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以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以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小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梁以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不詳LINE帳號,以利用指定網站或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利等話術詐騙姚00,致姚00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不詳金額之款項。嗣警方逮獲先前姚00曾面交款項之車手,並通知姚00,姚00始悉受騙。因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誘騙姚00投資入金,姚00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4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梁以平即依「小陳」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內容為「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數位管家「梁以平」之偽造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姚00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其係大鵬公司員工欲向姚00收取40萬元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鵬公司及姚00,待梁以平向姚00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姚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梁以平(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雖表示對證人證詞有意見,然依其所述,乃爭執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見本院第94、97頁),此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屬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小陳」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姚00(下稱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有與「小陳」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去告訴人家裡教告訴人如何下載及使用APP,沒有提到收錢的事情,我去到現場沒有跟告訴人談話,也沒有跟告訴人收錢,我根本還沒跟告訴人碰面就被警方逮捕,本案是警方設局誘捕,告訴人配合警方、使用玩具鈔票,不構成犯罪;工作證是上面傳給我的,我只有列印出來沒有使用,沒有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5年1月14日某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內容為「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管家「梁以平」之偽造工作證,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抵達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旋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與不詳之人(依被告所述為「小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至81、83至105、107、110至115、55至6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遭人詐騙加入投資群組,報案之後跟警察約要把下一次來拿錢的人抓起來,所以警察就按照我的報案去佈署,當天被告還沒來的時候,我有用手機跟對方聯絡說我40萬準備好了,問他什麼時候要過來拿錢,對方就說要派數位管家4點見面,但後來他說要晚一點,所以4點多才會來,時間到了之後,被告就出現了,他按我家電鈴叫我「姚小姐」之後就進來院子,再到屋子門口,被告身上有掛工作證,指給我看是大鵬什麼的,我看了之後就把裝假鈔的信封交給被告,警察就把他逮捕了,所以被告也沒有把收據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7、169、170頁)。佐以觀之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於115年1月14日當日被告與不詳之人(依被告所述為「小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該人指示被告當天要前往的地點、傳送工作證及收據影印所用的超商QRCODE及安裝軟體之教學說明,而被告將工作證及收據影印完畢後復有拍照回傳予對方確認,且其中有一張存款憑證上即已清楚載明日期為115年1月14日、金額為4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91、99、10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聯繫並派員向其取款之情節、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中對話所約定之交款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受上手「小陳」之指示至告訴人住處,持偽造工作證,佯裝為大鵬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40萬元,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以玩具鈔票實施誘捕偵查,被告於收款之際遭警方逮捕而未能得手。是被告辯稱:我到現場沒有跟告訴人談話或收錢,我還沒跟告訴人碰面就被警方逮捕,工作證只有列印出來沒有使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可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大可逕將軟體安裝之教學說明書傳送予告訴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派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教學,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要去教告訴人如何下載及使用APP,不是要去收取詐欺贓款云云,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確實係至告訴人住處收欲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從115年1月12日起,「小陳」會用飛機聯絡我做外務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聽指示跑一些業務,扣案的其他收款憑證是我跟其他被害人收的錢,我收到錢後會放到他們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照「小陳」指示所從事之工作,即是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訛。是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單純要去教告訴人如何下載及使用APP,不是要去收取詐欺贓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四、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者實已全然符合分層實施犯罪之運作模式,亦即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依「小陳」之指示,佯為大鵬公司員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以掩飾金流,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溯源,各成員間聯繫時更具備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足徵該組織分工縝密、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依被告所述,其遭查扣的其他收據,都是向收據所載之人收錢後,放在「小陳」指定的地方,有的放在停車場某台車輪胎旁邊,有的是放在某個隱密的地方,可能有人在監控,其放好之後就離開,其認為後面有人接手,不會擺太久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被告、「小陳」外,尚且有其等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無誤,且依被告所述其多次依照指示擔任車手收款之情,被告對其所參與者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節當有所認識,亦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以其於過程中只有跟「小陳」聯絡,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置辯,難認可採。
五、按誘捕偵查,依行為人原有無犯罪之意思,及是否純因具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可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又稱「陷害教唆」;即行為人原無犯意,因司法警察之唆使而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及「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又稱「釣魚偵查」;即行為人原已有犯意,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予逮捕、偵辦)。前者,因司法警察取得之證據,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自無證據能力;後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且與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無違,亦有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性,其因此蒐集之證據,自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倘行為人已藉由外在舉止顯露其犯罪傾向,司法警察僅係指示被害人順應行為人之要求而虛應故事或被動配合,從而伺機進行蒐證、跟監或拘捕,即與國家執法機關主動挑唆他人犯罪之非法取證手段有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不詳LINE帳號,以利用指定網站或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利等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警方逮獲該收款之車手並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發現受騙後,因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運作誘騙告訴人投資入金,始由員警提供假鈔(玩具鈔票)進行誘捕,無論是告訴人虛與配合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或員警提供假鈔(玩具鈔票)以利告訴人協助破獲犯罪,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使原已有犯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暴露犯罪事證,再予逮捕、偵辦,並非國家執法機關主動挑唆而誘使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依上開說明,自與「陷害教唆」無涉。是被告爭執:本案是警方設局誘捕,不構成犯罪云云,顯不可採。
六、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發現遭詐騙而配合警方以假鈔(玩具鈔票)誘捕,在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誘騙之下,一經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取款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因告訴人已發現詐騙而配合警方以假鈔(玩具鈔票)誘捕,被告於交涉收取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使用玩具鈔票,不構成犯罪云云,亦不可採。
七、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實施逮捕之警員等人到庭對質,或調查錄影、錄音等,以證明告訴人是配合警方實施誘捕之情(見本院卷第98、138至13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至171頁),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本案確實是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因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運作誘騙告訴人投資入金,始由員警提供假鈔(玩具鈔票)進行誘捕而查獲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證據資料,堪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實施逮捕之警員到庭或調查錄影、錄音等,欲證明告訴人是配合警方實施誘捕等情,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然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之財物金額未達1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2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43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本案與上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情,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㈣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規定事由之情。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對外佯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實則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以此方式參與犯罪分工而遂行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及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原審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②敘明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5至10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及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情。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沒收與否亦屬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而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
0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合約,均係被告依其上手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繫共犯及操作詐欺軟體所用,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以扣案之手機與共犯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卷第143頁),及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向共犯稱其係用另一支手機做練習等情(見偵卷第97頁)可佐,亦均是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流程圖、保單簡報,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係被告個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此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 與否 1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PLANETIX流程圖1份 不沒收 4 保單簡報1份 不沒收 5 工作證4張 沒收 6 115年1月14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金額:新臺幣40萬元】 沒收 7 115年1月14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90萬元】 沒收 8 114年1月12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60萬元】 沒收 9 115年1月12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20萬元】 沒收 10 115年1月12日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16,800元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