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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燕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黃家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燕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燕珊係喬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新公司)、知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知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燕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受蒔暘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蒔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蒔暘公司)委託,為蒔暘公司處理冷凍榴槤之進口事務,其受託事務包括:依蒔暘公司指定之數量,向泰國NUNG THAI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農泰公司)洽購冷凍榴槤,並經蒔暘公司授權,與農泰公司接洽委託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之紙盒包裝冷凍榴槤進口;辦理輸入報關、提貨、運送,進口後再以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名義將該冷凍榴槤賣予蒔暘公司,由蒔暘公司對外販售,並向蒔暘公司請款,蒔暘公司所付價款並包含上開紙盒之設計、包材費用及接洽、聯繫、進口、先代付價金之費用暨利潤等,是謝燕珊係為蒔暘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後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有時亦會向蒔暘公司表達其等想要自行販賣冷凍榴槤之意思,故於取得蒔暘公司同意後,蒔暘公司再將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所欲販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箱數以其向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買入之原價賣回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後,再由知新公司自行對外販售。而謝燕珊與蘇志偉於112年7月31日與蒔暘公司之代表人林建成商談後,謝燕珊已明知林建成僅允諾蒔暘公司將112年7月21日已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114箱賣回喬新公司交給知新公司自行販賣,知新公司賣完後請知新公司改包裝後再予進口販賣,並不同意知新公司販賣蒔暘公司黃包包裝冷凍榴槤,謝燕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或其所實際負責公司喬新公司、知新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託任務,於112年8月17日,逾越蒔暘公司之授權範圍,未經蒔暘公司同意,即以喬新公司名義私自向農泰公司進口以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1箱係24盒),進口後即逕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嗣因蒔暘公司發現市面上有非其公司進口而包裝一模一樣且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在各通路以低價傾銷,打亂蒔暘公司各通路販售冷凍榴槤行情,甚至使原先已向蒔暘公司訂購新版綠色包裝冷凍榴槤之客戶,因喬新公司私自進口之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一直破盤,而表示不願再買進原向蒔暘公司所預訂之綠色包裝冷凍榴槤,足以生損害於一般消費者及致生損害於蒔暘公司管理進口冷凍榴槤之正確性與蒔暘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蒔暘公司委由朱逸群律師、賴軒逸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燕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7日,由喬新公司將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進口後,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喬新公司進口之後,知新公司一直都是用黃色包裝販賣,告訴人蒔暘公司並沒有提出書面說我們不可以用這包裝販售,且告訴人要求我們不能販售後,我們就沒有再販售了,又喬新公司與告訴人為買賣或承攬之對向關係,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再被告於113年8月17日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是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進口,並非為告訴人利益進口,是以本件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起共同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之知新公司有權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告訴人也同意由被告之知新公司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被告於113年8月17日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是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進口,並非為告訴人利益進口,從而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由喬新公司將印有「總代理:蒔暘國

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進口後,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576至609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1份、原審勘驗錄音譯文2份、告訴人委由被告進口之商品、被告以喬新公司名義私自向農泰公司進口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銷售之商品照片2幀、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9日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69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頁、第75頁、第79頁;原審卷一第55頁、第486至495頁、第526至532頁、第280至42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是否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們是貿易商,為何你們不

是用蒔暘公司來進口?而是用自己的名義進口?當時是基於什麼約定,為何會這樣?)貿易商就是從國外進口東西之後,交給國內經銷商販售,所以進口報單一定是貿易商。(問:所以進口報單看不出是誰要求進口的?)是。(問:所以貿易商都是用你們這個方式幫人家進口物品的嗎?)這行業裡面大致上是這樣,就是國外進口東西之後,交給國內經銷商銷售。(問:所以包括我們所有的貿易商都這樣?不管是農產品或是其他貨物都這樣?)大部分,當然有個案,就是幫人家代辦進口的也有。(問:為何當時不是走代辦路線?)因為這個跟資金有關。貿易商進口就是我要先付錢給國外廠商,付錢之後從泰國進口東西到國內,交給蒔暘公司銷售,然後我在一個月、30天或是60天之後,再去跟他(即蒔暘公司)收錢。代辦進口是不一樣的,代辦進口是我只負責幫他辦理臺灣進口海關的業務,國外的貨款、海關的關稅,所有的費用,都是委託代辦的公司要負責的,這其實是有很大的差異性。(問:所以這是資金多少的問題?)是,跟貨物所有權的問題。(問:所以要一個月後才能拿到錢,是不是?)看約定的帳期。(問:所以臺灣貿易商大部分走的路線是委託代辦,或是像你們這種方式?)應該都有吧,但比例上來說,以我從業30年的經驗,大部分都是貿易商進口交給國內經銷商銷售,然後有帳期,再根據談好的帳期、比方是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再去收錢。(問:本案是多久?)本案的話有兩種,有一部分是月結30天,也有月結四個月的,大部分是月結30天。(問:當時蒔暘公司與喬新公司有無就冷凍榴槤進口、還有進口後怎麼販賣一事,簽訂文字契約?)文字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係屬貿易商,幫告訴人蒔暘公司從國外進口冷凍榴槤到臺灣後,再將該冷凍榴槤交給國內經銷商即告訴人蒔暘公司販售,因其非以代辦進口方式為之,而係由貿易商即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先從泰國進口冷凍榴槤到國內,再將該冷凍榴槤交給告訴人蒔暘公司銷售,並於30天左右再向告訴人蒔暘公司收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當時所約定之告訴人所應支付之每盒冷凍榴槤價格當非僅係代辦進口費用而已,而包含幫忙告訴人與泰國農泰公司接洽、聯繫、設計、包裝、包材、進口及先代付價金之費用暨利潤等。

