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奕淮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王奕仁律師李偉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熊奕淮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熊奕淮(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並當庭撤回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2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
行為,然員警並未陷於錯誤,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該犯行無從造成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洗錢防制法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各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有關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情
節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正值壯年,有穩定工作,且有年邁祖母要扶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有不當等語。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本案未遂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被告上開所述犯罪情狀,均屬一般常態性量刑因子,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於量刑審酌時再予參酌即可,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願以新臺幣(下同)14萬6288元賠償,自115年9月起,以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並已依約分期給付等情,有轉帳憑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135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A035萬元,分期每月各給付1萬元等語,惟因無法與告訴人A03聯繫,而無從安排調解庭乙節,有本案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51頁),被告已具體表明其賠償方案,亦可見其確有悔悟彌過之心。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及有彌補誠意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由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表示可以給付對價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警員因瞭解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提款卡之時地,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而為警員逮捕,是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均由警方控制中,並未對特定之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結果,其之惡性非屬重大,原審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衡量被告之犯罪惡性、主從地位、損害情況等事由,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當。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其依附,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法紀觀念偏差,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中固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幸未遂,然其本案各次所為仍應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承洗錢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為認罪陳述之輕罪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等相關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院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之立法本意。而律師於法院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實行辯護,更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重要環節,因此被告或辯護人如欲終止訴訟關係,應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前述之法理,如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能終止委任關係,則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為被告進行辯護之權源將失其依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案被告選任如當事人欄所載之3名律師為辯護人,於本院115年10月1日審判期日僅有陳彥价律師到庭為被告實行辯護,本院經審理後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選任辯護人陳彥价律師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依前述之說明,其於言詞辦論終結後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尚難認生刑事訴訟上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故本判決當事人欄內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仍列其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