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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若涵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25號、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連若涵各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瀞榕之請求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連若涵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定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僅與告訴人謝耀德成立調解,尚未與告訴人林瀞榕、李琬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林瀞榕、李琬瑜所受之損害。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瀞榕、李琬瑜所受之損害,難謂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甚或濫用裁量權之虞。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如附表「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5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250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將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儲存至「恩韻-小秘書」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俾便藉以獲取贓款及洗錢,被告所為亦屬詐欺犯罪重要階段,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250元,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供作裁量之準據,然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250元,原審漏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25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敘明就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應一併衡酌綜合評價,亦有未當。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瀞榕、李琬瑜調解成立(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已分別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第一期款項,且已全數履行其與告訴人謝耀德於原審調解成立之金額5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於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加以審酌,亦有未恰。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僅與告訴人謝耀德成立調解,尚未

與告訴人林瀞榕、李琬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林瀞榕、李琬瑜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如附表「第一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等語,乃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及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截至目前為止就告訴人林瀞榕、李琬瑜之賠償金額均有依約分期履行,另就告訴人謝耀德之賠償金額則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轉帳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1頁、第117至120頁、第132至14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4年5月28日、6月3日、6月4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截至目前為止就訴人林瀞榕、李琬瑜之賠償金額均有依約分期履行,另就告訴人謝耀德之賠償金額則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詳見上述),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林瀞榕、李琬瑜可以順利受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意 聰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告訴人謝耀德)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告訴人林瀞榕)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告訴人李琬瑜)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調 解 筆 錄聲 請 人 林瀞榕

李琬瑜相 對 人 連若涵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6號(移調案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熾光書記官 李宜珊(調解委員 陳朱貴)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林瀞榕聲請人李琬瑜相對人連若涵在場人劉旻翰律師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案件請求民事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連若涵同意給付聲請人李琬瑜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

㈠其中2萬元,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15日前給付。

㈡剩餘8萬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開金額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連若涵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李琬瑜指定如附件一之帳戶內。

二、相對人連若涵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瀞榕6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1萬5000元,於115年9月15日前給付。

㈡剩餘4萬5000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開金額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連若涵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林瀞榕指定如附件二之帳戶內。

三、聲請人林瀞榕、李琬瑜願意原諒相對人連若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連若涵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林瀞榕、李琬瑜亦同意刑事審理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相對人連若涵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四、聲請人林瀞榕、李琬瑜對相對人連若涵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條款,經交付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

聲請人 李琬瑜聲請人 林瀞榕相對人 連若涵在場人 劉旻翰律師調解委員 陳朱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李宜珊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