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冠綸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冠綸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邱冠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目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被告之刑,且被告於和解時,以為能交保,所以同意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但因被羈押,沒辦法出去,才無法履行給付,累犯部分請不要加重其刑,請給予從新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自承本案獲有80顆泰達幣之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犯罪時之114年5月31日泰達幣收盤價每顆為新台幣(下同)30.27元,換算為2421元,業據被告委託楊淑芬代為自動繳交,有本院筆錄及本院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106、107頁),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4部分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且被告上訴認本案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前揭說明,尚無理由,惟本案被告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家綺、蔡昆峰、吳昭妤3人均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約定之調解金,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分工末端之取簿手,附表編號1至3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有多筆刑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邱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 邱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 邱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㈡ 邱冠綸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