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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裕欽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裕欽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高國智、邱宇瑄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等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高國智、邱宇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黃裕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智、邱宇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欽(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係全部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並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豐原車站遺失我的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連同提款卡一起丟掉,我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我那時有兩張提款卡,兩張密碼順序顛倒,密碼為003540去變化,該號碼是兵籍號碼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13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宇瑄、高國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9040號卷第117至11

9、145至149頁),復有告訴人邱宇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高國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39040號卷第121至125、131至143、151至1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不見乙節

,始終未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否確係遺失,即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理應將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妥適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之與金融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本案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52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程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前述之社會常情應為其所熟知。而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003540號,是當兵的編號等語(偵緝2193號卷第56頁),復於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密碼為003540去變化,該號碼是兵籍號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迄至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還能清楚記憶該組密碼,顯見該組密碼並非難記以憶,應無遺忘之可能。且金融卡密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逕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使密 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且縱使擔心遺忘密碼數字,亦可使 用提醒語提醒自己,實無需大費周章地將密碼數字直接書寫 在金融卡上或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同放在一起,被告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金融帳戶資料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高國智、邱宇瑄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匯款當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高國智、邱宇瑄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變更,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已如前述,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轉匯出去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有於114年4月9日6時19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4頁),然依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39040號卷第181頁),該帳戶在告訴人邱宇瑄於114年4月8日20時56分匯入新臺幣(下同)4,053元,旋即遭人於同日21時57分提領5,000元後之餘額為571元,顯然被告係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高國智、邱宇瑄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是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20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43、147至15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另依起訴書所載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及說明(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財產性犯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任意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高國智成立調解(原審卷第169頁),被告雖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邱宇瑄調解,惟告訴人邱宇瑄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原審卷第167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及其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等各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宣告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主張及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及說明,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亦均係財產性犯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偵緝2193號卷第73至75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冒用警察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洪介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介儷成立調解(原審卷第101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及其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洪介儷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洪介儷以9萬元達成調解,並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洪介儷所受之損害,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惟被告於調解後均未依約按期給付,有告訴人115年4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調解金額沒有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國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以「假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高國智,致高國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8日20時2分許,匯款99,000元。 ②114年4月8日20時4分許,匯款11,00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邱宇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20時01分許,以「假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邱宇瑄,致邱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8日20時56分許,匯款4,05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