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即應予維持,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退伍後,於民國114年4月底至5月之間,為求職而在Inst
agram上見「外務助理」之徵才廣告遂主動聯繫,經自稱為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懋公司)招募人員之「阿貴」介紹,工作內容為收取顧客投資款項後而加入工作群組,並由群組内暱稱「Jason」之人負責指派工作。經被告查詢,晶懋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上確實查有登記資料,且營業項目包含一般投資業等相關業務,被告於應徵後,尚與公司簽立任職契約,契約中詳細約定試用期間、薪資計算方式及工作内容等相關權利義務,其形式及內容均與一般公司聘僱員工之情形無異,被告當會合理相信其係受僱於合法公司。
㈡被告於執行工作期間,發現工作證上所載公司名稱與其原先
認知之晶懋公司不同時,即有向「阿貴」詢問並獲答覆,再參諸「總務會計」所發布之工作守則記載「影印内容包含合作公司/理財/金額隱私,請妥善收好,請勿供人觀看洩漏」等語,足見詐騙集圑成員自始即以「合作公司」、「投顧公司」等說法向被告說明公司運作模式,並加以解釋使用不同公司名稱之原因,故被告所接收到之資訊均指向投資相關業務之運作,從而,被告於執行工作過程中縱見不同公司名稱出現,亦係基於其所認知之工作内容而推認此係合作公司間之業務分工所致之正常職務範疇,絕非當然意識到自己正參與不法行為。
㈢再自被告後續向暱稱「林專員」請教升遷條件之對話内容以
觀,足徵被告業已深信其所從事者係合法工作,始會對其未來職涯發展有所期待,並向其所認知之「前輩」請教升遷條件、業績表現及客戶來源等問題。而該「林專員」於回覆過程中,亦始終以「客戶」、「投資者」、「業績」等投資產業常見用語與被告討論,更使被告深陷於詐騙集團之包裝話術中。而被告年紀尚輕,以其社會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所得接觸之資訊綜合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係在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更無從知悉其所持之證件均為偽造,遑論有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之可能。
㈣詐騙集圑以精心設計之話術、身分包裝及運作模式,使一般
民眾誤信其真實性,詐欺之受害者固然包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人,然因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遭其利用,進而成為犯罪鏈條中一環之人,何嘗不是另一種受害者。刑事責任之判斷,本應回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能接觸之資訊及其主觀認知,更應將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等因素納入考量,而非於事後掌握全部犯罪事實後,再輕率地,倒果為因地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必然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之存在,此不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將使刑法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日趨模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之客觀事實全部承認,僅爭執主觀上詐騙之犯意,且扣案之手機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的,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原審「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所有行為,先予敘明。㈡被告於114年5月間另加入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鑫投資)」等名義施用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C」、「敬騰」、「劉一芳」、「陳啊翰」、「明杰」、「阿貴」、「LEO」、「總務會計」、「林靜雯」、「伊衍良」、「林佳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智鑫投資」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向被害人徐00收取受騙之款項之事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參酌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⑵說明所示之相關內容觀之,更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規模、人員及所使用之投資公司名義都有所不同,且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從這些相關之異常現象,並參酌及政府及各單位近年利用各種管道,大力宣傳提醒或防止被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以觀,依社會上一般稍有知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判斷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屬一般詐欺集團慣用於詐騙之伎倆,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軍職工作(一般在莒光日上課時都會加強宣導)等經歷,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一般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法,應無法諉為不知。
㈢又一般謀職者,除會利用各種管道尋求就業機會外,如有意
願至某公司或商號就職者,除了查詢該公司或商號是否存在及所從事之業務等外,應會直接與該公司或商號人員見面後,親自簽立工作契約及瞭解相關工作內容、規定等,也會談及薪資、工作時間,並會實際到該公司或商號去瞭解工作環境等情,豈會僅憑在網路上與不相識之人交談,沒有任何信任基礎,也不認識對方係何人之狀態下就簽立雇傭契約,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與一般社會上謀職之方式顯然不合,且悖於常理,因此,被告於可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騙手法後,仍然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至少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自難以採信。另被告供稱:其有供出收受本案之上手即收水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收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縱為屬實,本案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㈣至被告抗辯未扣案之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行動電話1支,並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的,應不予沒收等語。查,上開手機確為被告所有,且作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聯絡使用,並以該手機提示工作證給告訴人使用,顯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08頁),該手機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被告爭執扣案之手機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的等語,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沒收部分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