⒉證人即告訴人蒔暘公司代表人林建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因為是被告代辦,所以都是我跟被告說要多少數量,被告再跟泰國下訂單,榴槤到港口後是由被告負責幫我清關,負責把貨拖到我的冷凍倉儲,由我公司負責清點多少數量,最後負責人跟我說總額是多少再跟我請款,並由我付錢給被告,我是貨到確定沒問題才付錢,但前面我會付給被告訂金。被告若要賣,是另外跟我下訂單,但我們沒有馬上請款,可能是月底再附請款單請款。榴槤紙箱的印刷是由被告與泰國那邊生產製造,我只負責跟被告下數量,因為我們所下的費用都已經包含設計、包裝、包材在內。本案的350箱是被告私進,所以沒有進到我們倉儲。112年8月17日由喬新公司跟泰國農泰公司進的350箱是被告自己進貨的,原審卷一第339頁112年7月6日被告向我打招呼,並提供一個包裝,右邊寫「300克黃色包裝」,該次我有委託被告進黃色包裝和綠色包裝的榴槤,綠色包裝的榴槤只上電視,其他批發商還是持續在銷售黃色包裝的榴槤。原審卷一第343頁112年7月25日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寄庫剩下14箱」訊息是指被告若冰不下的要放我這邊,我們出多少就要扣,扣到剩下幾箱再回報剩幾箱,這對話是指被告借用我們的冰箱還剩14箱。原審卷一第346頁112年7月28日的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再麻煩小姐開銷貨單退回114箱 我明天叫志偉過去載 …」訊息,是指被告說要賣黃色包裝,因為貨已經進來了,所以被告請我開退貨單,若冰箱冰不下,我這邊能否借被告冰,就是他字卷第49頁的喬新公司請款單,請款單上記載退回114箱,是因為被告幫我們代辦進口後向我請款,費用還沒請領時,我已經賣回給被告,被告當然要倒扣。原審卷一第356頁112年9月15日被告傳送「話說回來,就算今日因為我的疏忽跟認知不同,在你退回黃色包裝給我之後,我進口了350箱沒有事先跟你打招呼,上週四已經正式跟您致歉了,你要求詹昆晏跟蘇志偉要出面,也還在處理中,你週三請律師寄信過來,我跟知新昨日(週四)收到,這代表什麼意思?我不明白,所以要跟您確認一下」訊息,這是指我有寄存證信函過去,說被告私自進貨,是不是我們要來商談,證人蘇志偉在公司掛總經理,另一個證人詹昆晏在被告公司掛副總,其中「退回黃色包裝」被告是指114箱榴槤,是因為我有授權被告報關進來的其中一部份,賣給被告去賣,「我進口了350箱沒有事先跟你打招呼」是指被告沒有告知我,私自進口350箱,因為正常要進任何東西要透過我授權。我同意讓被告賣剩下的114箱,不代表後續還能以我的名義賣,我還有跟被告說要賣可以去換包裝,用被告公司自己的名義,不然萬一吃出問題衛福部是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至586頁、第593至603頁)。依證人林建成證述,可知證人林建成係認被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係幫告訴人從泰國農泰公司代辦冷凍榴槤進口,其等合作模式係由證人林建成先跟被告說要進口多少數量的冷凍榴槤,並給付被告一定成數之訂金後,被告再跟泰國農泰公司下訂單,榴槤到港口後是由被告所屬公司負責幫忙清關,再把貨拖到告訴人的冷凍倉儲,由告訴人負責清點數量無誤後,被告月底再告知證人林建成總額(包含接洽、聯繫、設計、包裝、包材、進口及先代付價金之費用暨利潤等)後,向告訴人請款。證人林建成於得知被告未告知其且未經其授權,即私自進口350箱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此事後,確有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及知新公司,告知被告有私自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行為,雙方是否應就此事加以商討等情,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亦傳送「我進口了350箱沒有事先跟你打招呼,上週四已經正式跟您致歉了」等訊息予證人林建成,依被告所回覆之訊息,亦可知被告未事先跟證人林建成打招呼取得其同意即進口350箱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行為係不對的,故被告才需正式跟證人林建成致歉。至於被告若想要賣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則應由被告取得證人林建成同意後,再由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另外向告訴人下訂單,又因喬新公司與告訴人間並非於進口冷凍榴槤一拉至告訴人之冷凍倉儲即付清款項,而是約有30日之付款期,故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於月底正式向告訴人請款時即當然會扣除該因被告表示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想販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於取得證人林建成同意後,由告訴人以原價賣回給喬新公司之冷凍榴槤款項,此亦為當然之理。

