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倫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5、1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暱稱「Yu」)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宏」、「貴阿霸」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1擔任本案販毒集團補貨及收款者,依「小宏」之指示,將欲販賣之毒品交付予小蜜蜂(即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者),且向小蜜蜂收取並轉交販毒所得價金予「小宏」,該集團成員○○○擔任該集團小蜜蜂,依「貴阿霸」之指示,將毒品送至購毒者指定之處所。謀議既定,A01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1、「小宏」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1與「小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再由「小宏」於113年5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庄浩天宮」旁小巷弄內,以放置在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內之方式,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100顆(其中12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予A01持有。
其後,再由A01於下述113年7月15日2時35分許,向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意聯絡之○○○補貨同時,一併將該等毒品哈密瓜錠放置在○○○所停之小客車內予○○○持有保管之。
㈡、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罪刑確定)、「小宏」、「貴阿霸」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發送含「烏魚子(按:指愷他命)2包2100、4包4000」、「烏魚子醬(按:指毒品咖啡包)1=500、買5送1」、「錠(按:指毒品錠)1=600」、「煙彈2ML:2000、4ML:4000」等內容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A01於113年7月13日某時,依「小宏」指示,將愷他命菸50公克、毒品咖啡包50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之A01住家(下稱楊宅)1樓客廳櫃子上;嗣由○○○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該處拿取之,並將先前販毒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留置在該處予A01持有,A01其後再轉交該價金予「小宏」,而獲得5000元報酬。復由A01於113年7月15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東海○○○」外路旁,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所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予○○○持有,並收取○○○留置在甲車內之先前販毒所得價金5萬6600元,而從中自留2萬元作為報酬,轉交其餘部分予「小宏」。因「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以Telegram傳送之上開販毒廣告,適有警察行網路巡邏見該等廣告,而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約定買賣毒品事宜,○○○乃依約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KTV」附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予佯裝購毒者之警察,並向該警察收取價金9000元(業由警方取回),然隨遭在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警察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除前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依法調查,故皆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歷次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15卷第20至53、266至268頁,原審卷第92、93、148、149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且經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4215卷第123至127、162至166、223至230、233至238、256至258、261、262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可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賣1包愷他命或1包毒品咖啡包,我與小蜜蜂各賺100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若補貨3萬5000元,犯罪所得大約是5000元,5000元不算在3萬5000元內;賣出去完成交易,才會結算,我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分得利潤,被告、○○○、「小宏」、「貴阿霸」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⑵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持有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上開持有毒品部分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上開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36頁),自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36、148頁),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⑶起訴書未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及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經被告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36、148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113年7月15日持有保管毒品時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時間、空間明顯可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哈密瓜錠,係連同其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一併交給○○○,是該2個犯罪事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客體係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其持有時間起自113年5月間迄同年7月15日,並自行隨身保管;而其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客體係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取得持有之時間、空間顯有差異,其犯意各別,客觀行為亦各不相同,難認係屬同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小宏」,然被告無法具體陳明「小宏」之年籍資料,故無法據以調查,此有臺中市刑大115年2月1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50007331號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具悔悟改過
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擔任洗車店店長,有正當職業,並不以販毒謀生,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1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應予非難,惟交易對象非多,持續時間非長,販賣毒品數量亦非甚鉅,與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傳喚時亦均到案,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即便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微量,且係透過Telegram發送販賣毒品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散布範圍廣大,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依上開偵審自白、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依上開偵審自白事由減刑後,處斷刑均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刑之減輕(偵審自白),依法先加後減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偵審自白、未遂犯),依法遞減之。
7.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補貨及收款之人,與該集團相關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符該條項但書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補貨予小蜜蜂、向小蜜蜂收取並轉交先前販毒所得價金)、參與程度(擔任補貨及收款者),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等)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及斟酌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另諭知沒收部分詳如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從輕裁量,並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前揭罪數單一性及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如該表「說明」欄所示,分別係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物、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原審卷第98頁),且經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4215卷第123至127、162至166、223至230、233至238、256至258、26
1、262頁),惟均自○○○扣得,且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既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向○○○收取之先前販毒所得價金3萬5000元、5萬6600元,被告因轉交上開3萬5000元而獲約5000元作為報酬,另從上開5萬6600元中自留2萬元作為報酬,合計約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14215卷第31、32、36至39、266、267頁,見原審卷第148頁),且經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4215卷第165、224、256、257頁),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上開收取之先前販毒所得價金5萬6600元係包含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自○○○扣得之現金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然既已向○○○收取,警察自不可能復自○○○扣得同筆價金,足見被告此處所述有違論理法則;況被告此處所述亦與上開被告其他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不符,實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99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A01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無) 2 ㈡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自○○○扣得,參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215卷第177至184頁)】: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鑑驗書 1 A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Milk」字樣包裝袋6只)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物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77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見偵14215卷第239至241、249至254頁】 總驗前淨重80.615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8369公克 2 C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含「Milk」字樣包裝袋30只)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之物 3 A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音符圖樣包裝袋6只)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物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77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見偵14215卷第239至241、249至254頁】 總驗前淨重109.848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3939公克 4 C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含音符圖樣包裝袋34只)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之物 5 A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物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90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見偵14215卷第239至241、243至248頁】 總驗前淨重29.201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4.2376公克 6 C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之物 7 C6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12顆 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鑑驗書同上) 總驗前淨重13.8203公克 左列各項毒品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附表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A-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被告扣得,參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215卷第73至79頁) 2 A-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3 B-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支 自被告扣得,參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215卷第81至87頁) 4 C-1 愷他命殘渣罐1個 自被告扣得,參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215卷第89至95頁) 5 B1 新臺幣千元鈔156張 自○○○扣得,參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215卷第177至184頁) 6 B2 新臺幣二千元鈔2張 (同上) 7 C3 新臺幣千元鈔7張 (同上) 8 C4 新臺幣百元鈔6張 (同上) 9 C7 煙彈(透明)9顆 (同上) 10 C8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供○○○於本案犯罪聯繫所用】 11 C9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同上) 【供○○○於本案犯罪聯繫所用】 12 C11 煙彈(黃)2顆 (同上)附表四:
一、114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3年7月15日路口、「臺中東海○○○」店內及附近(第23至30、225至230頁)
2.113年7月13日楊宅外巷口(第50至51、234至235頁)
(二)現場照片(「臺中東海○○○」附近)(第32頁)
(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大庄浩天宮」)(第33頁)
(四)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楊宅及附近)(第47至49、236至237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第55至58頁)
(六)警方與「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129至147頁)
(七)「貴阿霸」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與「貴阿霸」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149至159頁)
(八)○○○與「阿霸貴」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167頁)
(九)被告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169至176頁)
(十)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7月15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第177至184頁)
(十一)證人○○○113年7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85頁)
(十二)證人○○○113年7月15日同意書(第187頁)
(十三)認領保管單(警察領回9000元)(第197頁)
(十四)○○○在車內與警方對話譯文(第201至202頁)
(十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第239至241頁)
(十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90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扣案毒品照片)(第243至248頁)
(十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77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扣案毒品照片)(第249至254頁)
二、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原審114年訴字第253號判決(第163至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