇」聯繫,而「陳振宇」與被告聯繫後,雖有提供受派公司即樂業國際會議顧問公司之徵才職缺、網站、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薪資,並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學經歷、工作經驗、技能」等簡單履歷,並於114年10月28日進行線上面試,然隨即在翌日晚間19時許,即由「陳振宇」派遣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華山公園從事第一件工作,此有被告與「吉利人力派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與「陳振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7頁、第371至373頁),表面上固與一般應徵程序無重大相違;然而,觀諸「陳振宇」所提供予被告之「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網站網址之首頁下方即有「防詐聲明公告」,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5至55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首頁資料,已稱:「就是這個首頁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22頁),嗣經辯護人詢問被告有無看到首頁下方的防詐公告,被告始改稱:「我沒有看到,我只有進去看到首頁,我確認確實有這個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足見被告應有看過「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網站首頁無訛,且經本院將上開「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網站首頁之防詐聲明公告(獨立PDF檔案)下載後,檢視該防詐聲明公告檔案之建立時間為114年10月26日,此有上開檔案資料之螢幕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在被告應徵本案工作前,上開防詐聲明公告即已存在於該公司網站首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查閱過該公司網站首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可清楚知悉「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公司名義進行徵才訊息,內容涉及「外勤人員」、「文件代辦」、「代送件」等職缺,亦知悉「樂業國際會議顧問公司」之徵才僅限於該公司官方網站及如104人力銀行等合法合作平臺至明,而本件之「吉利人力派遣公司」並非上開公司網站首頁所稱之合法合作平臺,且應徵職缺正是上開「防詐聲明公告」中所稱之「外勤人員」、「文件代辦」、「代送件」等職缺及工作內容,可徵被告對於其於臉書上看到之工作職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假求才資訊,應有一定之認知。
再者,正常派遣情形係派遣公司雇用勞工派往要派公司,由要派公司之主管指揮工作,然而,本案係透過臉書廣告、LINE招募,指示被告到不特定地點,由自稱為派遣公司業務之「陳振宇」遙控指示其工作地點及方式,之後除了派遣公司業務「陳振宇」指派被告工作外,又有受派公司之「陳經理」於同時期亦指派被告工作(見原審卷第141至207頁),被告每次工作均接觸不同陌生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交付不詳之第三人,更與一般人力派遣錄取人員及派工之情形相違。
⑵另被告雖有簽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之錄影
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惟細看被告所簽立勞動契約之對象為「樂業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吉利人力派遣」,然於正常派遣關係中,真正之雇主為派遣公司,並非受派公司,且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因此,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依法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不得以要派期間為由,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而本案被告係與受派公司「樂業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且所簽立為定期契約(1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並非正常之派遣工作契約內容。
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陳振宇」有提供公司之統
一編號給被告,故被告才會信賴「陳振宇」所屬係正常公司等語。然查,本案係由人力派遣公司業務「陳振宇」指派工作內容,已有可議,已如前述,而「陳振宇」雖有提供統一編號予被告供加油使用(見原審卷第229頁),然而該統一編號對應者為「樂業企業社」,此由公開網站上之「臺灣公司網」即可查詢得知,有卷附之樂業企業社臺灣公司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59至573頁),與「陳振宇」向被告所稱受派公司為「樂業國際會議顧問公司」(見原審卷第209頁)顯不相同;再參酌原判決所敘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稱:「陳經理說他們公司在臺南,我沒有去過」等語,另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吉利人力派遣」網頁截圖所載地址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見原審卷第545至546頁),而前開「樂業企業社」則登記於臺中市太平區,足見被告所接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基本資訊,彼此間並不一致,然被告對於上開公司名稱、登記資料及所在地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述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均未進一步查證或釐清,仍持續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自難僅謂「陳振宇」有提供公司統一編號,即可排除被告對於此工作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之認知。基此,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具備犯罪所要求之主觀認識與意欲,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⑷綜合上情,本案實與人力派遣公司徵才之正常程序不符,
且被告應已知悉詐欺集團利用「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招募「外勤人員」、「文件代辦」、「代送件」等工作職缺,被告辯稱:伊係在臉書廣告上依人力派遣公司徵才應徵正常工作,不知道本件是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已難採信。