⒊證人蘇志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任職知新公司經理,

與喬新公司是配合關係,因為我們榴槤的窗口是透過喬新公司進口的。知新公司的榴槤是透過喬新公司進口販賣給告訴人的。第一批最早配合(即110年5月25日進口)是知新公司以進口「每箱」(按應為「每盒」,24盒為1「箱」)145元的價格販賣550箱給告訴人,當時知新公司還未有冷凍櫃,但知新公司也想要賣,告訴人就用原價145元賣給我,讓我去發貨,當時我都是直接去告訴人公司冷凍庫裡面載回來發貨,第2次進口就是由喬新公司跟告訴人去接洽,告訴人跟喬新公司下訂單,喬新公司幫忙跟泰國窗口接洽,告訴人下的訂單就會到告訴人公司的冷凍櫃拆櫃,拆櫃時都是告訴人的單子,知新公司需要銷售的時候才跟告訴人載回來賣。知新公司於111年8月開始有冷凍櫃,有冷凍櫃後拆櫃還是在告訴人公司的冷凍櫃拆貨,我們是分批次,例如我這週跟告訴人說我何時要出10箱,我去載10箱回來,或告訴人會派司機載過來,然後月結。後來知新公司沒有跟告訴人配合後,喬新公司進口會先問知新公司要多少箱榴槤,我們再請喬新公司留給我們,喬新公司進貨的貨櫃是由證人詹昆晏負責,是證人詹昆晏親戚的冷凍庫,我跟喬新公司買的都是黃色包裝的冷凍榴槤,黃色包裝進口商都是告訴人,但我不確定那些冷凍榴槤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進口。有1次協調我、被告及告訴人都在場,當時告訴人已經做了自己的綠色包裝冷凍榴槤,在市面上原本有1款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在販售,當時我跟被告希望以後黃色包裝的冷凍榴槤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販售,交給知新公司來販售,告訴人允諾這一批,我記得是150箱(按應為114箱),說這1批給我們賣,賣完後請知新公司改包裝後再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9至610頁、第612至622頁、第624頁、第626頁)。依證人蘇志偉之證述,可知知新公司所販賣之榴槤是透過喬新公司進口販賣給告訴人的,而非由喬新公司進口販賣給知新公司的,第一批(按即110年5月25日進口 )最早配合是知新公司以進口每盒145元之價格販賣550箱給告訴人,當時知新公司尚未有冷凍櫃(直到111年8月才有冷凍櫃),但知新公司也想要賣,告訴人就用原價每盒145元賣給知新公司,由證人蘇志偉直接去告訴人冷凍庫裡面載回來發貨,第2批貨亦同。嗣後有一次協調時(按即112年7月31日),證人蘇志偉、被告及證人林建成均在場,證人蘇志偉與被告希望告訴人以後可否不要再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而將此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販售權交給知新公司,惟遭證人林建成斷然拒絕,證人林建成僅允諾已進口這一批(按即112年7月21日進口)的150箱(按應為114箱)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賣回給知新公司販售,賣完後請知新公司改包裝後再進口販售,而未同意知新公司或喬新公司之後私自進口告訴人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販賣。

