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鎮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鎮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鎮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極積證據可認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因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因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告訴人林芳伃、李永芙和解,且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雖亦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且所引用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卻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未說明是何以不減刑之理由,其適用法則,容有未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又關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已經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者,亦為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者,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予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⒊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一。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芳伃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5年9月23日給付1萬元,餘款則自115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此部分量刑即難謂允洽。⒋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願與告訴人林芳伃、李永芙和解及賠償
其損害等語;經本院將告訴人林芳伃部分移付調解結果,已調解成立;另告訴人李永芙則因未到庭,無從明瞭其調解意願,而未有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情形。被告以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芳伃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部分,非無理由。另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原審判決因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量刑審酌不當之處,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因致告訴人林芳伃、李永芙受有金錢損害,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芳伃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林芳伃6萬元,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責任重複程度雖高(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的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法侵害程度;兼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之部分)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黎鎮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黎鎮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