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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云

廖健良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 告 葉遠霖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5號、114年度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曉云部分撤銷。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廖健良、葉遠霖部分)。

事 實

一、黃曉云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管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曉云提供其名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以「築夢踏實」為名,擔任配合虛擬貨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小蜜蜂」結識孫00,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雪薇」與之聯繫,後「李雪薇」稱可投資股票賺錢,引導孫00點擊「頂級聯盟」網站並註冊該網站之會員,又佯以上開網站需入金投資為由,致孫00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轉帳入黃曉云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旋由黃曉云將所得款項以泰達幣(USTD)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曉云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曉云所提其與暱稱「林兆山」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截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該等對話內容並非對被告黃曉云所用手機經數位鑑識而自原始檔案中擷取所生之「原始證據」,則該內容即存有經派生、變造之可能性,而質疑其證據能力。惟原審之蒞庭檢察官於114年10月17日審理時,僅爭執等對話紀錄之證明力,而為就證據能力予以否定(見原審訴96號卷二第236、245頁),而被告黃曉云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另案(下稱113金上訴290案)審理時供稱其手機於112年4月間送修,LINE對話內容已經遺失,僅留存上開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調閱之113金上訴290案卷第68頁),並提出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2日之手機維修收據為證(見本院113金上訴290卷第87頁),其所辯手機於112年4月間送修一情,尚非無據。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形式上與一般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通話聯繫外,其餘對話大致屬連續、符合邏輯,且該等對話內容及其他由被告黃曉云提供之對話截圖,均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依現存之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尚堪使本院大致相信被告黃曉云所提LINE對話內容與原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而得認定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黃曉云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黃曉云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對話紀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曉云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透過網路廣告招攬客戶。有收到告訴人孫00匯入我街口支付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當時跟我交易的人是「林兆山」,我有要求他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進行KYC驗證後,將等值的泰達幣賣給「林兆山」指定的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並無關連云云。

㈠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為被告黃曉云所申設,且告訴人孫00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街口支付帳戶,再由被告黃曉云將該等款項以約當等值之泰達幣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告訴人孫00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41135卷第67至68頁),並有其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黃曉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街口支付帳戶之註冊與綁定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135卷第91至93、97至115、119、121至123、125至1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曉云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虛擬貨幣線下交易特性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關聯性:

⒈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

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然未限制私人間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可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交易,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持有人姓名,其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存有高度風險,因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洗錢犯罪更加猖獗、難以查緝。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場外交易,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充足防範措施,非得僅以有進行身份驗證、囑咐風險、宣告免責等行為,即可脫免其責。

⒉再從虛擬貨幣交易實務觀察,虛擬貨幣發展初期於我國體制

尚未完備,交易較為不便,容有自國外交易所代為買賣之個人幣商存在需求,然而虛擬貨幣發展至今,即以112年而言,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平台比比皆是,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降低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之一方未取得交易標的或對價之風險,交易安全更具保障,在此時空環境下,個人幣商於虛擬貨幣正規交易中是否仍有存在必要與空間,已非無疑。尤其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因而被廣泛接受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為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具有高度流通性,幾乎可在任一交易所隨時購買、售出,倘有買家不計成本透過線下交易購買泰達幣,可合理推認是在利用泰達幣之匿名性與高流通性,即為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是以,個人幣商定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更應充分防範,確保其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被告黃曉云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黃曉云雖辯稱自己純為第三方個人幣商,與附表編號1所

示「林兆山」交易時有進行身份資料驗證云云。惟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11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黃曉云縱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非旨揭辦法所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仍負有與上開規範相當之防範義務。然細繹被告黃曉云歷次偵審所述其執行所謂「KYC」之實際內容,無非係「林兆山」提供身分證、手機號碼視訊,僅在確認買家真實身分,並未實際查對購幣之資金來源及目的、電子錢包位址誰屬等,於「確認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無實質意義。再者,被告黃曉云所提之「林兆山」於112年4月3日16時17分許,上傳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同年月7、11、12、13、14、15、18等日之對話內容(見偵41135卷第133至135、139、141至143頁),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後,且告訴人該次匯款之金融帳戶為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揭金融帳戶並不相同,是以該等截圖即無從認定被告黃曉云有其所稱事前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防範洗錢意圖。