⒋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其中2人間於112年9月

7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稱:「你說前面我們前面7月份這批進過來就算了,但後面再私自進過來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因為用我蒔暘國際的名義,又去弄這些,我說沒有啊根本沒有這一櫃的東西啊,但是他上禮拜去拿說沒有進嘛,對不對?」;被告稱:「那是上上啦,對啊」;告訴人稱:「上上禮拜說沒有進嘛」;被告稱:「對啦對啦,啊因為那時候,那個300多件是在我們已經、就是我跟志偉去跟你談好之後,我本來是打算不要進了,啊然後結果因為阿昌那邊他又包了300多件,所以我才把他(它)發回來,對啊」、「但是,可是我是、我真的有交代,因為我想說你已經把貨退給我了嘛,所以我跟志偉…」;告訴人稱:「那一批退給你是我說好,那這批你既然要賣我退給你賣,我全部拿回去給你賣,我退100多件給你賣嘛」、被告稱:「所以所以,沒有,這個事情要…你這樣子不會聽懂的,因為今年榴槤很早就結束了,那就是因為發生了這些、這些事情嘛,所以我就決定剛好也沒有貨可以進了,所以那個黃色包裝還剩下一萬多還是幾個,我就跟泰國說那個幫我銷毀,然後我今年不進了,明年我們會換一個新的包裝這樣子,但是因為泰國沒有…他不知道為什麼包了300多件啊,然後才跟我說那我這邊已經包裝好了,你這邊出給你好嗎?我一句不要說不出來啊,因為…對啊。」(見原審卷一第526至528頁);又於112年9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被告稱:「首先呢,不管你要怎麼決定我尊重,但這件事情,我要先講清楚,7月底、7月31日我跟志偉去跟你聊過之後,你退回給我100多件。」;告訴人稱:「我不是退回來,你是說不然綠色,我直接賣,我跟你說黃色不要破盤,不然你黃色會影響到綠色,有沒有,有嘛(被告稱:有),志偉也在場」;被告稱:「有拉你有這樣說,但是」;告訴人稱:「那今天談完,發生什麼事。」;被告稱:「你要先把一個段落,所以退回來之後呢,我後面有進一個350,因為我的認知裡面」。告訴人稱:「來,那再前面呢?在前面的時候我問你有沒有再進,你說沒有,你還說這350件後來你請阿昌報廢腰封,你還花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請告訴人開銷貨單退回114箱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另被告於112年7月1日傳送綠色包裝與告訴人確認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印製綠色包裝的數量,告訴人並請被告向農泰公司轉達出貨的品質,被告於112年7月5日與告訴人約定於同年月7日拆櫃,並表示會傳送報單及FDA輸入許可與告訴人,被告復於同年月6日傳送報關文件與告訴人等情,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9頁)。是以證人林建成稱被告後面又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進口一貨櫃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之黃色紙盒的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而被告亦稱其與蘇志偉跟證人林建成於112年7月31日就此次談話後,被告本來打算不要進口冷凍榴槤了,被告稱其告知泰國那邊幫其銷毀告訴人黃色包裝所剩下一萬多個冷凍榴槤,今年不進口冷凍榴槤了,明年會換一個新包裝,但因阿昌(按應指農泰公司之人)那邊又包了300多件,所以被告才將該350箱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進口至臺灣,又證人林建成於112年8月1日將114箱冷凍榴槤賣回喬新公司交給被告販賣時,證人林建成還特別要被告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不要破盤,不然被告所販賣告訴人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會影響到告訴人之綠色包裝冷凍榴槤,可知被告(含知新公司)所販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價格會嚴重影響告訴人冷凍榴槤之販賣。

⒌又知新公司與鮮物配有限公司(鮮物配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蒔

暘公司均為林建成)之銷售合同(見偵卷第27頁),110年5月25日知新公司進口500箱(含300公克400箱及350公克100箱)泰國金枕頭榴槤與鮮物配有限公司;又依被告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12喬新公司自110年至113年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數量及告訴人蒔暘公司與知新公司銷售之數量:⑴110年8月13日喬新公司進口531箱冷凍榴槤,告訴人銷售500箱,喬新公司銷售31箱(再轉知新公司販售);⑵110年10月27日喬新公司進口747箱冷凍榴槤,全部由告訴人銷售;⑶111年4月22日喬新公司進口540箱冷凍榴槤,告訴人銷售520箱,知新公司銷售20箱;⑷111年6月13日喬新公司進口550箱冷凍榴槤,告訴人銷售530箱,知新公司銷售20箱;⑸111年7月18日喬新公司進口1,000箱冷凍榴槤,告訴人銷售749箱,知新公司銷售251箱;⑹112年5月16日喬新公司進口550箱冷凍榴槤,告訴人銷售400箱,知新公司銷售150箱。由上開知新公司於110年5月25日進口告訴人之冷凍榴槤及喬新公司自110年8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進口告訴人蒔暘公司之冷凍榴槤之數量暨告訴人蒔暘公司與知新公司銷售之數量,可知告訴人與知新公司銷售比例差距甚大,且並非有一定的比例,再被告所實際負責之知新公司若要賣該進口之冷凍榴槤,需另取得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同意,再跟告訴人下訂單方式為之,款項則以倒扣方式支付,又證人蘇志偉亦證稱知新公司於111年8月才開始有冷凍櫃,是以自難認喬新公司、知新公司與告訴人蒔暘公司係共同進口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共同販賣。至於112年7月21日喬新公司進口550箱冷凍榴槤,告訴人銷售200箱(112年8月1日告訴人又賣回114箱給喬新公司),知新公司銷售349箱,而112年7月31日雙方協調會,依證人蘇志偉證述,證人蘇志偉及被告有向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表達希望告訴人以後可否不要再販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而將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交給知新公司來販售,惟林建成僅允諾這一批(本院按應即112年7月21日進口)114箱賣回給證人蘇志偉及被告賣,賣完該批後請知新公司改包裝後再販售等語,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嚴正拒絕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私自進口該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交由知新公司來販售,而要知新公司自己改包裝後再進口販售,僅允諾將告訴人之114箱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賣回喬新公司,由知新公司販售,是以自無從認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同意往後被告得以喬新公司私自進口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至國內販賣。