⒉關於實際工作與勞動契約有無重大差異部分:
依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之錄影影片截圖所示,勞動契約中就「工作內容」部分僅標明「依派遣工作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依「陳振宇」所告知被告之工作職缺為「委託書外勤人員」,工作內容則為「負責將公司會議後文件送至給公司客戶,協助委託書、文件、物品的收受,以及客戶到府代辦服務」,亦有被告與「陳振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然而,被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卻僅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大額現金,並於確認對方收到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後,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聲羈卷第13至17頁;見原審卷第133頁)。核其實際工作內容,與原先所稱文件收送、客戶代辦等一般行政或派遣性質工作顯然不同,而係單純負責收取大額現金並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工作型態已明顯偏離一般合法業務往來模式。然被告對於工作內容發生如此重大變更,既未要求對方提出合理說明,亦未進一步確認交易細節及以現金收取款項之必要性,此由被告與「陳振宇」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可見一般,反而持續依指示反覆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流程一環,已有相當認識。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公司員工未必知道其他職員之真實年籍,不能因不知收款者姓名即推認犯罪,然而,被告在反覆保管、轉交巨額現金之情形下,對實際收款人之公司職稱、是否有工作證而經授權,及交付款項之點收有無清點、簽收均欠缺可核驗資料,此種高度不透明將大額現金層層轉交之金流流程,實使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並非正常公司價款,而與詐欺集團典型層轉金流之交付方式相符。
⒊關於被告與「陳振宇」對話內容當中兩次提及「好可怕」、「怕是詐騙」等語:
於114年10月29日被告第一次受派工作時,「陳振宇」要求「你今天穿什麼顏色衣服幫我拍照或文字敘述」,被告答稱:「黑色帽T」後,即稱:「感覺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陳振宇」稱:「哪裡可怕?」「怎麼會這樣覺得,哈哈」,被告即稱:「之前我差點被騙的那個詐騙也是突然要我去別的位置等」、「我現在去看看」等語,惟「陳振宇」稱:「靠杯,哈哈,但你放心我不會害你」,被告即傳送路線圖稱「準備出發」等語;之後在114年11月1日被告向「陳振宇」稱:「其實有3位朋友現在在關注我現在工作的情況」、「他們其實很怕是詐騙,我就說那不然你們看我做幾天我來當作你們所謂的實驗小老鼠」,「陳振宇」回問:「他們怎麼說~」,被告稱:「我還是可以確定領到錢的話,你們就趕快來這邊做」,「陳振宇」稱:「你可以很大膽的跟他們說,沒遇到詐騙集團~」,被告稱:「我說這個推薦我來做的宇哥人很好,一定會找到你們適合的工作」,「我講過啦,只是他們真的很擔心」,「陳振宇」稱:「沒事,會擔心是正常的」等語,有被告與「陳振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第247頁)。故由被告與「陳振宇」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源於自身遭詐經驗,已經察覺本案工作流程與其印象中的詐騙工作模式存在相似性,以及朋友之提醒與懷疑,已經具體產生本案「陳振宇」所介紹從事之工作可能與詐欺有關,並非已堅信工作的合法性。然而,依被告所述「我還是可以確定領到錢的話,你們就趕快來這邊做」這句話即透露出被告衡量工作的主要指標:不是查證合法性,而是「有沒有拿到錢」,從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合法性與是否領得到錢,本來就是不同問題,難以將「持續領到報酬」誤當成「工作合法」之證明,益見在被告曾實際意識到本案工作可能具有詐騙風險,但在未獲得充分查證的情況下,因嗣後持續多次領到報酬而建立對介紹人之信任,故仍容認此種風險存在之可能性而繼續工作。
⒋關於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以及交易次數、金額及期間異常,以及報酬與正常勞務是否相當部分:
⑴依被告與「陳經理」及「陳振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見原審卷第141至371頁),被告於短期間即有多次、不同地點、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而且被告並無工作證,僅有手機內儲存之契約書,加入本集團後已取款30餘次,面交後會有不同的收水向其收取款項,總共看過4個不同收水之人,收水之人會直接給被告現金,亦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原審接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24頁),另遍查被告與「陳經理」、「陳振宇」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其等要求被告於收取款項時要求簽立收據。依據上開各項客觀情狀累積後,已明顯超出一般合法工作之常態,蓋一般合法企業若派遣人員向客戶收受高額現金,通常會出現身分確認機制(如工作證、識別證、委任書、授權文件)、款項交付證明(收據、簽收單、電子憑證),且正常公司收款後通常會存入公司帳戶、匯入指定帳戶或交回固定主管,但本案是由不同收水前來收款,且已出現4名不同收水,此種模式顯與正常企業之金流管理差距甚大,況被告參與本集團已有30餘次之工作經驗,足以提高其注意義務;再參以被告先前與「陳振宇」之LINE對話內容,其曾表示「感覺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之前我差點被騙的那個詐騙也是突然要我去別的位置等」以及「其實有3位朋友現在在關注我現在工作的情況」、「他們其實很怕是詐騙」,可見被告原本即曾有詐騙被害經驗,因此對詐騙手法並非毫無認識,朋友又對其工作提出警訊,因此其先前之懷疑並非單純個人幻想,實際工作後,客觀上工作內容又係到處向陌生人收現金、沒有正式證件、收款沒有收據、錢交給不特定收水,反覆接觸多項顯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慣例之工作模式,在客觀上自進一步加強其對於款項來源及用途存有異常風險之認識可能性。
⑵另觀諸被告與「陳振宇」、「陳經理」對話紀錄,被告於1
14年10月29日接一單臺北市中山區的單即獲報酬1,800元(見原審卷第221、225頁),114年10月31日即獲報酬7,100元(見原審卷第235頁),114年11月1日獲4,500元(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114年11月4日獲9,000元(見原審卷第275頁),114年11月18日更達1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363頁),其計算基準係底薪25,000元,每單服務費:北部800元、中部1,500元、南部2,000元、花東地區3,500元(見原審卷第233頁),且此尚不包含交通費(含加油費、過路費等)、餐費等補貼,以及罰單之繳納,本院審酌被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轉交他人之工作,無須特殊專業能力或技術,然除固定底薪外,尚得按件領取高額報酬,並有交通費、餐費等補貼,甚至罰單費用亦由上游吸收。以其工作內容觀之,該等報酬顯較一般從事單純外務性質工作所得為高。被告於短期間內反覆執行收款工作達30餘次,對此種報酬制度自有相當認識,理應進一步思考何以如此單純之勞務得獲取高額報酬,而提高對於款項來源及用途之警覺程度。