⒉參以被告黃曉云所涉犯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1119號(下稱臺高院114上訴1119號案)詐欺等案件,被告黃曉云係以「築夢踏實」為名,擔任與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配合之虛擬幣商,並出面向被害人等收取現金款項(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11、14、21),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復於該案112年7月11日應訊前之同年月4日,與其男友「尤帛」討論遭檢調偵辦對話略以(見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26632偵卷第77至84頁):

黃曉云:那時候苗栗開庭他就叫我用很多資料我不是說跟字典一樣啊

反正都印好了沒有用到就丟掉啊...等收到傳票再動作,印很快...不然檢察官那麼笨我講什麼他都聽不懂。...尤帛:買幣

一樣可以不一定要在賣場這些人金額都做大100萬左右(解釋「找3-5個」)這些人以後都可以當證人黃曉云:我一直都有大戶啊。固定小客也維持著尤帛:那你有說法就好了黃曉云:只要檢察官他不要太笨我都可以解釋的出來我跟笨蛋沒有話說

他下單我是要買我在洗次數這樣我之後才好解釋我在上面買尤帛:沒有意義的事不用做

你可以直接說都是之前ftx時代認識的幣商妳現在才做,是不是太假了黃曉云:我每次開庭他們都會拿我手機你知道嗎尤帛:我一直都有告訴你

不然我幹嘛叫你訊息檢查清楚你每天報匯率,你就用律師給你的價格上滑0.05報上去一天二梯次,總共大概3萬顆由上開對話內容綜合勾稽,可見被告黃曉云所經營之「逐夢踏實」幣商確為詐欺集團所用,並藉由刊登網路廣告、頻繁交易「洗次數」製造其自身為合法幣商之假象,以因應檢警調查,堪認被告黃曉云並非不知情之單純第三方幣商,而係以個人幣商身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⒊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

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審酌本案中,被告黃曉云雖辯稱僅係幣商而為虛擬貨幣交易,然其街口支付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之贓款,業如前述,則若非被告黃曉云確實為配合洗錢之幣商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曉云收受、轉匯至集團控制之特定電子錢包,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由被告黃曉云分擔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更徵被告黃曉云確有配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⒋至於被告黃曉云提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紀錄、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無罪判決欲證明其為合法幣商,然其縱有從事其他未涉及不法之虛擬貨幣線下交易,與其同時擔任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幣商並無扞格,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個案情節、證據呈現及調查結果各有不同,並無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話術詐取財物,其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需有機房端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進行遊說,水房端操作人頭帳戶、電子錢包,搭配車手面交或提領取款、轉交上手,藉此分工與轉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尤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當是集結多人之力完遂犯罪目的,各成員之分工與行為階段緊密結合,相互為用,被告黃曉云為詐欺集團配合幣商,旨在使詐欺集團增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隱密性,使本案詐欺集團終局獲取犯罪所得,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調查之目的,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曉云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黃曉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黃曉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名,然該條規定既為被告黃曉云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餘地,自亦無庸再就115年1月21日該條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黃曉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其就前揭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曉云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黃曉云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事證

,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曉云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曉云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無視政府多年來致力於反詐騙宣導,利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擔任詐欺集團配合幣商,增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隱密性,其雖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黃曉云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並意圖製造交易紀錄誤導檢警偵辦等目無法紀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儆懲。

五、沒收被告黃曉云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已將上開款項轉為泰達幣轉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諭知沒收追徵,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廖健良、葉遠霖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廖健良、葉遠霖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補充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廖健良、葉遠霖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健良、葉遠霖提出與LINE暱稱「謝博宇」間之對話紀

錄及出幣紀錄截圖等證據,並非其等所用手機經數位鑑識後擷取所生之「原始證據」,則該內容即存有經派生、變造之可能性,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原審並未就此當庭勘驗其等手機,被告廖健良、葉遠霖又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即應由法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性」。且被告廖健良、葉遠霖根本無法提出有足夠財力購入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綜合上情自可合理懷疑與「謝博宇」對話紀錄及出幣紀錄均係遭偽造或變造,原審對上開對話紀錄何以具備「形式上之真實性」並未敘明,復未考量手機數位採證之結果,逕自以該等未經核實驗證之對話紀錄而遽認被告廖健良、葉遠霖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等情,尚有未洽。