⒍經互核證人林建成及蘇志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對

話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佐以喬新公司112年7月份之請款單(見他字卷第49頁),可徵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模式為告訴人欲進口冷凍榴槤時,係委託被告向農泰公司下訂所需之數量或品質,及給付一定成數之訂金,並由被告負責進口報關,事後由被告向告訴人請款,進口之冷凍榴槤係在告訴人公司拆櫃並存放,於被告如欲販售冷凍榴槤某箱數時,再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告訴人販售與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而知新公司所欲販售之冷凍榴槤係先行寄放於告訴人之冷凍庫,再由證人蘇志偉分次載回或告訴人派司機送至知新公司乙節,堪予認定。

⒎被告雖辯稱:喬新公司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後,知新公

司一直都是用黃色包裝販賣,告訴人蒔暘公司並沒有提出書面說我們不可以用這包裝販售,且告訴人要求不得販售後,我們就沒有再販售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起共同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之知新公司有權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告訴人也同意由被告之知新公司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等語。然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模式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進口冷凍榴槤,被告於欲販售告訴人進口之冷凍榴槤時,再由告訴人另行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與喬新公司,喬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才會出現扣除114箱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倘被告係與告訴人共同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則於進口冷凍榴槤前雙方即應陳明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所欲進口之冷凍榴槤箱數,並於被告進口冷凍榴槤後,扣除自留販售部分後再出貨與告訴人即可,豈會先將進口之冷凍榴槤全數販賣並交由告訴人,於被告欲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時再由告訴人賣回與被告之情形,佐以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在你退回黃色包裝給我之後,我進口了350箱沒事先去跟你打招呼 上週四已經正式跟你致歉了」(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進口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需經告訴人同意。再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會將部分榴槤賣給知新公司,然後知新公司再對外販售?)因為我們進來時她(按即被告)說知新公司也想要賣,我說我都透過妳幫我代辦進(口)了,妳也知道我的成本,我要怎麼賣給妳,後來我跟她說妳要賣可以,變成換我賣給她,但我一毛錢都沒有賺,變成她們要多少量我就出多少貨給她們。(問:所以你並沒有對被告有販賣的授權存在,僅是被告向你要多少貨你再賣給她而已?)是,每次下單都是被告或蘇志偉來跟我下單,若少量他們是開車來載,若為大量,如幾十件的話是由我們公司的貨車直接配送到知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9至580頁),足證被告並不具共同販售告訴人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權限。況據證人林建成及蘇志偉之證述,可徵被告雖希望之後由其販售告訴人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然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林建成僅同意被告販售該批(即112年7月21日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114箱,並言明後續請知新公司印自己名義之包裝來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益證告訴人係斷然且明確地拒絕被告可私自進口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之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與告訴人自111年起共同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顯不足採信。

⒏被告雖辯稱:喬新公司與告訴人為買賣或承攬之對向關係,

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又被告於113年8月17日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是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進口,並非為告訴人利益進口,是以本件自無背信可言等語。查: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

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受託處理之事務兼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而與本人間存在對內關係者,即與單純承攬契約僅存在對立關係、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所述,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起,持續為告訴人向泰國進口冷凍榴槤,被告並為告訴人為洽購、印製包材、報關、運送,告訴人對被告之處理冷凍榴槤進口乙事全然倚賴,雙方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被告經蒔暘公司授權,與農泰公司接洽委託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之紙盒,並得指示農泰公司銷毀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及剩餘紙盒,足見告訴人蒔暘公司名義紙盒之印製、管理及處置,屬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喬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之計算而為進口冷凍榴槤,其性質屬委託代辦進口即實際買家(委託方)委託貿易商(受託方)以貿易商的名義辦理進口通關、付款、商檢等的貿易模式,與告訴人間存在對內關係,並非單純之出賣人。被告辯稱雙方僅係買賣之對向關係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次按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

