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騰元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少輔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係因生活所迫才鋌而走險而犯本案,另有○○○○須扶養,每月亦須支付○○生活費,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對於自己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時,固回稱「我當下不知情,我事後才知道這些有刑責」而未積極為認罪之表示,然因被告並未正面回答問題,自其上開詢答亦難認係否認犯罪之意,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約定之報酬及如何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等客觀事實經過均供認在卷,於警詢並供稱:「我是於114年7月初(日期我忘記了)加入詐騙集團的」、「(你一共面交過幾次詐欺贓款?作案手法為何?期間?)約6至7次。都是面交收取款項。114年7月7日至10日」(見偵卷第24、25頁),業已直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面交車手任務,是此部分自宜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而認其偵查中真意應是供認犯罪,而已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任務,雖非屬集團中主要核心人物,然確係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衡以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所為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係○○畢業,目前任職○○○○公司擔任○○○(見偵卷第22頁之調查筆錄),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已屬不該,本案2次面交取款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致使告訴人受高額財損,而其本案犯行已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經減得後之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較,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及家中尚有○○、○○待扶養照顧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無從憑此認為其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還款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參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書);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收入約0萬0000元,有1名未成年○○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語。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減輕事由之有無,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所為量刑因子並無不同,至被告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迄今已按期履行給付9萬5千元,本屬其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此部分既經原審予以審酌,自無從僅因按期履行即可為其刑度再予減輕之優惠,是以,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