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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僑峰(原名:張僑治)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僑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惟僅陳述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第13至18頁、第45至46頁、第138頁、第1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王○豪(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莽行,且同案被告均獲原審判處緩刑在案,因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致本件量刑時因累犯加重其刑,故被告遭判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平日均有從事社會公益、關懷弱勢團體、並呼朋引伴共同參與幫助弱勢,行之有年,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僅係陪同他人前往,事後雖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但非主導行為,卻未能獲與其他共犯同等或更輕之刑度,顯有量刑不均之疑義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本案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主張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建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113年間已有2件妨害自由案件起訴審理中,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張僑治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卷第78頁),惟經原審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對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犯行不同,行為態樣互殊;又其固然另涉犯他案妨害自由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犯該等另案均屬其品行或素行紀錄,核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關,仍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原因、動機之關聯性),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提出之前科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而認定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此一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後階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未提出其餘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院認原判決對於被告累犯未予加重之說明尚屬適當,檢察官僅說明「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僅係陪同他人前往,並非主導行為,且平日從事公益活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因同事彭智強邀約即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並以多人強拉之方式欲將告訴人帶上車輛載離,告訴人趁隙掙脫後,被告又與其他共犯共同圍毆告訴人,並以強拉方式欲再度將告訴人架入車輛後座,係因告訴人又趁隙逃離始未遂,以此等結夥多人及暴力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實已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動自由有莫大妨害,並因此造成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況且,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大幅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其所犯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告訴人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翰陽精品當鋪有債務糾紛,並以其車輛作為擔保品,被告與其他共犯共4人前往上址欲拖車,保全該擔保品,然因車輛不在現場,疑似遭其他融資公司先拖走,告訴人亦不願提供該車輛停放之實際位置,雙方遂爆發口角及拉扯衝突,告訴人原表示要自行騎車帶往停放車輛位置,被告及共犯等4人唯恐告訴人乘隙脫逃而以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欲將告訴人強行架入其等之車輛車後座內(被告及共犯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僅用以評價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與情節,未予評價所涉傷害部分),所幸告訴人仍乘隙脫逃下車並報警處理,始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結果,惟仍使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受有負面影響,且被告之態度乖張、行為暴戾,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屬輕微,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就告訴乃論罪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就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同意不再追究,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並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程度回復法和平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分工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包含但不限於前述構成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在案,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係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之前科素行),綜合考量下所為之量刑,尚難遽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陳之平日有從事公益活動,雖可認被告本性有其良善之一面,並非泯滅,惟亦無從動搖被告有數度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未遂等前科素行,足見被告確有多次從事暴力犯罪之情事,而非偶一友人邀約而為,自應認原審之量刑之說明尚屬妥當適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