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屬背信罪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112年7月31日起,告訴人之指示已臻明確,被告就剩餘黃色紙盒之受託任務,即為確保其不再用於非告訴人委託進口之商品,被告亦已通知農泰公司銷毀之方式處理告訴人所剩下一萬多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而農泰公司表示接受。乃被告於知悉農泰公司仍以該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後,不依其任務拒收或要求銷毀,反以喬新公司名義私自進口,再交由知新公司販售,將其受託管理之告訴人蒔暘公司名義紙盒,及其因受託而知 悉告訴人所建立之農泰公司供貨管道等核心商業秘密,轉供自己經營之公司牟利,並與告訴人冷凍榴槤之經銷形成競爭,係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本案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究係被告指示農泰公司包裝後進口抑或係農泰公司自行包裝後由被告以喬新公司進口,因卷內並無證據可得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為農泰公司自行包裝,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嗣後決定進口、販售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成立。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350箱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係其自己之生意,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語。惟背信罪之判斷,應著眼於行為人所濫用之權限及所侵害之利益,是否源自其受託事務,而非以交易名義之歸屬為斷。被告所使用之紙盒係其受託印製、受託管理之告訴人蒔暘公司名義資產,其所以能取得以該紙盒包裝之商品,亦係透過其為告訴人所建立之供貨管道,自與其受託事務密切相關,被告利用其受委託代辦進口 而得知國外供貨廠商的聯絡方式等核心商業機密,又以告訴人之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黃色包裝冷凍榴槤私自進口,轉供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牟利,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背信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蒔暘公司雖係泰國農泰公司冷凍榴槤之臺灣總代理,

惟其係委託喬新公司負責處理進口冷凍榴槤之報關、物流,以完成進口。而在我國法規與稅務操作上,因進口報關單上的納稅義務人是喬新公司,故喬新公司必須先繳納進口稅負,待貨物放行後,喬新公司再將貨物運送至委託人即告訴人指定之冷凍倉儲,嗣並開立國內統一發票(金額會加計喬新公司之接洽、聯繫、手續費、利潤等)給告訴人蒔暘公司結算,以致在會計上呈現喬新公司進口後轉售給告訴人蒔暘公司之內銷架構。惟告訴人蒔暘公司係實際進口買家(即委託人),委託具有合法進出口權之貿易商喬新公司(即受託人),而受託人喬新公司為委託人即告訴人蒔暘公司之計算,以貿易商喬新公司自己的名義辦理進口通關、付款、商檢及物流,二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喬新公司進口後將冷凍榴槤轉售給告訴人蒔暘公司本質上係履約之交付行為與款項核銷(將代墊之貨款、稅負、手續費等轉嫁給告訴人蒔暘公司,並收取費用、利潤),而非單純之國內兩公司就冷凍榴槤之買賣關係。

㈣而被告以喬新公司私自向農泰公司進口前開印有「總代理:

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逕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嗣因告訴人蒔暘公司發現市面上有非其公司進口而包裝一模一樣且同樣標示告訴人蒔暘公司總代理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以低價在各通路販售,打亂告訴人蒔暘公司在各通路販售冷凍榴槤行情,且客戶還表示「董欸 不好意思 上次訂的300件新版綠色包裝還不要幫我出貨。你那個舊版黃色的包裝一直破盤…嚴重影響我們跑貨的速度了 再這樣下去我可能沒辦法買了」、「不然這樣下次大家都很難處理,這隻商品就死了」,此有告訴人委由被告進口之商品與被告私自向農泰公司進口以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自行銷售之商品及發票照片共3幀及告訴人與客戶之LINE對話記錄共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第75頁、79頁及第67至71頁、第81頁),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蒔暘公司之利益。被告上訴以112年8月17日被告進口及銷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告訴人根本不需支付貨款,對告訴人並無何財產損失,告訴人雖一再強調因112年8月17日進口導致告訴人銷售不佳云云,然交易市場受到影響之因素很多,告訴人銷售不佳是否為被告導致,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受到相關影響,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到任何損失,被告自不該當背信等語。惟被告私自以喬新公司向農泰公司進口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逕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致市面上有與告訴人包裝一模一樣且又同係標示告訴人總代理之冷凍榴槤在各通路以低價販售,自會打亂告訴人販售冷凍榴槤之行情,更嚴重影響告訴人綠色包裝冷凍榴槤之銷售,此為當然之理,並有客戶因而要求上次預訂的300件新版綠色包裝先不要幫其出貨,並表示這情形會使告訴人新版綠色包裝之銷售嚴重受阻,自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所為之私文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採形式主義,以維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私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圍者。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者,固非偽造私文書,然是否經授權,應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告訴人雖曾透過被告委託農泰公司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之黃色冷凍榴槤紙盒,然於該紙盒未與特定商品結合前,尚未對「特定商品」表示任何用意,其準文書之完成應以紙盒與特定商品結合(即包裝完成)之時為準。經查:

⒈被告自承112年8月17日進口黃色包裝之350箱冷凍榴槤,事先

並未通知告訴人,而該批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包裝上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之紙盒,足以表彰前開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係由告訴人公司所進口,前開商品包裝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相當。

