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通
林淑惠
趙秝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927號、第10928號、第11043號、第11755號、第11756號、第1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㈠林振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林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趙秝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通於民國114年6月1日與真實姓名不詳、網路自稱「羅豪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佩君施用詐術,致王佩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林振通接獲通知後,依指示先將「羅豪辰」傳送之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等印文)及工作證列印,再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至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向王佩君收款,並於取款前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王佩君,取款20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投資款2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而林振通取款成功後,再按「羅豪辰」指示,將該200萬元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之車輪下,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林淑惠於114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凱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佩君施用詐術,致王佩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85萬元;嗣林淑惠接獲「陳凱佑」指示後,先至超商列印「陳凱佑」傳送之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等印文,及經理人「林淑蕙」印文及簽名)及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至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向王佩君收款,並於取款前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王佩君,取款85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投資款8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股份有限公」、「王煒」及「林淑蕙」;而林淑惠取款成功後,再按「陳凱佑」指示,將該85萬元款項放入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座,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三、趙秝品於114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淑怡」、「陳世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佩君施用詐術,致王佩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4日下午7時5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400萬元;嗣趙秝品接獲「陳世凱」指示後,先至超商列印「陳世凱」傳送之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等印文)及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至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向王佩君收款,並於取款前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王佩君,取款40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投資款4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趙秝品取款成功後,再按「陳世凱」指示,將該400萬元款項放入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座後離去,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四、案經王佩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之沒收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下稱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1211卷第270-281、353、354頁)可憑,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即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之沒收)部分。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211卷第355-3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11043卷第88、89頁、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1211卷第361頁);被告林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一第370頁、本院1211卷第362頁);被告趙秝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三第104頁、本院1211卷第3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君於警詢(他1409卷第39-41、43-4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5日偵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查詢資料(他1409卷第7-34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409卷第57-61頁)、告訴人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表等相關報案資料(他1409卷第63-70頁)、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409卷第71-7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他1409卷第77-94頁)、林振通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偵11043卷第17頁)、林振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偵11043卷第19頁);林淑惠指認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偵10927卷第17頁)、林淑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偵10927卷第19頁)、趙秝品指認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偵10928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本件被告3人既係從事收取現金款項並交付「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顯可知悉其等表面上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然依一般投資常情,大額投資款項係以透過交易所等合法平台所連結之帳戶操作匯款為主,而殊無面交大額現金款項之理,甚至被告3人收款後更是將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之車輪下或後座,未經點交,此等面交、轉交大額款項行為顯然更有涉及洗錢等犯罪之疑慮;又被告林振通所稱之「羅豪辰」;被告林淑惠所稱之「陳凱佑」;被告趙秝品所稱之「林淑怡」、「陳世凱」倘係欲收取合法正當之投資款項,大可親自前往收取,而實無庸透過被告3人居間、以前述甚為迂迴之方式為之,況如此尚需額外支付被告3人一定之報酬,且甘冒大額款項遭不熟識之被告3人侵吞之高度風險;另依一般求職之社會常情,當有一定之面試等選拔機制,殊無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接洽之理,遑論係講求一定信賴關係及專業能力之投資公司,況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理應係公司依內部流程蓋印製發,殊無由被告3人在未曾與任何公司人員接洽之情形下自行印製之可能;復觀被告3人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其等上開所稱之「羅豪辰」、「陳凱佑」、「林淑怡」、「陳世凱」聯繫,與對方均未曾謀面,被告3人亦均未曾知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之情,可見被告3人與上開「羅豪辰」、「陳凱佑」、「林淑怡」、「陳世凱」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綜合上情,可見本件被告3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顯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3人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3人均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贓款並以迂迴之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3人各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
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
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林振通、趙秝品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時(114年6月19日、114年6月24日)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3人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㈠核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分別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另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之適用(本院1211卷第352頁),而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犯罪,已足保障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訴訟上權利,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欺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詐欺等語(本院1211卷第361-363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3人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林振通與「羅豪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淑惠與「陳凱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趙秝品與「林淑怡」、「陳世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3人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林振通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
行,我知道現在詐欺集團猖獗,我對我的行為是真心認罪,沒有其他藉口了等語(偵11043卷第88、89頁),並未否認其主觀犯意,可見被告林振通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嗣被告林振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1211卷第361頁),且被告林振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19)天我沒有拿到2000元報酬,那(19)天有4個案子,最後就被抓了,本件是當天第2件。那天我還墊了很多車票,那(19)天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1211卷第361頁),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9號那天上臺北就被逮捕,還來不及拿到當(19)日報酬等情(偵11043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相符(按被告林振通確實於114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被害人羅惠玉配合員警誘捕,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為警當場逮捕,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343號起訴案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通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振通上開情形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❶被告林淑惠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指派的工作,我是直到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自己被詐欺集團利用當車手,我如果知道就不會去做等語(偵10927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想過本案面交取款不合理,是疏於查證,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偵10927卷第63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沒想到是詐欺等語(偵10927卷第100頁)。❷被告趙秝品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車手,是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我是被騙、無辜的等語(偵10928卷第11-17、83-85、117-121頁),可見被告林淑惠、趙秝品均未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供述,自難認被告林淑惠、趙秝品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3人之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振通、林淑惠、趙秝品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業如前述(見理由肆、六、㈡),原審誤以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林淑惠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減輕事由,尚有未洽。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依序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振通部分)
、85萬元(被告林淑惠部分)、400萬元(被告趙秝品部分),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故原審就被告3人所量處之刑度均尚嫌過輕,罪刑難謂相當,亦有未洽。㈢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❶被告3人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均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❷被告林振通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雖均難認有據(見理由肆、二、㈢及六、㈠),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
㈠、㈡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爰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工作,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被告林振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併予審酌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林淑惠、趙秝品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淑惠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然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依序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振通部分)、85萬元(被告林淑惠部分)、400萬元(被告趙秝品部分)之損害,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一第119、371頁、原審卷三第105、106頁、本院1211卷第364、365頁),以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