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鋐宇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宇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鋐宇、徐宇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鋐宇、徐宇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10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吳鋐宇、徐宇辰後,認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鋐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徐宇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被告吳鋐宇、徐宇辰上訴後,本院於115年10月7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酌被告吳鋐宇、徐宇辰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本院判決結果,其因刑罰執行而逃避到案之動機較為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吳鋐宇、徐宇辰涉犯本案販賣毒品達3罪,且係參與犯罪組織販賣毒品,其等犯罪規模宏舉,分工縝密,成員間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吳鋐宇、徐宇辰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吳鋐宇、徐宇辰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