⒌關於被告辯護人所主張「陳振宇曾借款1萬9千元」及「被告
曾向陳振宇表示因違規停車遭警方驅離而改停附近停車場」故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之駁斥:
辯護人雖辯稱,業務「陳振宇」曾借款1萬9千元予被告,且被告亦曾於對話紀錄中向「陳振宇」表示因違規停車遭警察驅趕,故改停放於附近停車場,足見雙方互動公開正常,被告並無參與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陳振宇」曾匯款19,00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與「陳振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49頁),惟此等情節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陳振宇」彼此間存有一定信任關係或私人金錢往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即因此相信其所從事工作必屬合法。蓋犯罪組織成員間亦非不得建立私人信賴關係,甚或以借款、資助等方式強化成員依附性,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工作具有不法風險,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又被告曾向陳振宇提及因警方驅離而改停附近停車場之情,亦僅係執行工作過程中所為之日常聯繫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工作期間有向上手回報行程或現場情況,尚無從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即不知悉所從事工作涉及詐欺犯罪。相反地,被告居住於桃園地區,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各地向陌生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轉交他人,無須具備特殊專業能力或技術,卻得領取優渥報酬;且其已執行收款達30餘次,收款後復由不同收水人員接手,迄遭查獲止已見過至少4名收水人員,全程未見正式工作證件、公司識別或簽立收據等一般合法商業活動常見之作業程序。再參以被告先前即曾向上手表示「感覺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並提及自己曾有險遭詐騙之經驗,其友人亦多次提醒該工作可能涉及詐騙,足見被告對於工作性質原已產生相當疑慮。是以,縱認陳振宇曾借款予被告,或被告曾向其回報停車狀況等情屬實,充其量僅反映雙方聯繫頻繁或具一定信任基礎,並不足以排除前揭眾多客觀異常徵象所累積形成之主觀認識。被告於已察覺工作內容顯具高度異常性之情況下,仍持續依指示反覆向不同被害人收取鉅額現金並轉交他人,且未進一步查證款項來源、用途及金流流向,自難僅憑前開情節即認其對本案詐欺犯行毫無認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⒍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異於常情,且已出現具體疑
慮,仍持續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工作,復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因而持續參與,其主觀上顯係為圖得高額報酬,而對其所預見之不法風險選擇予以容認,堪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已至臻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為本院所採。
二、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欲面交取款之數額高達300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並審酌被告係為賺取金錢以改善自身及家庭經濟狀況、增加收入來源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本案中主要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未參與詐術設計或整體犯罪決策等事項;另衡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關係及人際支持系統所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參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狀況、身心狀況、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雖於上訴本院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件欲取款之金額高達300萬元,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僅3,600元,雖本案係屬未遂,但仍與本案可能致生之風險顯不相當,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其對於因網路上求職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工作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有一定之認知,是本院認縱參考上開調解成立之量刑因子,亦認原審在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考量下所為之本案量刑,尚屬合法妥適,並無撤銷原判決量刑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倫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子倫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自民國96年至114年間工作之經歷,應可預見倘由他人委託其出面收取大筆現金並再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並可因此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合法商業交易情形有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多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且其對於上游指示者之真實身分、交易內容及款項後續流向均無從確認,卻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足認其對於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流程一環,已有相當認識,然為圖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陳振宇」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顏子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起,使用LINE暱稱「May雅婷」、「Triefus劉俊謙」等帳號,向A01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幸福金」外匯方案,保證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惟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由員警在場埋伏。