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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光復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芮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00、4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光復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光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光復、楊芮橙(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劉光復明示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楊芮橙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劉光復之辯護意旨狀、被告楊芮橙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7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被告劉光復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判斷基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分別略以:㈠被告劉光復自幼雙親離異,由父親單親扶養長大,未能獲 得

來自家庭之充分照顧,其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犯錯,但犯後知錯,於查獲後立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共犯「MU云端-馬云」,態度甚佳,足認已有悔意;被告劉光復事親至孝,非罪大惡極之人,請從輕量刑。又「MU云端-馬云」指使被告2人下手行搶,於全案參與程度甚高,居於主謀地位,自不可能分文未得,法院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原判決認被告劉光復分得新臺幣(下同)530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應有錯誤。

㈡被告楊芮橙則上訴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被告2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得知告訴人吳00甫向他人收取鉅額不明款項,乃先在案發地點等候,待吳00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2人隨即下車包圍,由被告劉光復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吳00頭部,被告楊芮橙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抵住吳00頸部,至使吳00不能抗拒,並強盜現金共計1,061萬元得逞,被告2人係預謀犯案,其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安全,被告2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行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均甚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二、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之自始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其等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科刑之證據及辯解,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見前述,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評價不足或過度之違誤,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被告劉光復沒收部分上訴之論斷㈠原判決就被告劉光復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係被告劉光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2千元現金,為其強盜所得之餘款,均據被告劉光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231至23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空氣槍1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本案強盜犯行無涉,而未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被告劉光復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諭知被告劉光復部分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520萬3千元應予沒收、追徵乙節,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劉光復供稱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70萬元,其中150萬

元、190萬元分別拿去償還賭債,剩餘部分款項10萬2千元業經扣案等語(見偵41966卷第66頁、偵35300卷第334頁、原審卷第236頁),核與被告楊芮橙於114年7月23日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強盜取得之財物,與「MU云端-馬云」三七分帳,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剩餘款項交給「MU云端-馬云」等語(見偵35300卷第416頁、偵41966卷第117頁),數額大致相符,衡以被告2人既係受「MU云端-馬云」指使強盜財物,相關行搶目標、所在位置、持有金錢之數額等資訊均由「MU云端-馬云」提供,被告2人下手得逞後,與「MU云端-馬云」依參與程度、風險高低而朋分犯罪所得,亦合乎常情,是以被告劉光復前揭供述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0萬元,尚非全然無據。原審逕以被告2人強盜所得財物平均分擔,認定被告劉光復分得現金530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扣除扣案之現金10萬2千元後,據以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被告劉光復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有違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劉光復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70萬元,除前揭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2千元現金已扣案應予沒收外,尚有犯罪所得359萬8千元(計算式:370萬元-10萬2千元=359萬8千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劉光復 2 現金10萬2,000元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芮橙 4 開山刀1支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張 6 現金3萬3,200元 7 毒品愷他命1罐 劉光復 8 BB彈手槍1支 9 毒品愷他命1罐 楊芮橙 10 毒品咖啡包2包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