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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領出之新臺幣415元,且尚未自動繳交此數額金錢予司法機關,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不宜輕縱,且尚未與被害人何00、賀00成立調解,更不宜為緩刑宣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諭知附條件緩刑,均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所得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遭警示圈存之415元,為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詐欺款項,非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個人所得。原判決循此意旨,載敘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當,並無可採。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00、巫00達成調解,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原審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何00、賀00成立調(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何00、賀00成立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緩刑不當之事由,均已不復存在。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