顏子倫則依「陳經理」指示,於當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A01收取款項,於欲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結果。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子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是在為詐騙集團做事,我認為我是從事正常的工作等語(見聲羈卷第13至1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應徵過程中,曾查詢相關公司網頁、統一編號,亦有簽署勞動契約,與一般求職流程並無不同,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自身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又被告歷次交易均係當面向客戶收取款項,過往交易亦未曾發生糾紛,甚至有客戶再次交易,足使被告更加相信其所從事者係合法工作。另被告於工作期間,尚曾與「陳振宇」、「陳經理」討論油資、餐費、交通罰單等事宜,並有遭警察臨檢時配合盤查之情形,足見其並無隱匿犯行之意圖。此外,被告曾因先前求職遭疑似詐騙而提高警覺,於聯繫時曾向「陳振宇」表示「感覺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等語,其後因歷次交易均無異狀,始逐漸相信對方所言,辯稱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37頁、第530至5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
經理」、「陳振宇」之人聯繫後,接受對方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而開始參與該等人所安排之款項收取及轉交流程,並依指示於114年11月20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欲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300萬元,惟於收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透過
正常人力派遣管道應徵工作,並曾查詢公司網站、統一編號,且有簽署勞動契約等文件,已盡查證義務,故無從預見自身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有關。然查,被告原先所獲告知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將公司會議後文件送交客戶,協助委託書、文件及物品收送,並提供客戶到府代辦服務等事項,此有被告與陳振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嗣後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卻僅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大額現金,並於確認對方收到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後,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聲羈卷第13至17頁)。核其實際工作內容,與原先所稱文件收送、客戶代辦等一般行政或派遣性質工作顯然不同,而係單純負責收取大額現金並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工作型態已明顯偏離一般合法業務往來模式。然被告對於工作內容發生如此重大變更,既未要求對方提出合理說明,亦未進一步確認交易細節及以現金收取款項之必要性,反而持續依指示反覆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流程一環,已有相當認識。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包含首頁所顯示之防詐聲明公告)後,詢問被告:「所以你當時有看過今天檢察官提出的這個公司網站網頁?」被告則當庭回答:「有,就是這個首頁沒錯。」(見本院卷第522頁),其後,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提示上開網站資料,並詢問被告:「剛剛你回答檢察官有進去該網站,有看到首頁,則你進去該網站時,有無看到裡面有防詐聲明公告?」被告始改稱:「我沒有看到,我只有進去看到首頁,確認確實有這個網站。」然檢察官詢問時,並無施加任何壓力或催促被告儘速回答之情形,被告係在自由陳述及確認提示資料後所為明確回答,當屬其當時記憶及認知之直接呈現,具有高度可信性,反倒係其後於辯護人詢問時,經將「首頁」與「防詐聲明公告」予以區辨後,被告顯已意識到該等內容於本案犯意判斷上之意義,遂改稱僅有看到首頁、未注意防詐聲明公告,與其前述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確認性陳述不一致,顯係就同一事實為不同版本之說明,實難認可採。又該網站所載防詐聲明已明確揭示:「本公司所有正式徵才資訊,僅發布於官方網站及合法合作平台(如104人力銀行等)」,並明示「本公司不會透過LINE、Messeng
er、WhatsApp等通訊軟體邀請面試,亦不會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號、匯款或傳送金錢或其他敏感資訊」。然被告並未透過104人力銀行等合法合作平台應徵,反而係自行搜尋,經由「吉利人力派遣」Facebook網頁、Messenger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陳經理」之不詳人士聯繫並接受工作指示,與前揭防詐聲明所明示之正當徵才方式顯然不符。被告對此未加查證或警覺,仍與之接觸、聯繫並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足認其對於本件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型態,已有相當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曾有遭求職詐騙之經驗,被
