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鋐宇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宇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6、6049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A01、A02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180、217、218頁),且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A01、A02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本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相當微小,販賣金額低、次數少,雖會對社會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安,但相較於毒品大盤商實屬輕微。且被告A01經查獲後也積極配合警方,原審已認A02部分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並予減刑;然就張註箖部分,原審雖認定並不符合減輕要件,然被告A01已就其所知犯罪鏈之情形告知警方,其積極改善之態度仍應獲得評價,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有欠妥適,本件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A01犯罪情節輕微,犯後也積極配合警方,對於社會法秩序的侵害有限,犯後態度優良,尚非必須令其入監服刑,始能達成矯正及教育之效果,希望法院給予被告A0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然因為證據不足無法追查出毒品的來源,但被告A02確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完整指認毒品來源和本案共犯,且被告A02指認之共犯及本案工作手機之去向,都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調查結果相同,顯見被告A02在偵查中所為的指認非虛,被告A02已經盡力配合警方追查共犯,也顯示被告A02願意脫離販毒集團、彌補過錯的決心,請法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A02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A02已經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於羈押期間除自我反省外,亦已開始主動規劃出監後之工作及生活,希望能運用先前從事餐飲業之經驗及救護技術員之專業技能回饋社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犯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被告A01、A02均 因購毒者無實際買受真意,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止於未遂,其 等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A02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被告A01、A02等2人所為3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有無因被告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共犯等情,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A01指認由被告A02指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經警方依被告A01所述交易時、地調閱監視器,得知毒品來源為張註箖及蔡沅家……復於114年10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並逮捕張註箖到案,張註箖稱渠為毒品倉管,上手為『濁』、『陳吉思壯』……『濁』尚無法查緝到案以確認犯行;『陳吉思壯』無相關明確事證可證涉案。
於114年11月30日……拘捕被告A02到案,被告A02坦承犯行,惟無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4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頁);又張註箖、蔡沅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A02、A01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198號、115年度偵字第7703號偵查起訴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至308頁),由此足見偵查機關確實有因被告A01之供述而查獲被告A02、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張註箖。被告A01既均是聽從被告A02之指示出面交易毒品,偵查機關亦係循被告A01之指認,佐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查得被告A02確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有員警114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偵49326號卷二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A02與被告A01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關連性,被告A01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斟酌被告A01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得免除其刑,併此敘明。至被告A01之供述因而查獲張註箖一節,上開起訴書所載張註箖交付毒品予被告等之時間分別為114年9月2日、同年月19日及23日;復參諸張註箖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A01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畫面(見偵60490號卷第219至227、233至241、249至257頁;偵49326號卷一第365至369、375至377頁),均僅能證明張註箖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等從事交易毒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而觀諸本案3次販毒時序,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114年9月25日之犯行外,其餘2次犯行之時間均早於前述交易時間,張註箖確係被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114年9月25日該次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尚難逕認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併此指明。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A01雖供出A02、張註箖2人,惟就同一次販毒犯行,供出1名以上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共犯,仍係符合同一減刑事由,故不得依本條項重複減刑,然就此部分,因涉及被告A01犯後態度,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A02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其係至114年12月1
日偵查中始首次陳明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成員及分工,並指認張註箖等人(見偵60490號卷第336至337頁),然此前偵查機關已於114年10月15日逮捕張註箖到案,張註箖並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時自白自己係負責管理放置毒品之倉庫(見偵60490號卷第239頁),從而難認檢警係因被告A02之供述因而查獲張註箖,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A02之供述與查獲正、共犯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A02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3次犯行,均不得依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
01、A02等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見偵60490號卷第336頁;原審卷第346頁、本院卷第279頁);被告A01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而未予其自白之機會,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卷第346頁、本院卷第279頁),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是被告A01、A02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被告A01、A02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協力遂行販毒行為,犯行非僅單一,且為警查扣之待販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微,顯見其等不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亦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被告A01、A02之辯護人雖均分別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符合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事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事由,均遞減輕其刑;被告A02部分,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符合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經減輕其刑後,各該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A01、A02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被告A01、A02為圖賺取販毒其中價差利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其等除本案犯行外,被告A01自承為警查獲前販賣毒品次數多達6、70次,被告A02則係先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小蜜蜂負責送貨,而後擔任派遣司機及總機,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第49326號卷一第397頁;偵60490號卷第641-642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規模宏舉,分工縝密,其等參與情節甚深,犯罪情節非輕,且本件犯行達3件,顯非單一偶發之犯罪,各該次販賣之毒品價量亦非甚微,其等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布,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就被告A01部分,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同時符合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事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事由,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A02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符合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就該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A01、A02各該犯行,有本院上開說明之減輕其刑事由外
,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被告A02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A01、A02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之第三級毒品,竟為圖牟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長期分工協力向上游取貨,販賣予不同藥腳,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2人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均有配合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復考量被告等於涉犯本案前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被告等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查扣之毒品數量、本案獲得之報酬、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9至299、348、357至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2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販毒集團期間,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等2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就被告A01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A0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A02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其已有配合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已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量刑,復就執行刑給予被告等2人相當之折讓,被告等2人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可採。㈡被告A01、A02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被告A01上訴亦請求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所犯各罪之原判決諭知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各罪本即不得諭知緩刑;被告A01所犯各罪之原判決諭知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惟其所定之執行刑已逾2年,自均無從諭知緩刑。原判決不予諭知緩刑,其結果並無不合,併此敘明。㈢綜上,被告A01、A02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7月21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以共計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包2,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一、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30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陳合荃、張淨淳 以共計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以7,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應予更正)。 一、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9月25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201巷口 陳合荃 以共計3,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以7,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應予更正)。 一、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3、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及備註 警扣押物品表出處 1 A01 毒品咖啡包(LABUBU包裝) 59包 ①混合包,LABUBU圖,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為8.3%、純質淨重為7.945公克 ③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B14D004)(偵60490號卷第6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326號卷一第45頁) 2 毒品咖啡包 (瑪莉歐包裝) 55包 ①混合包瑪莉歐圖,內含綠色粉末及褐色結塊,已開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為4.3%、純質淨重4.213公克 ③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B14D004)(偵60490號卷第677頁) 3 愷他命 13罐 ①白色結晶,取1罐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25D157)(偵60490號卷第679頁) ①白色結晶,取1罐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為76.8%、純質淨重為46.662公克 ③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925D157)(偵60490號卷第680頁) 4 愷他命 5包 ①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為81.2%,純質淨重為167.604公克 ③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量5925D905)(偵60490號卷第673頁) 5 分裝袋 1批 6 磅秤 1台 7 空分裝罐 16罐 8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9 A02 磅秤(大) 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49326號卷一第231頁) 10 磅秤(小) 1台 11 密封罐(含殘渣) 1罐 12 密封罐(乾淨) 2罐 13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 XS玫瑰金手機 1支 螢幕破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60490號卷第51頁) 15 IPAD AIR 5平板 1台 螢幕破裂 16 IPHONE 17 PRO橘色手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1支 螢幕破裂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8 SIM卡 2張 19 SIM卡(未拆開) 2張 20 記帳本 1本 21 林聖皓 毒品咖啡包(黑色Alphard包裝) 5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41頁) 22 毒品咖啡包(白色DIOR包裝)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