㈡被告廖健良、葉遠霖所稱之所謂事前驗證,未經確認購幣者

之實際身分,僅提出國民身分證件,即同意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且「謝博宇」先提供帳戶封面,根本無交易價格及交易金額與顆數,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究竟為何,而意在將款項變換成虛擬貨幣,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完全不符,非屬常規交易。

㈢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

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且交易價格公開透明,被告廖建良、葉遠霖既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何需以線下交易方式,徒增款項遭侵占或虛擬貨幣遭擅自移轉之風險,尤其是買賣穩定幣之泰達幣,每筆交易尚須扣除交易平臺之手續費用、上鏈之礦工費用等等,個人幣商藉由泰達幣於交易平臺中搓合交易所產生之利得,更為有限,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

㈣虛擬貨幣回水至假幣商之電子錢包,僅係判斷假幣商洗錢、

收取贓款之其中一種形態,而非唯一判斷依據。本案係匯入被告廖建良、葉遠霖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必然須立即將虛擬貨幣回水至其等之電子錢包,僅須將所匯入其等銀行、電子支付帳戶所詐得之金錢領出交回詐欺集團即可,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仍可持續作為假幣商虛假出金入金使用,原審判決以本案虛擬貨幣未回水,即認定其等係真幣商,顯有速斷等語。

三、本院查:㈠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以

媒合、交易,然於本案發生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操作非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線下交易之事實,遽認被告廖健良、葉遠霖對於經手之不法贓款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模式常因交易之金額來源涉及不法

,交易者之帳戶將因此遭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帳戶列為警示而凍結使用,是若被告果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被告廖健良、葉遠霖係以其等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對外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使用,又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過程前,與「Victor宇」(「謝博宇」)、「Aileenk」(「黃國龍」)等虛擬貨幣買家分別上傳相關身分資料進行視訊驗證,而獲悉交易對象個人資料,被告廖健良、葉遠霖事前非無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又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事前與被告廖健良、葉遠霖有持續性聯繫、利潤分配等接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曾參與投資詐欺之招攬、指示告訴人匯款、控制收款電子錢包等其他分工行為,反而依幣流分析結果報告,被告廖健良、葉遠霖與「謝博宇」間之交易筆數及數量占整體交易比例甚低,且未發現與詐欺集團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或特殊幣流關聯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72頁),益徵其等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依起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

被告廖健良、葉遠霖以前揭帳戶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廖健良、葉遠霖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並透過詐得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廖健良、葉遠霖有起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為被告廖健良、葉遠霖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廖健良、葉遠霖提出之手