告先前被要求,要把「重要的東西」拿去某個偏僻公園的三角錐上,故第一次從事本案工作時,曾向對方表示「我好怕」,然而本案與先前之狀況並不相同,此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在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交易前,被告已交易30餘次,期間均係與客戶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有客戶再次交易、對被告服務表示肯定,甚至邀請被告至住處喝茶等情形,故被告已逐漸相信其所從事者係正常合法工作,而反覆之過失行為並不當然層升為故意,甚且被告反覆交易的狀況使其降低了對自身行為涉及不法的預見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30至539頁)。然查,被告所稱「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之前我差點被騙的那個詐騙也是突然要我去別的位置等」(見本院卷第217頁),已非單純無端之不安,而係被告對於自身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風險所產生之具體疑慮,足見其對於本案工作型態之異常性已有相當認識。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另曾向「陳振宇」表示:「其實我已經有三位朋友在關注我現在工作的情況」、「他們其實都怕是詐騙,我就說那不然你看我做幾天,我來當作你們所謂的實驗小白鼠」、「他們跟我一樣也是做工的,然後也有被騙過這樣」、「大家都想要賺多一點,讓自己的家庭變得比較富」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益見本案工作內容之異常性,不僅被告自身已有所感知,甚至其周邊友人亦已對此提出質疑,然被告於產生前開疑慮,且知悉友人亦懷疑本案工作可能涉及詐騙之情況下,非但未停止加入「陳振宇」、「陳經理」所安排之後續收款行為,亦未進一步查證款項來源、交易實質內容或上游人員真實身分,反而仍決意依指示反覆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顯見其縱對工作性質、內容存有懷疑,仍選擇容任該等風險繼續存在。又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多次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款項,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3頁)。復觀諸被告與「陳振宇」、「陳經理」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即獲報酬7,1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114年11月1日獲4,500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114年11月4日獲9,00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114年11月18日更達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63頁),且此尚不包含交通費、餐費等補貼,核其實際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轉交他人,卻得於短期間內反覆獲取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報酬,顯已逸脫一般正常僱傭或勞務對價之合理範圍,甚且已高於部分需具相當專業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所得,與常理顯然不符,此種高報酬、低專業門檻且僅涉現金收取與轉交之工作型態,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告認知其所涉者非一般合法交易流程,而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金流運作模式具有高度關聯性。再者,依被告96年至114年間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經驗,其先前工作月投保薪資僅介於1萬餘元至2萬餘元間(見本院卷第81至120頁),以其實際僅需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上手,即可獲取顯與一般勞務付出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益徵其對於自身工作內容之性質及其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間之高度關聯性,並非無從認知。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因交易次數增加,而逐漸認為該工作屬正常合法等語,然所謂交易次數之累積,並不足以使原本客觀上具有高度異常性之工作型態轉化為一般正常工作。被告於初始即已產生疑慮,則隨其參與次數增加,對於整體運作模式及風險來源,理應更為熟悉,而非反而降低警覺。是其所謂逐漸認為正常之心態,應係被告基於為持續獲取高額報酬,而對原已預見之風險未再深入追究或刻意淡化,並在知悉相關異常情狀持續存在之情況下,仍選擇繼續參與該等收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綜合前述事證及說明,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異於常情,且已出現具體疑慮,仍持續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工作,復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因而持續參與,其主觀上顯係為圖得高額報酬,而對其所預見之不法風險選擇予以容認,堪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已至為明確。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得知樂業公司時,立即就去
搜尋了樂業公司的網頁,確認該公司存在,被告也在對方提供了統編之後去搜尋,看起來確實也是「樂業」,被告當然就不會發現其中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530至539頁)。然查,依卷內資料顯示,「陳振宇」所提供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該統一編號所對應者為「樂業企業社」(見本院卷第559至574頁),與「陳經理」向被告所稱之「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名稱顯不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稱:「陳經理說他們公司在臺南,我沒有去過」等語,再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吉利人力派遣」網頁截圖所載地址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而前開「樂業企業社」則登記於臺中市太平區,足見被告所接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基本資訊,彼此間並不一致,然被告對於上開公司名稱、登記資料及所在地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述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均未進一步查證或釐清,仍持續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基此,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具備犯罪所要求之主觀認識與意欲,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謂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陳經理」、「陳振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於取