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芷均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芷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芷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認罪,願與被害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3頁),惟其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407頁、原審卷第215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元耀、彭俞惠、劉汭瑄、陳怡如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元及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52、155至159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前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之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本案11位告訴人共計受有66萬3,231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本院後亦與前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與前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造成本案11位告訴人共計受有66萬3,231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已如前述,而被告僅與本案11位告訴人中之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能其餘7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求得其餘7位告訴人之諒解,且其餘7位告訴人共計受有高達43萬2,908元之財產損害,難謂被告已全然修補其餘7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均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