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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7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家豪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劉家豪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8、190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一審刑度太重,請輕判。我有供出共犯周代、王逸涵,原審沒有給我減刑。我與周代是在廟會擺攤認識,他叫我去幫他領錢,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家中有老小需撫養,家中有2個小孩,分別是國一、高一。我有收到其他案件法院的傳票,我想說多賺些錢,再去服刑。我僅就量刑上訴,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願意全額賠償,分期給付,每人每月給付3千元(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僅對量刑上訴。我願意全額賠償,以分期方式,一個月一期,一期3000元(審理筆錄)。

三、法定刑度:原審認定被告對三名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罪數為三罪。

四、處斷刑(有無刑之減輕):㈠被告與共犯114年8月11日提款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法律,❷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❶減刑要件寬鬆,是最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劉家豪已於偵查及一、二審理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且劉家豪自陳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❶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家豪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一、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問題,已經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要件。且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5時5分許被逮捕之後,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8:20調查筆錄中就指認被逮捕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共犯「王逸涵」所承租的,王逸涵擔任收水手(見55575號偵卷第139頁);被告另於114年8月14日08:04調查筆錄中指認有共犯「周代」,並指認共犯「周代」之照片(55575號偵卷第146頁)。被告於落網後即主動指認共犯,並由警方循線查獲共犯王逸涵、周代。原審已對共犯王逸涵、周代判刑(王逸涵、周代經一審有罪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主動供述共犯並因此查獲,應符合上述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或免除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如附表中「第一審判決主文」

欄之刑度,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然有據,但原審並未敘述被告檢舉共犯部分之減刑因素。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並不影響於重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但輕罪之減刑因素仍為有利被告之事項,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律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有重大利益,原審於量刑因素中並沒有提及此項減刑事由,評價不足。經被告提出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減刑因素;被告雖表示有意願按月分期付款3000元賠償,但告訴人林美娟之代理人何孝得表示「 我們希望能夠全額賠償,一次給付5 萬元」;告訴人沈又誠表示「我也希望一次賠償給付5 萬元」(以上見審理筆錄);告訴人陳欣佐表示不接受分期付款(見本院第123頁電話紀錄),故雙方意見尚未一致,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被告就此仍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

㈢被告另有加重詐欺之其他案件經判決(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

第1103號判決、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為減少重複定刑之一事再理,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