機對話內容無證據能力一節。然按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遠霖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業經其於偵查中提供拍攝,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41135卷第221至231頁);被告廖建良之手機於原審113年9月12日送數位採證時(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或因罹於保存時效而未發現對話紀錄,有被告廖建良提出之LINE官方帳號操作手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6頁),然佐以被告廖建良於另案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114金上訴1144案)於112年8月21日偵查中,曾當庭出示手機內與「陳韋瑄」相類似之身分驗證完整對話紀錄予檢察事務官核對無誤,有詢問筆錄足憑(見本院調閱之114金上訴1144卷第79至81頁),復衡以該等對話內容大致連續、符合邏輯,並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依現存之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與原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而得認定具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健良、葉遠霖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廖健良、葉遠霖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廖健良、葉遠霖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廖健良、葉遠霖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陳芷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需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及帳戶 轉入帳戶 換幣後轉入第一層幣安電子錢包 後續轉入幣安電子錢包及金流 1 孫00 112年4月3日 15時21分許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曉云之街口支付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謝博宇及林兆山WA04 謝博宇WA05,再謝博宇WA06,再以幣易支付方式傳送予我國轄區外之數外國人 2 112年4月3日16時54分許 5萬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健良之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謝博宇WA06 以幣易支付方式傳送予我國轄區外之數外國人 3 112年4月3日17時4分許 4萬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4月4日10時3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4月4日16時許 5萬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6 112年4月4日16時4分許 4萬0000 000-00000000000 7 112年4月6日13時4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8 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許 4萬0000 000-00000000000 9 112年4月7日10時34分許 5萬0000 000-000000000000 10 112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 35萬0000 000-000000000000 11 112年4月2日16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葉遠霖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謝博宇WA06 12 112年4月3日10時8分許 4萬0000 000-00000000000000 謝博宇WA05 謝博宇WA06,再以幣易支付方式傳送予我國轄區外之數外國人 13 謝00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40萬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健良之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黃國龍 ID:000000000 ID:000000000、000000000 (我國轄區外帳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云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鄉○○村○○000○00號居00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廖健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居00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蔡復吉律師被 告 葉遠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市○○路000號居00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云、廖健良、葉遠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曉云、廖健良、葉遠霖(下稱被告3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曉云提供其名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被告廖健良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葉遠霖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蜜蜂」結識告訴人孫00,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薇」與之聯繫,後「李雪薇」稱可投資股票賺錢,引導告訴人孫00點擊「頂級聯盟」網站並註冊該網站之會員,又佯以上開網站需入金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將所得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或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部分)。㈡又該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林」向告訴人謝00佯稱:依指示於特定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廖健良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由被告廖健良依「AlieenK」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AlieenK」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廖健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00、謝00(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孫00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街口支付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00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黃曉云辯稱:我有收到告訴人孫00匯入我街口支付帳戶的5萬元,但當時跟我交易的人是林兆山,我有他的身分證資料及他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我是幣商,林兆山跟我交易虛擬貨幣,我有將相等的USTD幣賣給林兆山,他就把錢匯給我等語。被告廖健良辯稱:我是透過幣安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跟我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有提供他的身分證件及自拍照,我才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做為收款帳戶使用,幣安交易所也會做實名驗證的程序,跟我買幣的買家提供的證件要跟交易所登記的姓名相同,才會進行交易,匯入我帳戶內的錢我都拿去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當下我以為是跟買家本人做交易,直到收到警察寄來製作筆錄的通知,才發現被三方詐騙,買家是修改他人的證件與帳戶才跟我交易的,我那段時間都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但就只有這幾個案件的這些人有問題,其他的都正常等語;被告廖健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健良每筆交易均有認證買家的身分,也有宣導相關詐欺手法供買家參考,且謝博宇於警詢中也有表示自己曾將身分證提供投資平台,如果遭不法使用,也不是被告可以預見,被告廖健良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葉遠霖辯稱:我是在幣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可以提供我手機LINE密碼及LINE的對話紀錄供查證,我有提供在平台買賣及私人買賣虛擬貨幣的價格,跟我買的價格會比較便宜的資料,跟我交易的人是謝博宇等語;被告葉遠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遠霖的義務主要是驗證客戶身分的程序,被告葉遠霖當時有要求謝博宇出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及用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被告葉遠霖根據上開客戶驗證資訊所能確認者,係收取款項之來源確係來自謝博宇之帳戶,再交付約定之虛擬貨幣,則本案交易行為合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且被告葉遠霖已恪盡避免淪為詐欺、洗錢等之注意義務,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有明顯防範洗錢之意圖,故被告葉遠霖並無容任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對於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不合法並無預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

為被告3人所申設,且告訴人孫00、謝00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告訴人孫00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金融帳戶之申設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或提領,而告訴人謝00則於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將40萬元匯入被告廖健良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偵41135卷第67至68頁、113偵20944卷第51至55頁),並有告訴人孫00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黃曉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街口支付帳戶之註冊與綁定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廖健良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葉遠霖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1135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49至188頁、第219至220頁)、告訴人謝00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00與暱稱王志林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00與投資交易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見113偵20944號卷第65至68頁、第73至10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r)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以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1項亦有明定。

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但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惟查:

⒈依被告黃曉云所提出其與「林兆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112偵41135卷第137至143頁、第285至293頁),「林兆山」於112年4月3日0時6分許,傳送「有時候買100多萬都有」之訊息及「U本位合約歷史」之歷史成交紀錄予被告黃曉云,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傳送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黃曉云。又依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內容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41135卷第289),記事本中於112年4月3日16時19分所記載「林兆山Add:TMzVpYnj93Qh7Em3aqC39YZzbCrKkWk1kM」,此與被告黃曉於同日16時23分,將1,600USDT(折合約新臺幣5萬元)存入之錢包地址:「TMzVpYnj93Qh7Em3aqC39YZzbCrKkWk1kM」相同。堪認被告黃曉云於112年4月3日曾與「林兆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匯入其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與其交易之人係林兆山乙節,尚非無據。又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林兆山先傳送0000000000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上半身自拍照片予被告黃曉云後,再傳送「然後視訊嗎」、「現在有空可以視訊」,經被告黃曉云回稱「是的」之後,雙方進行視訊。可見被告黃曉云與林兆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曾注意對買方林兆山執行KYC程序。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孫00於112年4月3日15時21分許,將5萬元之詐欺款項轉帳至被告黃曉云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即遽認被告黃曉云已知悉或預見該筆匯入之5萬元款項係為詐欺款項。

⒉依被告廖健良所提出其與「Victor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見112偵41135卷第189至212頁),被告廖健良於112年4月3日與「Victor宇」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前,有先對「Victor宇」進行KYC流程,取得「Victor宇」即謝博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上半身自拍照片,且「Victor宇」於傳送「可以下單嗎」之訊息後,隨即傳送戶名為謝博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告訴人孫00轉帳予被告廖健良之帳戶帳號)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廖健良。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Aileenk」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3偵20944卷第25至31頁),被告廖健良與「Aileenk」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前,有先對「Aileenk」進行KYC流程,取得買方「Aileenk」即黃國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上半身自拍照片,並由「Aileenk」傳送戶名為黃國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告訴人謝00轉帳予被告廖健良之帳戶帳號)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廖健良。足徵被告廖健良與「Victor宇」、「Aileenk」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前,確有取得「Victor宇」、「Aileenk」之姓名、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年月日、國籍及戶籍地址等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之資訊,且因「Victor宇」、「Aileenk」提供上開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被告廖健良應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非由謝博宇、黃國龍所匯而屬詐欺款項。

⒊依被告葉遠霖所提出其與「Victor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見112偵41135卷第345至355頁),被告葉遠霖於112年4月2日與「Victor宇」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前,有先對買方「Victor宇」進行KYC流程,取得「Victor宇」即謝博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上半身自拍照片,且被告葉遠霖於「Victor宇」向其表示「再買5.6萬可以嗎」、「5萬有收到嗎」後,詢問對方「你的存簿哪一個」,經「Victor宇」傳送「轉出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孫00轉帳予被告葉遠霖之帳戶帳號)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葉遠霖。足認被告葉遠霖與「Victor宇」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前,確有取得「Victor宇」之姓名、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年月日、國籍及戶籍地址等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之資訊,且因「Victor宇」提供「轉出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照片,被告葉遠霖應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非由謝博宇所匯而屬詐欺款項。

㈣又本案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幣流分析,分

析內容總結為被告3人幣商,購取價差約2.26%至2.89%利潤,就幣流部分,本案未發現有何回水(封閉迴路)之情形,且被告廖健良、葉遠霖之虛擬貨幣交易筆數、數量均甚大,其等與謝博宇之交易筆數佔總筆數、總數量不及1%,詐欺集團使用謝博宇、林兆山之虛擬貨幣帳戶與被告3人交易,惟未發現被告3人間或其等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異常交易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72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被告廖健良、葉遠霖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已預見或知悉本案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詐欺款項,並已預見或知悉其等所為上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可能造成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本件被告3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3人有罪之論斷。是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芷儀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2年4月3日 15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黃曉云之街口支付帳戶 2 112年4月3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廖健良之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4月3日17時4分許 4萬9999元 4 112年4月4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5 112年4月4日16時許 5萬元 6 112年4月4日16時4分許 4萬9999元 7 112年4月6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8 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許 4萬9999元 9 112年4月7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0 112年4月10日13時47分許 35萬9900元 11 112年4月2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葉遠霖之國泰世華帳戶 12 112年4月3日10時8分許 4萬5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