⒉被告於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對話稱:「…那就是因為發生

了這些、這些事情嘛,所以我就決定剛好也沒有貨可以進了,所以那個黃色包裝還剩下一萬多還是幾個,我就跟泰國說那個幫我銷毀,然後我今年不進了,明年我們會換一個新的包裝這樣子,但是因為泰國沒有…他不知道為什麼包了300多件啊,然後才跟我說那我這邊已經包裝好了,你這邊出給你好嗎?我一句不要說不出來啊,因為…對啊。」,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6至528頁),足認被告自己表示其與蘇志偉跟證人林建成於112年7月31日就此談話後,因證人林建成拒絕被告嗣後再以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進口,故被告本來打算不要進口冷凍榴槤了,且其已告知泰國那邊幫其銷毀告訴人黃色包裝所剩下一萬多個冷凍榴槤,今年不進口冷凍榴槤了,明年會換一個新包裝,但因阿昌(按應為農泰公司之人)那邊又包了300多件,所以被告才將該350箱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進口至臺灣,足認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7日進口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係於雙方於112年7月31日商談後,被告已告知農泰公司今年不再進口冷凍榴槤,並要農泰公司銷毀告訴人所剩下一萬多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後,農泰公司始於112年8月又以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見他字卷第79頁),故縱如被告所述係農泰公司自行包裝,惟農泰公司受託印製、包裝之權源僅限於告訴人委託之進口批次,該112年8月之準私文書仍係逾越告訴人授權而作成,客觀上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⒊再本案被告委由農泰公司印製前揭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

有限公司」文字紙盒雖係經告訴人授權,而非屬無權制作,惟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逕私自以喬新公司名義進口該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並交予知新公司販賣與消費者,足使一般消費者誤信係由告訴人所進口,不僅損害消費者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破壞告訴人管理進口冷凍榴槤之正確性。

⒋綜上,足認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罪之要件相符,惟

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農泰公司包裝該冷凍榴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未認定該準私文書為被告所偽造,僅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㈥被告雖辯稱:喬新公司進口之後,知新公司一直都是用黃色

