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素妘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素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素妘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僅上訴人即被告劉素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00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1次,所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反觀原審同案被告張娟佩之帳戶,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共5次,總損失金額高達61萬7000元,且原審同案被告張娟佩因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娟佩於量刑斟酌事項有如此明顯之差異,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反平等、比例及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又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後所犯另案(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5、342號案,下稱另案)獲判刑度相較,本案刑度亦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倘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影響於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縱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確定相關法律規範之量刑框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且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且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是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本院爰就與其「刑」之部分(含法定刑、處斷刑等)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上。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6949卷第344頁
、原審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審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已有違誤。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因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即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原審新舊法比較之違誤,已影響得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自有未當。⒉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於同案被告間,法院科刑時固應依各行為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然如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事由存有顯著差異,而所量處之刑未能合理反映其間之差別,即難謂符合量刑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僅1萬1000元,匯入原審同案被告張娟佩帳戶之款項則合計達61萬7000元,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明顯較輕。
又被告與張娟佩於原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張娟佩則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其他較不利之量刑情狀,卻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明顯較輕,且另有法定減刑事由之情形下,仍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娟佩同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併科罰金略低於張娟佩,難認已妥適衡酌2人犯罪情節及量刑因素之差異,所為量刑容有失衡,而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與同案被告張娟佩相較,有輕重失衡之情,依上揭⒉之說明,為有理由。至被告另以自己於另案所受刑度相較,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縱屬同一被告,其所犯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審酌因素未必相同,基於個案量刑原則,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此部分理由尚難憑採。又原判決尚有上揭⒈所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使
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隱藏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不高,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
5、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已於11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