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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秀萍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13、37103、37809、3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秀萍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胡秀萍(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7、1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於原審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部分,持續履行分期賠償,並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告訴人A04進行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本件被告經手贓款金額甚巨,已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中之洗錢輕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依據,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係因家人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不佳等動機,而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知悔改;況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部分,持續履行分期賠償等語。惟查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已詳述於前;且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本案犯罪行為所致A03損害之賠償責任而已,且此調解成立之事實,也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於原審與A03成立調解時,自係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應非僅是為了取得原審量刑時之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之合意;且原審於量刑斟酌此部分調解成立之被告犯罪後態度時,亦應係以被告將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供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認定之依據;是縱再予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難為有利之認定。另斟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對A03造成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損害,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認已寬待,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刑、執行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等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4成立調,並已給付2萬元,犯罪後態度再有所改善,且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執行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42萬元,有轉帳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17-180頁),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原各應或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俾便藉以獲取贓款及洗錢,被告所為亦屬詐欺犯罪重要階段,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俾便藉以獲取贓款及洗錢,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A04財產損失45萬元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04以賠償45萬元成立調解,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並已賠償2萬元,取得A04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錄足憑(本院卷第69-70、117-180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台積電員工,月收入約6萬多元,離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患病之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5、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就有罪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