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侑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林侑璇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17至19、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因本件詐欺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7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105頁)附卷足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同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惟本件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又被告有多起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乙節,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足憑,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減刑之規定;考量被告於本件擔任提領款項及交付集團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獲取報酬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00歲,自述○○在學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以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之事項,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