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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羽泓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許瀚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羽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認罪,惟就其曾以電話聯絡劉慶文或介紹劉慶文從事相關工作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對客觀事實並無推諉卸責或妨害偵辦之情形,應足認已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承認之意,已屬自白 ,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就是否承認犯詐欺罪、洗錢等罪嫌部分訊問,亦未使被告辯明或獲有法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被告,本案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等減刑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已積極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亦無其他詐欺案件,請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經幫劉慶文介紹工作給一個「上彥」的人,「上彥」是過年一起喝酒認識朋友,介紹劉慶文擔任資金貸款,我不知道是做詐騙的等語 (偵查卷第113、11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之犯罪,且檢察官既已開庭,並於權利告知時諭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語(偵查卷第113頁),明確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並無禁止被告辯明或獲有法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甚明,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仍未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

四、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核其量刑合法、適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