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加入而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老猴2.0」、「小叮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FONG KIM WOON(中文姓名:洪錦文,下稱洪錦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及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二、嗣A01與洪錦文及「錢來也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1知悉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方法),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假冒「金管會主任彭金隆」、「臺北刑大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A03佯稱:身分遭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交帳戶資金清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由洪錦文依「錢來也2.0」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並於114年12月26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梅川公園,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A03行使並收取57萬元,A01則在旁監控洪錦文之收款動態,待洪錦文收款完畢,再交予A01,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因A03旋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51萬元。A01與洪錦文再依「錢來也2.0」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梅川公園,待洪錦文上前向A03收取餌鈔51萬元後,旋即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將洪錦文逮捕,並發現A01在旁監視收款動態,再當場逮捕A01,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0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洪錦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年12月16日之高鐵車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同案被告洪錦文手機相關資料【內含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Telegram登記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對話紀錄截圖及登記電話、其他工作詐欺群組截圖、與仲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1手機相關資料【內含通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Telegram登記電話、帳號、通訊軟體Telegram「超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臺灣旅遊代購(阿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老猴2.0」、「小叮噹」及同案被告洪錦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對告訴人施詐之人,至少有假冒「金管會主任彭金隆」、「臺北刑大員警」、「檢察官」及「錢來也
2.0」等人,且本案為警當場查獲之人,尚有同案被告洪錦文及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旨。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況同案被告洪錦文於原審供稱:詐騙集團成員要我先去7-11複印一張紙,但我不知道上面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既未參與同案被告洪錦文列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行為,縱同案被告洪錦文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洪錦文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犯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假冒「金管會主任彭金隆」、「臺北刑大員警」、「檢察官」及「錢來也2.0」、同案被告洪錦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後,先於114年12月26日12時許交付57萬元,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配合警方交付餌鈔51萬元,均係被告、同案被告洪錦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於同日13時40分許雖未實際取得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而未遂,然其於同日稍早之行為既已既遂,且二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既遂犯為已足(原審於論罪時就被告前後2行為各別獨立論罪,固有瑕疵可指,然其嗣已依接續犯之關係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其在所提出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並未否認犯行,應認其仍為自白)。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交付贓款,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114年12月26日當天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6、94頁)。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7萬元、餌鈔51萬元後,尚未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時即為警查獲,被告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其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群組內成員「
Mr.丁」是我多年好友唐語辰,他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他3年多前因運輸毒品被判刑,我只知道他跑路到柬埔寨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唐語辰,亦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暨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為低度量刑);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雖未敘明已經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等旨,而有微瑕,然經本院整體觀察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亦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自無依此據為撤銷改判之依據)。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以彌補損害,但原審未進一步促成雙方協商,其量刑基礎未盡周全;原審未審酌被告無犯罪所得、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亦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損害已獲實質回復,復未充分落實修復式司法精神及個別化量刑原則,原審之量刑實屬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已難認其確有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誠意;又原審就被告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已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另已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另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實質回復,係因告訴人在第1次付款後有所警覺,經報警再配合警方查獲而取回贓款,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本院又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參,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6、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現行犯而當場遭警方查獲並逮捕,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7萬元,業經警查扣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餌鈔51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在警方監控下所交付,被告本無從實際取得該批鈔票之所有權,非屬洗錢之財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業經原審於同案被告洪錦文處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含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張 洪錦文 2 i 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洪錦文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i Phone15手機(白色) 1支 A01 含SIM卡1張 4 i Phone SE手機(黑色) 1支 A0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SIM卡 1張 A01 6 現金 新臺幣12,900元 洪錦文 ①8,000元 ②4,900元 7 現金 新臺幣200,400元 A01 8 現金 新臺幣57萬元 已由告訴人A03領回 9 餌鈔 新臺幣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