包裝販賣,告訴人蒔暘公司並沒有提出書面說我們不可以用這包裝販售,且告訴人要求不得販售後,我們就沒有再販售了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起共同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之知新公司有權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告訴人也同意由被告之知新公司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然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模式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進口冷凍榴槤,被告於欲販售告訴人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時,再由告訴人另行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與被告,喬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才會出現扣除114箱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倘被告係與告訴人共同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被告進口冷凍榴槤後,大可扣除自留販售部分後再出貨與告訴人即可,豈會先將進口之冷凍榴槤全數交由告訴人,於被告欲販售時再由告訴人賣回與被告之情形,佐以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在你退回黃色包裝給我之後,我進口了350箱沒事先去跟你打招呼 上週四已經正式跟你致歉了」(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進口印有告訴人總代理紙盒所包裝之冷凍榴槤需經告訴人同意,足證被告並不具共同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權限,況據證人林建成及蘇志偉之證述,可徵被告雖希望由其販售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然告訴人僅同意被告販售該批112年7月21日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114箱,之後請被告之知新公司印自己名義之包裝來販售,即拒絕被告之後私自以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進口,益證告訴人係斷然拒絕被告所提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改由被告來販售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要求,且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可私自進口印有告訴人總代理之紙盒於非告訴人同意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自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賣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詹昆晏以證明雙方之前合作之模式,惟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所實際負責之喬新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業經被告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與證人蘇志偉證述如前,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110至113年進口冷凍榴槤之數量與銷售數量等相符,本院認雙方合作模式已明,認無再予傳訊證人詹昆晏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辯護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調取喬新公司當時進口冷凍榴槤的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係以喬新公司名義進口本案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惟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係以喬新公司名義進口,直至綠色包裝冷凍榴槤始用告訴人蒔暘公司名義進口,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尚涉犯背信罪,已如前述,且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名,尚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蒔暘公司係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實質進口人即委託人,喬新公司、知新公司則係名義進口人即受託報關轉售商,二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喬新公司、知新公司進口後將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轉售給告訴人蒔暘公司本質上係履約之交付行為與款項核銷(將代墊之貨款、稅負、手續費等轉嫁給告訴人蒔暘公司),而非單純之國內兩公司買賣冷凍榴槤之對向關係,喬新公司、知新公司係受委任為告訴人蒔暘公司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被告未經告訴人蒔暘公司之授權或取得其同意,即以喬新公司名義私自向農泰公司進口以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逕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顯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被告及其實際負責之喬新公司、知新公司等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而亦應構成背信罪,是以原審僅論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其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對向關係,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此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是為自己處理事務,進口風險由被告自己承擔,就喬新公司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後販賣與告訴人係屬買賣契約,兩造屬對向關係,自無背信。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是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進口,並非為他人利益進口,本件自無背信罪。知新公司銷售該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亦不構成背信罪。㈡112年8月17日被告進口及銷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對告訴人並無何財產損失,自不構成背信罪。㈢被告之喬新公司與告訴人共同銷售冷凍榴槤為告訴人所自承,雙方已共同銷售4批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原審認定雙方無共同合作銷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顯然有誤。㈣告訴人退回114箱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與被告,此是因告訴人專心銷售綠色包裝之冷凍榴槤,雙方對銷售冷凍榴槤做分工,被告告訴林建成:改版的(綠色包裝),你不用給知新,你自己賣,這樣電視台,如果需要展示,比較好等語。可知告訴人以綠色包裝冷凍榴槤銷售給購物台,被告則以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銷售給一般通路,原判決認蘇志偉證稱被告希望銷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及告訴人僅授權114箱黃色包裝冷凍榴槤由被告銷售顯然有誤,蘇志偉之證述是指前開專業分工,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部分告訴人就不要再銷售,全權由被告販賣。又被告向告訴人致歉,係因雙方認知不同造成告訴人困擾而致歉,僅屬善意性退讓表現,希望未來仍有合作機會,顯與主觀犯意無涉等語。惟查:㈠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起即持續為告訴人向泰國進口冷凍榴槤,被告並為告訴人為洽購、印製包材(含告訴人名義之紙盒)、報關、運送,告訴人對被告之處理冷凍榴槤進口乙事全然倚賴,雙方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而告訴人名義紙盒之印製、管理及處置,當屬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喬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之計算而為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其性質屬委託代辦進口或代理進口,喬新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二公司間存在對內關係,並非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而自112年7月31日起,告訴人之指示(即告訴人僅同意被告販售其所賣回之該批112年7月21日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114箱,後續請被告所實際負責之知新公司印製自己名義之包裝來販售冷凍榴槤)已臻明確,告訴人拒絕被告所提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全部改由被告販售,告訴人不得再販售之要求,是以被告就剩餘黃色紙盒之受託任務,即為確保其不再用於非告訴人委託進口之商品,被告亦已通知農泰公司以銷毀之方式處理剩餘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農泰公司亦表示接受,乃被告於知悉農泰公司仍以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350箱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後,不依其任務拒收或要求銷毀,反以喬新公司名義私自進口,進口後再交由知新公司販售,將其受託管理之告訴人蒔暘公司名義紙盒,及其因受託而建立之農泰公司供貨管道,轉供自己經營之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牟利,並與本人即告訴人之冷凍榴槤經銷形成嚴重競爭,顯係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背信罪之判斷,應著眼於行為人所濫用之權限及所侵害之利益,是否源自其受託事務,而非以交易名義之歸屬為斷,被告所使用之紙盒為其受託委由農泰公司所印製,係被告受託管理之告訴人蒔暘公司名義資產,其所以能取得以該紙盒包裝之商品,亦係透過其為告訴人所建立之供貨管道,自與其受託事務密切相關,是以被告上訴以其並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7日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是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進口,並非為他人利益進口,自亦與背信無涉等語,並無足採。㈡被告由喬新公司向農泰公司進口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逕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且市面上有包裝一模一樣又包裝紙盒亦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在各通路以低價販售,自會打亂告訴人販售冷凍榴槤行情,更嚴重影響告訴人綠色包裝冷凍榴槤之銷售,此為當然之理,並有客戶因而要求其上次所預訂的300件新版綠色包裝冷凍榴槤先不要幫其出貨,並表示這情形會使告訴人新版綠色包裝之銷售嚴重受阻,自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是以被告上訴以其112年8月17日進口及銷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對告訴人並無何財產損失,自不構成背信罪,亦無足採。㈢被告所實際負責之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與告訴人並非共同銷售冷凍榴槤,告訴人並未曾自承雙方係共同銷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亦不得將被告所實際負責之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曾向告訴人表達欲販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箱數,而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成同意,並決定不賺被告的錢(見原審卷一第580頁),而將部分冷凍榴槤以原價賣回給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即認告訴人與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間之關係係共同銷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㈣告訴人僅同意被告販售該批112年7月21日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114箱,之後請被告所實際負責之知新公司印製自己名義之包裝來販售冷凍榴槤,拒絕被告之後私自以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進口,益證告訴人係斷然拒絕被告所提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改由被告來販售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要求,且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可私自進口印有告訴人代理之紙盒於非告訴人同意進口之黃色包裝冷凍榴槤,被告上訴以告訴人退回114箱冷凍榴槤予被告,係因告訴人專心銷售綠色包裝之冷凍榴槤,雙方對銷售冷凍榴槤做分工,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㈤綜上,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為告訴人處理進口冷凍榴槤事務期間,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為其及其所實際負責之喬新公司、知新公司等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告訴人委託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之紙盒包裝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進口,並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所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造成消費者誤認為告訴人代理之商品,所為顯有不當,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販賣商品之數量、已向告訴人購入300多箱綠色紙盒包裝之冷凍榴槤(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90頁、第59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告訴人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私自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350箱之紙盒,該紙盒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消費者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為告訴人處理進口冷凍榴槤事務期間,明知並未取

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為其及其所實際負責之喬新公司、知新公司等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告訴人委託印製之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進口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並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所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告訴人亦得透過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故本院認欠缺於本案刑事程序中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