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主觀上已預見「陳經理」、「陳振宇」等人極可能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該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被告於取款時態度坦然,並允許告訴人拍攝照片,藉此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惟查,被告對於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前揭罪名犯意之有無,應綜合行為人與上游成員之聯繫方式、聯繫內容、受指示取款情形、報酬約定內容、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否顯不相當等各情狀整體綜合判斷,尚難僅憑被告取款時是否允許拍照等節,即得逕認其主觀上無認知及意欲,且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瞭,均已論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
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
年11月20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陳經
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並不合致,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除無上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4.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欲面交取款之數額高達300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並審酌被告係為賺取金錢以改善自身及家庭經濟狀況、增加收入來源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本案中主要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未參與詐術設計或整體犯罪決策等事項;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關係及人際支持系統所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參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狀況、身心狀況、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用以導航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當天要交付給告訴人,然未及交付即被警察逮捕,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勞動契約,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曾實際持以作為實行犯罪之用,其於本案中僅係供作證據資料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3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
係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 數量及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手機 1支 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Iphone手機1支 2 Sony手機 1支 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Sony手機1支 3 使命幣達團隊客戶免責聲明書 1份 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偽造客戶免責聲明書 4 勞動契約 1份 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偽造勞動契約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卷(下稱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8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至15頁) 2、114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 3、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6頁) 4、被告與「陳經理」、「陳振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第47頁) 5、被告紀錄面交地點及贓款上繳地點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5頁) 6、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偵卷第49至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8、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9、A0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 10、114年度保管字第8462號收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7頁) 11、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 2 114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 1、被告勞保資訊(本院卷第81至120頁) 2、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41至207頁) 3、被告與「陳鎮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09至371頁) 4、被告與「吉利人力派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5、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之錄影影片擷圖(本院卷第375至385頁) 6、115年度院保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89頁)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7至402頁) 8、被告115年2月13日出具刑事準備暨答辯狀 9、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網站首頁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45至558頁) 10、樂業企業社-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59至5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